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4-1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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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准备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暂委托地税机关代为征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已经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属于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管纳税人的,使用原有的国税机关登记信息办理改征增值税涉税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重新进行税(费)种认定。


  (二)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对登记等信息进行核实后,统一将地税机关的登记信息、税(费)种认定信息同步到国税征管系统,试点纳税人不需重复办理税务登记。


  二、发票使用

  (一)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应按以下规定使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已根据试点纳税人原申报收入状况和原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票种核定情况,对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的种类、开票限额和基本用量预先进行发票票种初始化核定,沿用地税机关核定的开票限额和用量。试点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调整开票限额和用量。


  试点纳税人申请调整发票限额和用量或者原主管地税机关未核定发票票种需使用增值税发票的,应在2016年4月25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或营业执照(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3. 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4.发票专用章印模;

  5.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还应提供《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还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没有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同时办理金税盘或税控盘发行。


  (三)试点纳税人可在2016年4月3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增值税发票,但应在2016年5月1日(含本日)后开具。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停止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或营业执照(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3.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4.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同时提供已发行的金税盘或税控盘。


  (五)新增面额50元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版。取消对通用定额发票主要用于“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行业”的限定。新增“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版、“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企业冠名发票),使用范围为道路通行服务纳税人。新增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使用范围为文化服务(游览场所)纳税人。


    

  (六)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景点门票(含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03”、“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于2016年8月31日后作废。


  除景点门票(含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03”、“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外,其他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至原主管地税机关完成已经开具发票的验票及尚未使用的空白发票缴销手续。


  (七)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其2016年4月30日前形成的营业税税款,如需开具发票,可以至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申请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及使用企业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对已使用发票进行验旧。国税机关提供在线、网上、自助验旧等便捷途径。


  (九)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购置税控专用设备(金税盘或税控盘)。试点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支付的技术维护费用,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三、个体征管

  为方便纳税人,统一个体定额核定标准,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联合进行个体定额核定。


  对接收由地税机关单独管理的个体定期定额户,以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作为国税机关不含税销售额。对接收的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如果在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均为定期定额户的,继续作为定期定额户管理,以地税机关原核定的营业额和国税机关原核定的销售额相加作为核定销售额的参考;在国税机关为查账征收户而在地税机关为定期定额户的,原则上仍作为查账征收户进行管理;在国税机关为定期定额户而地税机关为查账征收户的,原则上继续按照定期定额户管理,以国税机关原核定销售额和地税机关2015年度营业税销售收入的月平均值相加作为核定销售额的参考。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对试点纳税人的定额进行公示、核准、送达和公布。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一)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3%)

  连续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计算的起止时间按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资格登记,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四)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额与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五)兼有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且不经常发生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改征增值税应税行为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五、申报征收

  (一)试点纳税人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的税款在地税缴纳,欠缴的税款由地税部门继续负责征收;所属期为2016年5月1日后的税款在国税缴纳。按月申报的纳税人自2016年6月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季申报的纳税人应在5月申报期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4月所属期的营业税,7月申报期在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5-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的税库银电子缴税三方扣税协议继续有效,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负责三方扣税协议的批量转换和银行签约工作。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打印营改增三方扣税补签协议,并由国税机关、纳税人和银行三方签章确认。


    六、税收减免

  试点后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4月27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一)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相应项目的营业税减免税备案的,提供地税机关受理该项目营业税减免税备案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试点纳税人未在地税机关办理相应项目的营业税减免税备案的,应到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相关事宜。

  试点纳税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相关涉税事项。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8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准备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暂委托地税机关代为征收。


  为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工作,省局对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使用、个体征管、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申报征收以及税收减免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二、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我省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


  三、 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登记

  试点纳税人已经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原有的国税登记信息办理改征增值税涉税业务。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机关对登记等信息进行核实后,统一将地税机关的登记信息、税(费)种认定信息同步到国税征管系统,试点纳税人不需重复办理税务登记。


  (二)发票使用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应按以下规定使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


  (三)个体征管

  为方便纳税人,统一个体定额核定标准,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将联合进行个体定额核定。国、地税务机关将联合对试点纳税人新定额进行公示、核准、下达和公布。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资格登记,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申报征收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缴纳或解缴税款,但所属期为2016年4月之前的税款仍在地税缴纳。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2016年5月之后的增值税。


  (六)税收减免

  试点后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4月27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备案手续。

  试点纳税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相关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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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