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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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有关规定,本市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或按规定无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二)预缴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 报验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仅外省市纳税人来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2. 项目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无需办理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4)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三)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仍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进行预缴申报,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六)台账管理


对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县)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适用的计税方法、老项目备案编号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 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 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需按代开发票相关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相关解读:


一、公告拟定的背景


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为确保上述规定的贯彻落实,我们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的适用范围、预缴管理、申报管理、可以扣除的分包凭证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本市纳税人,项目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区(县)的,不适用本办法,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境外单位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预缴管理


1.预缴登记


考虑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缴申报管理的需要我们对建筑服务项目的预缴管理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要求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根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项目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的差异,分别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登记。总的原则是对外建登记基本延续现有登记管理的流程,仍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的建筑服务,原则上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项目登记;对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统一确定由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受理登记。


2.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3.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操作办法规定,本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上报市局,对建筑服务发生地在本市的,由市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在本市的,由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并收讫工程款项或者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工程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工程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纳税期限


(1)一般纳税人以1个月为纳税期限。


(2)小规模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时间、期限,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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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