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医保局发[2019]40号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0-15
文号:津医保局发[2019]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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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医保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更加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全面落实《政府工作报告》任务要求,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现就做好近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结合我市上年度财政补助标准和国家调标要求,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备案后执行。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19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28号)执行。


  自2020年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调整为分档补助,其中,成年居民高档1040元人,中档870元人,低档和学生儿童档均为520元人,具体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备案后执行。个人缴费在2019年标准基础.上新增30元,成年居民高档、中档、低档和学生儿童档分别为880元人、530元人、250元/人和230元人。今后,根据国家要求,同步调整各档财政补助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二、调整部分特殊人群资助参险方式


  自2020年起,将成年居民中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指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以下简称优抚对象),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纳入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中的五类人员(指重残、单亲、失独、城市和农村特困供养人员),由原按中档、高档全额补贴参保,调整为按低档全额补贴参保,并享受原有档次报销待遇;其他按规定享受政府全额补助参保人员缴费档次和报销待遇保持不变。


  三、调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


  2018年度、2019年度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分别调整为60元、75元。2018年度、2019年度新增的居民大病保险资金,考核清算后的收支结余,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津政办发[2018]2号)有关规定执行。市医疗保障部门与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商调整大病保险承办委托合同,并于2019年底前按最新筹资标准完成拨付,确保政策、资金、服务落实到位。


  四、稳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一)巩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全面落实2019年度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和住院报销待遇惠民政策,确保享受医保改革实惠。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做好多发病、慢性病防治,继续把高血压、糖尿病等门诊用药纳入医保报销,


  (二)提高居民大病保险保障功能。自2019年起,降低并统一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原则上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确定;将起付标准至10万元(含)费用段,支付比例由50%提高至60%;10万元至20万元(含)费用段,支付比例由60%提高至65%;20万元至30万元(含)费用段,支付比例维持70%不变。职工大病保险参照执行,


  (三)加大贫困人口倾斜支付力度。自2019年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和优抚对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在普通参保人员的基础上降低50%,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取消封顶线。职工大病保险参照执行。


  五、优化大病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完善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考核机制,建立健全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估体系,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提高服务管理效能,在规范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引导合理就医等方面发挥应有作用。加强医保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明确数据使用权限,规范运行数据统计:商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医疗保障部门报送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的报告,配合开展运行监测分析。


  六、全面落实医疗保障精准扶贫硬任务


  全面组织落实《天津市医疗保障扶贫工作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任务要求,狠抓政策落地见效。持续做好医疗救助和优抚补助对象等的身份标识、组织参保和信息采集等工作,实现对贫困人口的保障制度全覆盖。充分发挥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功能,聚焦贫困人口,用好各项医疗保障资金,提升综合保障效能。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和标准,防止过度保障,避免造成基金不可持续和出现待遇“悬崖效应”。着眼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门诊医保联网结算范围,逐步建立防范和化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长效机制。


  七、持续改进医保管理服务


  (一)严厉打击欺诈骗保行为。严格落实医保基金监管责任,通过监管全覆盖、专项治理等方式,保持打击欺诈骗保高压态势。健全监督举报、智能监控、责任追究等监管机制,提升行政监督和经办管理能力,构建基金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医保基础管理工作,完善制度和基金运行统计分析,健全风险预警与化解机制,确保基金安全运行,(二)优化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和服务衔接,优化“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着力深化“放管服”、“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签订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切实做好基金结算、清算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三)巩固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和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为重点,优化异地就医备案流程,加快推广电话、网络备案方式,使异地就医患者在更多定点医院持卡看病、即时结算。加强就医地管理,将跨省异地就医全面纳入就医地协议管理和智能监控范围。


  八、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其中,提高居民大病保险保障功能、加大贫困人口倾斜支付力度相关政策,追溯至2019年1月1日。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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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