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税[2017]80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09-19
文号:榕地税[2017]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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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奖惩措施的通知,本文自2018年9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文件精神,结合《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 号)及市效能办部署要求,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牵头制定《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方案》,并经过征求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等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及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通知》(榕地税[2017]7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


  2.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清单


  3.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


  4.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清单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9日


  附件1


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现就开展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工作,制订如下方案。


  一、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激励对象为税务机关公告发布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的实施方式


  税务部门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其他部门和单位从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获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执行或协助执行本方案规定的激励措施,并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信用办和税务部门。


  三、激励措施及实施单位


  (一)项目审批服务和管理


  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错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落实部门:市发改委)


  2.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纳税信用级别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落实部门:福建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金融办)


  3. 在省级工业企业大用户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A级纳税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落实部门:市经信委)


  4.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在申请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落实部门:市金融办)


  5.在价格执法检查中,适当减少抽查频次。(落实部门:市发改委)


  落实部门:市发改委、市经信委、福建证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市金融办


  (二)税收服务和管理


  6.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7.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8.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9.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10.纳税信用A级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企业。评为出口管理一类企业的A级纳税人,享受以下便利措施:


  (1)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2)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3)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落实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三)财政资金使用


  12.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企业纳税信用状况作为参考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A级纳税人。


  落实部门:市财政局


  (四)社会保障领域


  13.办理社保等业务时给予提前预约、优先办理、简化流程等适当便利。


  落实部门:市人社局


  (五)土地使用和管理


  14.在政府招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落实部门:市国土局


  (六)商务服务和管理


  15.办理商务领域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


  落实部门:市商务局


  (七)进出口便利化


  16.以下便利化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A级纳税人:


  (1)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优先为企业设立协调员,解决企业进出口通关问题。


  (5)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17.对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A级纳税人,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


  落实部门:福州海关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


  18.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


  19.优先安排免办CCC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销毁核销等。


  20.办理目录外3C和3C证书时,予以优先处理。


  落实部门: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食品药品监管


  21.建立绿色通道,在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


  落实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融资便利化


  22.作为银行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条件。


  23.作为优良信用记录记入福建省征信业务综合平台。


  落实部门: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


  (十一)证券、保险业监管


  24.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25.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措施。


  落实部门: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


  (十二)外汇管理


  26.在外汇管理改革过程中,优先选择外汇业务合规性好的A级纳税人作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措施的先行先试对象。


  落实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十三)全国文明城市、文明单位、五一劳动奖章、先进社会组织等评选


  27.将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测评标准,作为评选全国文明单位的参考条件。


  28.在评选五一劳动奖章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29.在评选全国性先进社会组织时予以优先考虑。


  落实部门:市文明办、市总工会、市民政局


  (十四)其他


  30.出台适宜在部分企业进行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服务措施时,考虑优先选择纳税信用A级企业试点。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31.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32.向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平台系统适时推送相关信息。


  落实部门:各有关部门


  四、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份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根据补评、复评情况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施动态调整。


  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A级纳税人名单与其他领域失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将未纳入其他领域失信名单的A级纳税人确定为联合激励对象,结合该企业在本领域的信用状况实施激励。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A级纳税人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信用办和税务部门,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附件3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方案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通知》(榕政办[2016]264号)等文件要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现就我市开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二)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三)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


  (四)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二、惩戒措施及操作程序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实施部门:市出入境管理处。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市场监管部门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实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市场监管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保监局。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旅发委等单位。


  (六)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九)条;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实施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国土局。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实施部门: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实施部门:福州海关。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4)《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实施部门:福建保监局。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实施部门:市交通委。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七条。


  3.实施部门:福建证监局。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明确的相关申领条件。


  3.实施部门:市商务局、市发改委。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市网信办。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十九)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第三十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3.实施部门: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林业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市交通委、市水利局。


  (二十一)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二十二)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委文明办、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二十三)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联。


  (二十四)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第(十三)条。


  3.实施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二十五)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六)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项。


  实施部门: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七)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实施部门:市发改委、市委文明办、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工商联等单位。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提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信用福州”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供社会查阅。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方案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并及时或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福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反馈至市信用办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四、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税务机关公布栏中撤出,相关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当事人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方案的内容,确保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信息及时推送,并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本方案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相关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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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