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综[2020]16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5-06
文号:浙财综[202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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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规范承印企业印制、保管、运输财政票据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票据印刷质量,有效保障财政票据的供给,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主管部门。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承担全省财政票据印制的具体工作,协助省财政厅对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印刷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组织全省财政票据定点印刷企业的政府采购工作,确定全省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并颁发《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及财政票据监制章。每次采购承印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参与投标的印刷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具有承印财政票据所需的生产设备、技术能力、专业人才,近三年财务经营状况良好,未处于被接管、破产等不良状态;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3年内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违规记录,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第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费由各级财政分别结算支付。


  第二章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管理


  第六条 根据政府采购结果,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及时签订“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刷合同”,严格遵守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和运输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政票据印制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财政票据印制质量和运输安全。


  第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因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财政票据损毁、丢失等情况,印刷企业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印刷合同期满,不再承印下一年度财政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及时将印制财政票据的所需用品、资料交还财政部门。


  第三章 财政票据印制、运输管理


  第十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及规定票样印制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禁止伪造、变造及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监制章专人管理制度,严格领用手续,保障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防伪标志由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负责统一规定并定期更换。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规定印制防伪标志,严格保密防伪技术。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承印企业要建立财政票据仓储管理制度,库房实行单门双人岗位负责制。定期盘点库存,确保账实相符,并将库存信息及时上报所属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严格按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的规定包装和运输财政票据,包装封签的内容与所包装票据对应一致。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要按指定方式、时间、地点运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送达后,应按规定与接收方办理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印刷合同执行情况、票据印制质量、仓库安全、票据运输、保密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如在财政票据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现财政票据质量问题或发送错误等情况,各级财政票据业务管理机构要按规定尽快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合同约定取消其财政票据承印资格:


  (一)财政票据印制出现重大错误,并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二)财政票据在包装、仓储、运输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经济损失;


  (三)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未有明显改善;


  (四)转让财政票据印制权、转包财政票据印制业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被撤销财政票据印制资格的,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收回《浙江省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财政票据监制章及其他相关资料,并监督承印企业对财政票据库存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2011〕4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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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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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