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建规范[2020]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黑建规范[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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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工作,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告。


  附件:


  1.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3月27日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办法,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五)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一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拟定。


  第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老旧小区改造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居民出资部分;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公安、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提取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提取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十)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第十八条 缴存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或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


  第二十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应由公积金中心核实申请人和配偶住房情况。


  第二十一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老旧小区改造和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应提供符合当地公积金中心所需要的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退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二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中心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条 缴存人在黑龙江政务服务网、网厅、手机APP等网络渠道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审核,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结算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当地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26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3]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购房所在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按规定比例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符合购房所在地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各地管委会可根据住房公积金归集量、贷款需求量及房价等因素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应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该倍数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行,且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申请人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总价款时,借款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等由受委托银行与公积金中心协商后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利用本级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与人民银行、国土资源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联网核实贷款业务信息的,不得要求缴存职工重复提供,并在本级政务服务网上发布公积金贷款受理条件和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可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配偶和产权所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三)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四)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首付款发票或收据;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售房人或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出具的首付款收据或已支付凭证;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五)借款申请人为异地缴存职工的,提供异地缴存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放款后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缴存证明》回执返回至缴存地公积金中心;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公积金贷款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积金贷款发放;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质押、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


  (一)对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使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二)对本次公积金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


  (三)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对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资格应已通过公积金中心认可。


  第十八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必须将所购房屋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借款人必须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有价证券交由公积金中心保管。


  第二十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还款的偿还资金,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委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逾期还款的偿还资金,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第二十四条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应配合公积金贷款地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工作,可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原借款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变更合同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公积金贷款或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第三十条 骗取本人或他人公积金贷款的,应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同时将失信人员信息报本地区诚信信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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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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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