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发[2019]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30
文号:冀政发[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58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30日


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明晰政府和企业责任,全面清理规范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不断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试点范围和内容。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和大兴机场片区等四个片区,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共540项,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以下统称中央层面设定)523项,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以下统称河北层面设定)17项。统一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为在全省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二、实现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


  (一)建立清单管理制度。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要求,建立清单管理制度,将中央层面设定和河北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试点片区根据清单列明的改革事项、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分类推进改革。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


  (二)分级实施清单管理。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见附件1),各级各部门要严格落实,不得随意调整删减。河北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见附件2),由河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组织制定和统一管理。


  (三)健全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结合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所涉及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要及时更新和动态调整。同时,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内容,要按照国务院部署和省政府要求,及时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


  (一)直接取消审批14项。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规范的涉企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


  取消审批后,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依职责办理企业登记后,要及时将相关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业务监管部门,业务监管部门及时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二)审批改为备案8项。对可以取消审批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要企业及时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便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由审批改为备案。坚决防止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


  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要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业务监管部门。确需办理备案的,有关主管部门要简化备案要素,强化信息共享,方便企业办事。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统一制定监管规则,明确监管责任。企业备案后,业务监管部门要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对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不实的企业,要明确监管规则,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三)实行告知承诺62项。对确需保留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业务监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要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具体条件,业务监管部门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行政审批部门要将应具备的经营许可条件、行业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供材料的,行政审批部门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对企业承诺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领证后即可开展经营。对企业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企业达到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后,方可开展经营。行政审批部门要将企业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监督。业务监管部门应将通过告知承诺领证的企业与通过一般审批程序领证的企业平等对待,根据风险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企业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告知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因未按规定告知造成的损失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因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明确不到位、监管缺位、措施不力造成的损失由业务监管部门承担,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承担。


  (四)优化审批服务456项。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不具备取消审批或实行告知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


  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要针对企业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下放审批权限。对由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更为便捷高效、能够有效承接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给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管理委员会,做到“能放尽放”,最大程度实现区内企业就近办事。二是压减审批要件和环节。大幅精简经营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坚决取消“奇葩证明”,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主动压减审批时限。三是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四是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和存量情况。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方便企业自主决策。


  四、完善改革配套政策措施


  (一)规范企业登记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参照中央层面确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省市场监管局要商省业务主管部门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的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行政审批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并将办理结果推送至业务监管部门。业务监管部门要及时获取企业登记注册和准营许可信息,将其纳入监管范围。通过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贯通行政审批部门和业务监管部门数据资源端口,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双向推送,实现登记注册、准营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有效衔接。


  (二)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实现涉及企业经营的政务信息集中共享。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涉及部门垂直管理信息业务系统的,省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对接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便捷可行的信息归集共享实施方案,确保本系统涉企信息归集共享落地落实。


  (三)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行政审批部门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制定并公布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时限约束,消除隐性门槛。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服务绩效。


  (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对已下放审批权的事项,加大下放部门指导监督力度,强化承接层级属地监管责任,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积极探索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监管创新模式。对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五)坚持依法推进改革。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严格落实规定期限和改革要求,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改革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河北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中,修订《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履行省人大常委会授权程序后,暂时调整实施《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各级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改革的司法需求,组织推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固化改革效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聚焦企业关切,认真研究,精心谋划,周密组织,有序实施。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省商务厅要发挥牵总作用,加强对“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统筹谋划和组织协调。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和片区管委会对本区域改革试点工作负总责,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改革举措,细化时间表、路线图、责任链,强力推进改革。


  (二)强化分工协作。各级各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积极主动作为,合力破解改革难题,切实提高改革的关联性、互动性、协调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改革统筹协调和“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事项的清单组织编制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证照分离”改革的方案制定、指导落实和政策解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证照分离”改革的法治保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省、市、县三级要协调联动,妥善解决改革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进改革的工作合力。


  (三)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要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任务落实。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法定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逐项细化改革举措,制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统一规则和具体办法,压实监管责任。围绕改革的核心内容,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增强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和片区管委会要制定工作方案,编制改革事项清单,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改革配套政策措施。各部门实施方案和各片区工作方案应于2019年12月底前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大督导力度。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督促指导,建立常态化和长效性机制,积极引入第三方评估,委托社会有关机构对改革决策、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估论证。对落实改革到位、创新开展工作、破解改革难题的先进典型要通报表扬,认真总结典型经验做法,适时在全省复制推广;对组织实施不力、不按要求推进改革、未按时限完成任务、不配合改革的,予以通报批评,严肃追责问责。


  附件:


  1.“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


  2.“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河北层面设定,2019年版)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