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8]51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 》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川工商发[201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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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工商局、省局相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于2018年第6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29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全国范围内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其登记的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且属于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本规则不适用于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按照“谁列入、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五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制度,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注册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局企业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


  企业注册登记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八)项、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异地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录入过程中,应标明该案件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公示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导致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过案件系统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进行重新审查。


  商标部门负责将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相关信息,向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进行归集。


  信息中心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加快实现智慧工商业务系统中案件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相关业务工作的对接,实现数据无障碍及时交换,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对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含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处罚案件)情形的自动识别、自动推送至企业监管部门,形成待办事项。建设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操作流程,提供便捷的审核、查询、提示、统计、分析功能。


  第七条 (一)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2.提示公告。公告期为60日,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工作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发布提示公告。


  3.拟办初审。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工作人员根据系统自动生成的名单进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列入流程:


  1.起算时间。自《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2016年4月1日)近两年被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2.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含异地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中的案件),自动生成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3.拟办初审。系统将自动生成的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至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4.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5.信息公示。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因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八条 因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的,需经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申请后方可移出,企业未申请移出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5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一)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移出流程: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需由当地登记机关出具核查后的相关证明。


  2.拟办初审。工作人员对形式要件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适用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出规程:


  1.线索汇集。由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汇集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2.拟办初审。系统将拟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推送至负责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形成待办事项,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


  3.审核决定。审核人员审核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


  4.信息公示。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予以公示。


  列入期限届满时,因企业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登记机关作出移出决定。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1.接收企业申请。企业需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3.初审与审核:受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详细记录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审核人员审核。审核人员审核后,制作《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4.告知。工作人员自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列入、移出决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自查或者经异议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申请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要依法实施任职资格限制,实现相关人员任职资格的自动拦截,自动弹出警示窗口,提示限制原因,系统自动生成申请人告知单。已经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相关清理规范工作。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专项整治、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以及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中,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适格的,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等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注销登记后,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因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产生的决定文书应一户一号。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决定及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统一公示并记于企业名下。


  第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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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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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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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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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