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07-09-11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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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送达和工作联系制度,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工作畅通。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并将副本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度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示。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城市范围内产生建筑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或按季度进行核定,核定工作应当在接到排污申报后下月或下季度起10日内完成。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未脱硫核定其二氧化硫排污量。


  直接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监督性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最高值核定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在10日内负责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省直社保征收局征收。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排污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者多核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污费核定、征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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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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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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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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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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