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16号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1-16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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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行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华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丹,女,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家红,女,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厦门公司)因诉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厦门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厦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中铁厦门公司在未收足货款前,仍保留案涉铁矿砂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能轻易认定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已发出。案涉铁矿砂销售业务货物未产生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产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不存在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费用凭证不全的情形,被申请人变更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并追缴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及相关滞纳金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如按原审判决的内容对申请人追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无疑直接宣告申请人破产。请求依法再审。


厦门国税稽查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认定2012年10月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追缴上诉人增值税及滞纳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征收方式应按核定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目前已进行执行阶段,申请人已缴纳部分增值税及滞纳金,对剩余的增值税及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均在执行过程中。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再审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为此,只要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即应当缴纳增值税,销售收入是否收讫并不是增值税缴纳的必然条件。本案中,龙岩卓鹰公司在未取得中铁厦门公司开具提货单的前提下,自行提走了案涉铁矿砂货物,但中铁厦门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之诉已得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判决龙岩卓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中铁厦门公司尚未取得龙岩卓鹰公司的所欠货款,但已获得对该笔款项权利的确认。厦门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中铁厦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已经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并无不当。从案涉铁矿砂购销合同并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申请人与龙岩卓鹰公司之间的销售方式属于预收货款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案涉铁矿砂发出当天作为增值税义务发生时间。虽然龙岩卓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取货物,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底即已经发现涉案铁矿砂被提走,并且申请人也是基于涉案货物已被提走这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龙岩卓鹰公司支付货款等。为此,被申请人将2012年10月作为增值税追缴时点,亦无不当。


关于以核定方式对中铁厦门公司追缴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全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按照原先的合同约定,款货互相交付后,龙岩鸿裕公司应向中铁厦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厦门国税稽查局在调查过程中,曾书面要求中铁厦门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由于中铁厦门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进项凭证,且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未在当年度的会计账面上进行收入核算和成本确认,致使对于案涉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税收情况无法通过查账征收方式明确。因此,厦门国税稽查局按照上述条文规定,对中铁厦门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


综上,中铁厦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万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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