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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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加快推行同城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省局制定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加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岗位责任,强化统筹协调,认真抓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落实,对推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同城通办业务范围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4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加快推行同城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4]46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数据信息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打破纳税人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2016年基本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2017年基本实现跨区域经营企业全国通办的改革目标,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经济、更规范的纳税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立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以便利办税为目的,积极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同时注重防范执法风险,杜绝发生管理责任不明和服务标准降低的现象。

 

  (二)坚持规范统一原则。严格落实涉税资料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涉税流程按《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对纳入同城通办的服务事项,实行统一的办税流程、服务标准和

 

  资料报送要求。

 

  (三)坚持统筹推进原则。根据各地办税服务厅设置、人员配备、地域特点,以业务发生频率高的涉税事项为切入点,将涉税事项管理要求、纳税人需求和我省信息系统支撑情况相结合,分事项、分阶段统筹规划,在条件成熟的地方首先推行,再逐步扩大业务范围和区域范围。

 

  (四)坚持业务可控原则。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中对涉及同城通办业务岗位的权限做出严格规定,加强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监控,明晰职责,定期跟踪和检查相关业务和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推行范围

 

  同城通办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涉税业务“同城通办”的通知》(闽国税函[2014]197号)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首批确定申报征收、报税认证、普通发票的验旧和核销、纳税证明开具、税收政策咨询等5大类涉税业务在全省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所辖范围内推行同城通办。现对照总局提出的同城通办业务范围中7大类53个事项(其中6项为地税业务),将我省各设区市同城通办涉税业务范围拓展为7大类47项(具体事项见附件):

 

  (一)税务登记类6项: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税种变更除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补充信息采集、信息变更。

 

  (二)税务认定类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部分地区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

 

  (三)发票办理类6项:发票领取、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验旧、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发票认证。

 

  (四)申报纳税类19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五)优惠办理类3项: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六)证明办理类2项: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七)宣传咨询类4项: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符合同城通办条件的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就近办理上述业务。纳税人办理同城通办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或非正常处理业务,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四、推行步骤

 

  (一)准备测试阶段

 

  做好岗位和权限设定、模拟测试、宣传培训等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

 

  1.完成系统岗位和权限设置

 

  责任单位:征管科技处

 

  工作时限:2016年5月30日前

 

  2.完成系统模拟测试

 

  责任单位:征管科技处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3.设备的配备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国税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4.组织开展同城通办涉税业务操作培训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国税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5.做好同城通办宣传工作

 

  利用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互联终端、微信、QQ群等进行宣传。通过官方网站刊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告》,并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印制、发放同城通办业务指南。

 

  责任单位:各级国税机关办公室、纳税服务部门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二)试点运行阶段

 

  在福州市所辖范围内试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收集推行期间出现的问题,汇总上报省局同城通办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责任单位:福州市国税局。

 

  工作时限:2016年7月1日—7月30日

 

  (三)全面推行阶段

 

  在总结福州市试点运行同城通办推行经验基础上,启动全省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开始各项业务的运行,实现各设区市所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在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及延伸点都可进行涉税业务办理。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8月1日起

 

  (四)总结验收阶段

 

  对同城通办推行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同城通办推行的经验成果,完善管理办法及措施,为2016年基本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夯实基础。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国税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12月1日—12月30日

 

  五、组织领导

 

  为保障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的顺利实施,省局成立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规划核算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含风控中心)、督察内审处、信息中心等处室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具体负责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统筹协调工作。

 

  六、工作职责

 

  各级国税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工作中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合力推进。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联系沟通和协调以及推进实施的具体安排;拟定同城通办实施方案;开展同城通办工作推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收集分送、反馈,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各地在同城通办工作推进工作中上报的问题。

 

  (二)征管科技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对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及电子档案提升进行业务确认,制定和指导同城通办业务操作规程和调整岗责体系;解决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电子档案权限(岗位权限和功能模块权限,下同)设置及相关业务测试;提供日常税源监控管理工作的政策支持,完善相关税收管理措施;组织相关岗位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信息中心主要职责:研究解决推行工作中所出现的技术问题;配合做好同城通办相关业务测试和业务培训的技术支撑;搭建模拟数据库,加强对同城通办业务的后台监控,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各信息系统安全。

 

  (四)风控中心主要职责:负责开展同城通办涉税业务的日常监控风险识别,组织风险应对;负责实时跟踪,提出日常监控重点,关注风险事项;提供完善管理意见建议。

 

  (五)规划核算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制定同城通办收入核算业务操作规范;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要求,做好同城通办业务中的税收票证、会统核算等工作。

 

  (六)货物劳务税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岗位提升的业务确认(包括发票一体化发售相关设备的配备和升级),制定相关业务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研究解决同城通办业务中遇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管理、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方面的问题。

 

  (七)督察内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根据同城通办工作的特殊性,接收涉及区域通办的基层单位对税收执法考核系统的申辩,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受理并调整相关责任人,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

 

  (八)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的对外宣传工作。

 

  七、推行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相关涉税事宜,降低纳税人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人满意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贯彻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同城通办的重要意义,按要求相应成立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的组织、监控。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规范各项业务的受理、处理、转办、反馈等各环节工作,确保衔接顺畅。

 

  (二)严格管理,规范操作

 

  各办税服务厅要认真做好同城通办相关涉税管理事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办理。要严格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进行受理、审核、办结纳税人申请的办税事项。纳税人提交的各类涉税纸质资料,应按规定扫描至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并留存受理机关归档,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查询、调阅受理资料。要切实加强同城通办岗位操作人员的操作权限管理。要根据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号、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原则,规范开具完税凭证,依法据实地将税费汇缴至相应国库,不得随意修改税(费)种登记信息。

 

  (三)注重宣传,提高成效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互联终端、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等渠道,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通办业务。为避免纳税人过度集中,各地应通过闽税通、网站、微信、短信等方式实时对外发布各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情况,引导纳税人合理选择办税地点,科学分流、便利办税。

 

  (四)积极探索,大胆创新

 

  各单位要以方便纳税人办税、降低办税成本和提高服务效率为目标,以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逐步扩大同城通办的业务范围,不断提升业务通办的层级。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成果,探索实行国税、地税业务的同城通办,切实提高办税便利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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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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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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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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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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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