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发布《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2-2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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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公布,以下简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二、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本《基准》裁量阶次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依据。


  三、《基准》中,“首次违反”是指拟作出处罚时,在本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可查询的范围内没有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记录;“情节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单一、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且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处理等情形。


  前款所称“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本《基准》中的同一“违法行为”。


  四、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本《基准》规定处罚幅度的,应当在有关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本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五、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稽查局在查处涉嫌偷税违法案件时,应当向同级地税(国税)机关稽查局发送公函(无同级稽查局的,向有管辖权的稽查局发函),请其提供被查纳税人五年内因偷税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检查所属期内管辖税种的纳税情况。收到公函的稽查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函,列明被查纳税人五年内因偷税受到行政处罚的日期、简要案情、偷税数额、处罚金额以及检查所属期内管辖税种的纳税情况等。


  六、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有关规定计算。


  七、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时未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罚款。


  八、省、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对在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改正。市税务机关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评查情况向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九、本《基准》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所称“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十、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十一、本《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十二、本《基准》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公布)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8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一、此次《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背景是怎样的?


  随着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商事制度改革、征管制度变化,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8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规则》)的出台,原《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现行制度、管理措施已不相适应。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减少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则》,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注重效率的原则,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基准》如何设定裁量阶次?


  《基准》对于不涉及发票份数或者税款金额的项目,一般设定三个裁量阶次。主动改正的,为第一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简易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为第二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一般处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第三档阶次,此阶次一般为从重处罚。


  对于涉及发票份数和税款金额的项目,《基准》一般根据发票份数的多少或者税款金额的多少,设定阶次,分别对应简易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阶次标准的确定,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刑事法律的立案标准划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基准》则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划分裁量阶次的标准。


  同时,对于符合“首违不罚”的行为,每个条文的末尾增加了首违不罚的规定。


  三、为何《基准》中的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


  原《办法》中,部分条款依据纳税人违法行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裁量阶次,如将“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分为“丢失发票”和“擅自损毁发票”,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虽然纳税人的主客观程度不同,但其最终结果均是同一类税务违法行为,且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区分,故部分税务违法行为不再区分主客观程度,设定统一的裁量阶次。


  四、为何取消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处罚的差别?


  原《办法》在发票违法行为中,对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设立不同的处罚幅度。《基准》一般不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而是设定统一的处罚幅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增值税税控系统升级以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都纳入税控系统,无需再区分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二是简化裁量标准,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


  五、为何取消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原《办法》中,规定了一些按日累加罚款的项目,如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为,原《办法》规定:“逾期30日以上,首次违反该规定且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元罚款,逾期每增加30日累加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为2000元。”


  考虑基层一线反映关于按日累加罚款不便操作、计算天数可能出错等意见,《基准》取消了按日累加罚款的规定。


  六、为何除首位不罚外,一般第一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档阶次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除首违不罚外,在裁量阶次中,原则上第一档阶次按照简易处罚的标准确定;第二档阶次按照税务分局(所)有权处罚的标准确定。这样既可以起到对纳税人的警示作用,又可以大大减少一线人员的工作量。


  七、为何《基准》删除了“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等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规则》,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停止出口退税权;(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故予以删除。


  八、税务机关如何在税务行政处罚中适用《基准》?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并应符合《规则》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本《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基准》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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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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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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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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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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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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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