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字[2018]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冀政字[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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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日



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已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严格按照《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的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进行核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核准目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备案。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工作。


  市、县级政府专职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审批局)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权限行使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职权。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或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受理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消防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生产工艺)等;


  (二)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三)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影响分析;


  (五)社会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海洋)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部门核发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实行并联办理。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按省政府要求经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省政府规定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及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设区市、省政府批准有相应权限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及设区市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设区市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类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相应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特别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按照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出具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具文件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其他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能够与项目核准同时办理的,应当使用统一的项目代码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审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信息格式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二条 项目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包括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修改后的全部信息即为告知备案变更。项目备案变更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或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备案信息变更后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明确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在线平台应用。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投产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投产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于通过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审查的项目,企业应依法进行整改,在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后,可以按程序补办核准或同意变更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核准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罚;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处罚。企业未依法向备案机关备案即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纠正,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应依法进行整改,在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后,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补办备案信息。


  第五十七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对工程咨询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企业分支机构经本企业授权、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投资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河北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冀政[2014]120号)和《河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冀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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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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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