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17]1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28
文号:闽政办[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74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 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8日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作为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区域性股权市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各市、县(区)金融工作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日常监管,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或保留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厦门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依照规定可设立或保留一家运营机构,但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确认。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厦门监管局(以下简称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对我省金融工作机构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按职责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牵头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与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就监管协同、信息共享、人员培训等方面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日常信息交换机制,共享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相关数据,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证券挂牌和转让、中介机构管理、风险管理、托管、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运营机构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经营的运营模式。运营机构要保持独立性,做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其他业务风险隔离,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无关的业务。


  禁止各市场主体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行为,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运营机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或确定运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或保留运营机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主要股东具有较强的实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七)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省金融工作机构就第一款相关事项出具审核意见时,应抄送所在地证监局和金融工作机构;如涉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事项,应在出具审核意见前征求所在地证监局意见。


  运营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运营机构停业、解散、破产的,应当妥善处理投资者资金和其他资产。


  运营机构停业期为6个月,在规定停业期间恢复营业的,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交恢复营业申请,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工作机构批准。


  运营机构已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经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投资者及相关方,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会员或投资者资金处理、未决诉讼处理等相关事项的说明,并及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告。清算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


  (三)接受中小微企业非公开发行证券,安排企业挂牌;


  (四)为合格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五)组织监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交易;


  (六)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内证券交易的结算;


  (七)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


  (八)管理和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


  (九)中国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挂牌企业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交易价格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挂牌企业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其他要求公开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


  运营机构要认真审核,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证券发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1年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运营机构可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不低于国务院、证监会和省金融工作机构要求的投资者门槛。


  第二十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 个交易日。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备案不代表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可以针对不同类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运营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立即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含有财务会计报告的年度报告,并应当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立即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规则,对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进行复核,并监督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按时公布。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监管部门。


  运营机构可以要求证券发行人或挂牌公司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审阅资料等方式审查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须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其签字确认,并要求其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问卷调查,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运营机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运营机构应将存管投资者资金的账户情况及资金存管协议,报送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备案。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与运营机构等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以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福建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运营机构信息系统应与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对接。


  第三十四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应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三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法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监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三十七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结算等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运营机构应监督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立诚信档案,督促其合规展业,发现其违法违规的要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我省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全省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可以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定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为省内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可以依托管企业申请办理股权托管、变更、质押登记等手续。两家运营机构应建立对接机制。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等合作,或自行研究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创新方案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仅限于服务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企业,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经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在不违反有关规定前提下,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支持运营机构申请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六章 市场自律


  第四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和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运营管理规范、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行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做好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管理、运维管理和备份能力建设等工作,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细则等规定,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备案。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诉处理制度,开通投诉电话、网络邮箱、现场信箱等投诉渠道,公示联系方式,安排专人接收和处理投诉,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等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运营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制定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设立明确的风险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发现风险隐患后及时处理并在发现的同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实施非现场检查的人员通过收集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等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十二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现场检查,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五十七条 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细则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五十八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时,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董事长、总经理离任审计。


  第五十九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发行人获取利益。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业务规则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省金融工作机构有权认定前述人员为不适当人选,并督促运营机构产生新的人选。


  第六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的要求,提供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运营机构和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分别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


  (三)每月结束后7日内,提交月度报告,包括交易情况、业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其他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遇有重大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现状、存在的风险及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区域性股权市场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运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遇到以下事项,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报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和投资者:


  (一)发生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六十五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细则的,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发现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建议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六十八条 福建证监局、厦门证监局发现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规定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省金融工作机构处理,并抄送运营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非依法设定的运营机构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和福建省交易场所监管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为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录入端口。


  省金融工作机构、所在地金融工作机构和证监局应充分运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维护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行秩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