辽政发[2019]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28
文号:辽政发[2019]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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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8日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明晰政府和企业责任,全面清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范围和内容。从2019年12月1日起,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大连、营口三个片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以下统称中央层面设定)的全部523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以下统称地方层面设定)的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推进改革,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为在全省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二、工作任务


  (一)落实清单管理制度。


  1.细化中央层面清单。对《通知》附件中《“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逐项比对厘清中央层面清单事项与本地实际实施事项的对应关系。


  2.编制地方层面清单。对地方层面设定的,与企业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密切相关,企业不取得许可就不能进入特定行业或领域开展经营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全面梳理,逐项进行甄别确认,编制《“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2019年版)》。


  3.实施清单管理。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面纳入清单管理,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经营范围表述等内容。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要定期调整清单,清单内容发生变化的,原则上每年进行调整更新。清单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提升市场准入制度的透明度,让企业明明白白照单办事。


  (二)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对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要严格落实《通知》要求。对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通知》规定的标准采取最大力度的改革举措。


  1.直接取消审批。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规范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对直接取消审批事项,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转移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变相保留。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企业的设立、变更登记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


  2.审批改为备案。对可以取消审批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要企业及时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便有关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对审批改为备案事项,坚决防止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要普遍推行备案事项当场办结,原则上不得将实地勘察、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等作为备案事项的办理前提。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要求,对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能够满足监管需求的审批改为备案事项,实行“多证合一”,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确需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要简化备案要素,强化信息共享,方便企业办事。


  3.实行告知承诺。对确需保留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对实行告知承诺事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企业承诺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领证后即可开展经营;对企业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企业达到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后,方可开展经营。


  4.优化审批服务。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不具备取消审批或实行告知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要针对企业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下放审批权限。对由自贸试验区实施更为便捷高效、能够有效承接的事项,应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给自贸试验区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最大程度实现区内企业就近办事。二是压减审批要件和环节。要大幅精简经营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坚决取消“奇葩证明”,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主动压减审批时限。三是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四是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和存量情况。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方便企业自主决策。同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探索优化审批服务的创新举措。


  (三)细化改革举措。


  制定具体改革举措,根据已确定的改革方式,结合实际研究形成具体改革措施,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快速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对审批改为备案的,要简化备案要素,强化信息共享,方便企业办事;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要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具体条件,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对优化审批服务的,要制定详细的创新举措。制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根据相关许可事项改革实际和风险状况,逐项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确保风险可控、监管高效。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试点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及时推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改废释,固化改革制度和改革成果。


  (四)加强信息共享。


  1.规范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市场监管部门要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将需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通过“互联网+监管”平台精准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并将办理结果通过“互联网+监管”平台推送到市场监管部门。


  2.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有关部门要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实现涉及企业经营的政府信息集中共享。有关部门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


  (五)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


  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制定并公布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时限约束,消除隐性门槛。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服务绩效。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申领发票、社保登记等各类企业开办事项和网上服务资源,加强信息共享,推行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深入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的应用,实现电子营业执照对市场主体的统一身份认证。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批不管”“严批宽管”等问题。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实现证照监管业务联动全覆盖。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要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主管部门从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起即负有监管职责。对直接取消审批事项,除非另有规定,原许可主管部门仍对相关经营活动负有监管职责。对审批改为备案事项,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对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不实的企业,要明确监管规定,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实行告知承诺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通过告知承诺领证的企业与通过一般审批程序领证的企业平等对待,根据风险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将企业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因未按规定告知造成的损失由有关主管部门承担,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承担。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重要性,把“证照分离”改革作为统筹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等一系列工作的重要抓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放管服”改革的首要任务,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分工,扎实推进改革。将开展试点工作与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8〕3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9〕7号)有机结合起来,促使各项工作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注、学习、借鉴试点工作经验,提前介入和谋划,为下步全面推开改革打好基础。


  (二)加强组织领导。省政府对改革试点工作负总责,成立“证照分离”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做好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局、省司法厅、省商务厅以及改革涉及的其他省(中)直有关部门为成员。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实施方案制定、事项清单梳理、证照关系理清、涉企信息归集等工作。省营商局负责具体改革事项实施方案备案、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建立等工作,并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共同开展督查督办。省司法厅负责法治保障工作。省商务厅负责指导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省信息中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化保障工作。省政府督查室(绩效考核办)会同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做好绩效考核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聚焦企业关切,协调指导支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妥善解决改革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要成立“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协调机制。


  (三)狠抓工作落实。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高标准落实职责分工,采取多种方式做好改革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形成全社会理解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精心做好政策业务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本系统有关业务人员对改革政策及相关知识的认识水平和执行能力。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及时完善政策举措,发现和推广典型经验,广泛听取企业意见,不断提升企业获得感。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试点工作推进情况纳入省政府绩效考核,对相关部门和试点地区落实改革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形成评定意见,通报有关情况,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本方案实施中遇到重大问题,沈阳、大连、营口市政府,省(中)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件:


  1.“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


  2.“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地方层面设定,2019年版)


  3.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目录


  4.辽宁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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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