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2020]2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财会[20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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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9]126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改革措施


  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度先行试点,即:对于申请机构能够自愿承诺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事中事后予以核查纠正的,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市政府有关要求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实施。


  市财政局将根据试点工作情况,进一步总结分析改革试点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范围内推行。


  二、抓好相关落实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浦东新区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改革试点工作,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化规范化,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同时,积极组织做好相关改革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扩大政策的知晓度,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


  (二)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


  浦东新区财政局在实行告知承诺的事前准入条件下,应将改革工作重点切实转到“管”上来,加快研究制定代理记账机构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办法,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综合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在继续实施好承诺内容核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分类监管的基础上,探索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同时,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代理记账机构的信用情况和失信黑名单,切实维护代理记账服务市场秩序。


  (三)加强经验总结,夯实实施基础


  浦东新区财政局要广泛收集社会对试点工作的评价及建议,持续改进工作,并认真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市财政局将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及时完善改革措施,为下一步告知承诺改革在全市推广夯实基础。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发[2019]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注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向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于本办法。


  申请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向主管财政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主管财政局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主管财政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见附件1):


  (一)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主管财政局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2),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主管财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主管财政局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及《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公示,以便申请机构以及公众知晓、查阅和下载。


  第七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财政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主管财政局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主管财政局应当将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承诺内容。


  第九条 主管财政局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主管财政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2.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附1


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二、申请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注册号”一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3.代理记账机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书;


  4.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5.《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签章后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主管财政局将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五、关于证后核查事项的告知


  主管财政局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在2个月内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时,申请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供下列材料,证明机构承诺内容属实:


  1.专职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


  2.业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继续教育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原单位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主管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主管财政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附2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财政局:


  本机构就申请代理记账许可,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认真阅读《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并知悉主管财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主管财政局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和监管;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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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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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人员关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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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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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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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