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部分废止]
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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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精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执法过错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应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促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避免因国地税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于2016年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为《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最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办法》


  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修订之前虽然也在《基准》作了部分细化,体现“首违不罚”,但《办法》未作特别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相关适用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二)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基准》中,一是将违法行为项目第1、2、3、8、9、10、11、13、44、52项共10项违法程度轻微的描述由“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项目第6、14、23、24、25、26、40项共7项新增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的情节,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三是对第46和48项两项,由于条例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如果只新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条原意,因此,本次修订新增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限制是否仅首违不罚。


  (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法》第十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补充了回避情形和相关告知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


  (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办法》第十二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办法》明确规定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补充集体审议的几种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照《总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相关附件: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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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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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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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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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