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地税发[2016]34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3-11
文号:厦地税发[201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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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闽政[2015]68号),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现就我局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


  (一)指定窗口集中受理。各单位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指定办税服务厅或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二)设立行政审批指示路牌。各单位应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政审批指示路牌,引导申请人到窗口或大厅办事。指示路牌应按照税务总局统一的样式设置,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可按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要求设立指示路牌。(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三)选派窗口或大厅人员。各单位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业务骨干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承担窗口或大厅服务工作,保持窗口或大厅人员相对稳定。(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四)公布服务规范。各单位应将我局服务规范在醒目处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另外,可以通过电子滚动屏、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服务规范。各窗口于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指示路牌设置与服务规范张贴。(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二、加快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


  在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加快推进网上审批。在我局金税三期工程上线后,积极探索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研究制定符合我局实际的行政审批电子签章使用和管理办法,探索运用电子密钥等数字认证技术实现对申请人安全登陆网上审批平台与身份进行验证。(主办部门:征管处,配合部门:信息技术分局)


  三、推行受理单制度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实行网上受理的,要出具网上受理单并告知申请人。受理单根据税务总局统一样式制作,一式三份,一份当场送交给申请人;一份随受理资料流转,供单位内部负责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份提供给各单位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备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要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说明理由。


  2016年4月1日起在全市推行全国统一样式的《税务行政许可受理文书》。(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四、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


  (一)明确办理时限。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由市局各主管业务处室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办理环节不超过5个环节,承诺时限不超过法定时限35%”的原则细化时限办理要求。各单位要按照承诺时限对申请事项作出决定,对于程序简便、可现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大力提高即办事项的比例;对于需要实地调查、上报审批或其他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在受理单中明确办结时限。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应在受理单中作出具体说明。建立审批时限预警制,对行政审批办理进度按各环节时限要求进行预警提醒,提高审批效率。(主办部门:征管处、税政二处、各基层局)


  (二)建立审批“绿色通道”。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于2016年3月31日前开辟“绿色通道”,对有利于自主创业和增加就业等政府鼓励的事项,以及老弱病残孕等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通过“绿色通道”优先办理,主动服务,专人负责,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五、编制和提供服务指南


  (一)编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统一格式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基础上,根据我局审批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全市统一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服务指南中申请材料不得有兜底性条款,审批部门不得超出服务指南目录增加申请材料。(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处、税政二处)


  (二)提供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应摆放在窗口或大厅的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取用,并在我局网站显著位置公布,提供电子文档下载服务。(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三)更新服务指南。服务指南内容发生变更的,纳税服务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指南的更新,在窗口、网站或大厅醒目位置张贴变更公告,进行公示宣传,让公众周知。(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六、制定审查工作细则


  (一)编制审查工作细则。市局各业务主管处室根据业务职责在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2015年版)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1号)中的具体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和细化,明确每个审查环节的具体要求,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重点明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边界,细化部门负责人以及不同职级办事人员在不同环节的审查职责。在明确自由裁量权边界时,可根据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的因素制定标准原则的,要尽量具体化。对同一类申请事项,申请人条件相当、情节基本相同、性质基本一致,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基本相同。(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配合部门:征管处、税政二处)


  (二) 明确审查工作要求。各单位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办部门:征管处、税政二处、各基层局)


  (三)强化责任追究。以审查工作细则为依托,明确廉政要求以及不当作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人员过问审批事项办理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止部门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审批事项。(主办部门:监察室,配合:政策法规处、纳税服务处)


  七、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一) 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各单位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示。(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二)及时公开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各单位应当通过服务大厅的电子屏幕或市局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行政许可结果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三)做好全程咨询服务。市局通过12366热线电话、网站等平台设立在线应询、咨询邮箱等,提供咨询服务。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可设专门咨询台,统一接受申请人咨询;实行窗口受理的,由窗口人员负责提供咨询服务。(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八、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


  (一)即时接受申请人满意度评价。在申请人审批事项办结后,各单位应提供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请人满意度评价表,由其填写,对不方便现场反馈的,申请人可根据评价表提供的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直接向纳税服务部门反映。纳税服务部门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评价表,定期进行实地或电话随机抽查回访。办税服务厅可以使用叫号系统的电子评价功能即时接受纳税人满意度评价。(主办部门: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二)组织召开申请人评议会。评议会由纳税服务部门组织,邀请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参加,听取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审批事项数量、受理件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举办座谈会的次数,各单位可每季度、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随时召开。对评议会上提出的意见建议,要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向参会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告。(主办:纳税服务处、各基层局)


  九、工作要求


  (一)报送审批事项办结情况。市局征管处和各基层局要做好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统计填报工作,于每季度的首月3日前将上一季度(第三、四季度于当季度末)的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报送政策法规部门汇总,市局政策法规部门于每季度的首月7日前汇总后报送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办结情况,主要包括每一项审批事项的受理件数、平均办结时限、在法律规定内办结和逾期办结的件数及占比情况,对逾期办结的应作出专项说明。(主办部门:政策法规处,配合部门:征管处、各基层局)


  (二)提交年度总结报告。市局政策法规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进展情况上报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主办部门:政策法规处)


  十、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是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优化服务、创新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单位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负责、专题研究,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务必取得实效。


  (二)建立机制。各单位应当注重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有力有序推进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


  (三)抓好落实。各单位按照工作职责、任务分工和本通知的要求,狠抓工作落实,切实做好与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的有机衔接,促进纳税服务和税收征管水平不断提高。


  各单位应将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告。对各单位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市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附件: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2.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规范?


  3.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


  4.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


  5.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6.申请人满意度评价表


  7.指示牌标识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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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