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政办函[2018]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1-18
文号:石政办函[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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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8日


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挥品牌引领作用推动供需结构升级的意见》,大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快实施知名品牌培育工程,推进供给侧改革,推动现代省会、经济强市建设,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关于实施质量兴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指导,以知名品牌培育工程为抓手,坚持层级培育、布局优化、突出重点、主攻薄弱,将创建、扶持、运用、宣传、推广和保护有机结合,着力提升我市自主品牌的核心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充分发挥知名品牌在引领企业转型升级、参与市场竞争以及扩大消费、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知名品牌培育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全市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名品牌培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机制;品牌意识显著提高,商标品牌的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显著增强;商标数量持续增加,自主品牌的市场价值明显提高;在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中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一)商标总量快速增长。到2020年,力争国内注册商标总量与我市总体经济规模相适应,市场主体拥有注册商标数量进一步增加,全市有效注册商标年均增长10%以上,总量突破10万件;国际注册商标数量与全市对外贸易地位相适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标的出口产品和服务占对外贸易的份额大幅提升,实现年均增长20%;地理标志商标跨越式发展,年均增长3件以上,达到20件以上。


  (二)知名品牌稳步增长。到2020年,中国驰名商标年申报3件以上,驰名商标达到60件以上;知名商标持续、稳定增加。


  (三)建立完善知名品牌培育梯次和发展机制。年均新增注册商标向市知名商标转化率达到1%以上,知名商标向中国驰名商标转化率达到2%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大力推进区域性知名品牌建设。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全面对接京津、借势京津、服务京津,差异发展,优化我市产业布局和产业链条。借助京津冀品牌协同发展优势,重点在产业和资源优势突出的县(市、区)中培育知名品牌,推动我市特色产业和优势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品牌化发展,加快产业集群从产品经营、资产经营向品牌经营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和产业集聚发展水平。


  (二)做大做强支柱产业与战略新兴产业知名品牌。把知名品牌培育工程与全市产业政策调整有效结合,以打造生物医药、信息技术、高端先进装备制造、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为重点,对具备潜力的品牌进行重点扶持和培育。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提高品牌质量,加强技术创新,促进此行业知名品牌实现价值升级,增加品牌附加值,实现优势行业重点支持,重点行业重点发展。


  (三)精心打造现代服务业知名品牌。按照供给侧改革要求,引领新消费,增添新动能,大力推动新兴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企业落实“互联网+”发展,加强新产品、新动能产品知名品牌培育,提高现代服务业品牌的比重。促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引导信息、物流、商业连锁企业申请服务商标,打造和培育一批服务业驰(知)名商标。突出我市红色旅游、生态游、民俗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和山水特色游,围绕我市旅游景区,培育特色旅游知名品牌,提升旅游服务品牌内涵和品位。


  (四)加大小微企业知名品牌培育力度。按照阶梯培育、层级发展的原则,对小微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品牌培训,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品牌支撑。将重点培育知名品牌与助力小微企业发展相结合,支持科技研发、电子商务、绿色农业、新型环保、知识产权服务、商务服务、会展等行业的小微企业注册商标,培育自主品牌。对上述行业的小微企业申报知名商标,在商标注册时限、经济指标等方面放宽条件和标准,促进小微企业尽快形成自主品牌影响力。


  (五)积极培育国际知名品牌。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将我市产业优势和国际需求相结合,鼓励有竞争力的企业“走出去”,加强引导和指导,加强培训,强化培育,支持商标国际注册,引导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自主商标,提高自主商标商品的出口比例,加强海外商品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国内品牌向国际市场延伸。


  (六)着力发展农林产业知名品牌。立足我市丰富的农林业自然资源,引导农户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和农产品商标,推行“公司(合作社)+商标+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扶持涉农骨干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加强优势特色农林产品的知名品牌整合,鼓励农业企业以品牌为纽带的订单农业。挖掘传统农副土特产品发展潜力,指导好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促进地理标志商标品牌集聚和外溢效应,提升农林产品的品质。在农村和农林业知名品牌发展培育上,实现年增长15%以上,做到村村有注册商标,乡乡有知名商标,县县有驰名商标。农林产业比较集中的平原县,优势农林产业市级知名商标实现翻番。实现山区和平原县至少有2件地理标志商标,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地理标志商标各自达到3件以上。


  (七)加强知名品牌保护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知名品牌管理和行政保护体系,加强品牌指导和保护,指导工作向基层延伸,在支柱企业和产业比较集中的乡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建立100个商标品牌指导站,指导企业开展工作,建立规范、高效的知名品牌保护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支持和鼓励品牌发展的政策、制度和服务体系,促进品牌培育专业人才队伍逐步壮大,品牌法律宣传普及面不断拓宽,品牌意识深入人心,全民品牌认知程度不断提高,形成尊重和保护品牌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知名品牌培育上升为政府行为,建立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等主要相关部门工作机制,市政府主管领导亲自抓,职能部门具体抓,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实施知名品牌培育工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县(市、区)要确立政府领导、部门推动工作体制,健全日常工作机制,细化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明确主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


  (二)加强政策扶持。落实品牌培育奖励政策,对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成功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地理标志商标所有者50万元。地理标志商标申报启动资金,由所在县(市、区)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落实金融和产品采购扶持,协调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对驰名、知名商标企业给予专项信贷支持,支持商标无形资产作抵押进行信贷服务。在政府采购上,按照同等优先原则,政府采购部门优先采购其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宣传引导。健全品牌宣传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知名品牌,每二年评选一次“石家庄市商标品牌二十强”,对获得“商标品牌二十强”称号的,由市政府对品牌培育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组织媒体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每年组织一次在市级主要媒体的重要时段、重要版面进行系列宣传,安排知名品牌公益宣传,鼓励、引导企业运用广告手段宣传自主品牌,提高品牌知名度。组织企业参加全国性品牌宣传展示活动,扩大品牌的社会影响。组织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品牌消费和绿色消费理念,构建人人爱护品牌、关心品牌、享受品牌的社会氛围。


  (四)加强督导考核。将此项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级政府的考核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考核、督导工作机制,按照年初工作目标,落实责任,科学制定考核方案,严格考核标准,用好考核结果,抓好整改落实,确保知名品牌培育工程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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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