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17]40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闽财税[201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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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6日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省(不含厦门,下同)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既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行业,也包括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行业。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初级农产品。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


  全国以及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是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率。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或参照法。


  第九条 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确定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按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等计算得出。


  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前款所称“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是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按最为临近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前款所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按照在货物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数量除以生产出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数的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应分别按照不同产成品种类,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


  产成品的产值=产成品当期平均销售单价×产成品数量


  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该产成品的产值/全部产成品的产值


  第十条 采用成本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按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扣除率计算得出。


  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前款所称“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二)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三)委托加工产品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用。


  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核定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主营业务成本×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按年度进行,计入次年1月份税款所属期的纳税调整额。如需延期调整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计入当年实际完成调整月份的纳税调整额,不再调整以前年度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或者省国税局公布的行业参考标准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不同扣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扣除标准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扣除标准。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实际领用农产品数量。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凡试点纳税人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考最近时期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或者其他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等予以核定。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定。


  本办法所称单独核算、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国税局商省财政厅,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或者行业参考标准。


  (三)省国税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及扣除标准初步验算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部门;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二)市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级国税部门;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三)省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研究、复核。如市级国税部门上报的核定扣除标准事项较多,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同意,可定期集中研究。


  (四)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扣除标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核定扣除结果尚未下达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无需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


  在没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时,省国税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时,仅适用于特定试点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成立由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和政策法规等内设机构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农产品耗用率和单耗数量的审核、调整以及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行特定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涉及与核定扣除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如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设备更新、产品调整等,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扣除标准的影响,申请对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重新测算。


  第四章 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以下称“期初库存”)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入对应存货科目。


  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确定存货价值的时点为试点纳税人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


  第二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计算出的进项税额转出额可先抵减留抵税额,产生应纳税额的,应按规定于当期入库;对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于纳入核定扣除试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全部转出。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转出的,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附件1);分期转出的,还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附件2)。上述资料均属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五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购进农产品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由试点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对购进的各类农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账簿进行明细核算。


  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产品,对其投入、产出、产品销售等,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相关账簿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设立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仓库账簿,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发生盘盈(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发生委托加工业务,应按《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三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时,对一次性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经批准分期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出月份按照转出数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采用投入产出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即可依据销售数量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投入产出法相同。


  (四)采用成本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产成品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依据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五)成本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如延期调整的,以实际完成调整月份为准。


  (六)参照法年度终了后纳税调整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成本法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依照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记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耗用月份。


  第三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自行建立台账,区分使用不同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投入原材料、中间产品、产成品的数量和金额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七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规定,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复核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之后,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三十六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或勾选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或开具)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的“税额”栏。


  第三十七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所对应的税率,将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相应栏次。


  第三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的,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税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加强管理和防范税收风险。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收集试点纳税人相关数据并适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试点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推送纳税评估任务:


  (一)销售收入与生产能力不相匹配的;


  (二)收购数量和购进金额增幅较大的;


  (三)收购价格明显偏高(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四)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异常的;


  (五)运输费用,燃料、动力耗用比例异常的;


  (六)长期低于行业平均税负水平的;


  (七)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扣除标准与试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差异较大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调整扣除标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审批;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和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表1.《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


  附表2.《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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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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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