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发[2017]25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6-02
文号:藏政发[20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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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加快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贯彻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全面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依法依规界定守信和失信行为,着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为实现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诚实守信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奖惩机制。


  坚持部门联动、社会协同。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坚持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守信和失信行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鼓励支持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创新示范,逐步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广到经济社会各领域。


  二、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推进信用平台建设。加快推进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力争2017年底横向联通自治区有关部门,纵向贯通各地(市)、县(区),前端自动向“信用西藏”网站推送,后台与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实时对接。扩大信用信息覆盖面,发挥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查询、公开公示、联合奖惩等作用。


  (四)加快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编制《西藏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目录》,明确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格式和公开范围,指导各部门开展信用信息归集和报送工作。政府部门涉及企业的信用信息要提供给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工商部门要及时交换至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西藏”网站并动态更新。能够通过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采集的涉企信息,由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通过交互方式实现自动推送,不再重复采集。制定出台《西藏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建立数据共享长效机制。


  (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大力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公示,并及时归集推送至“信用西藏”网站集中公示。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西藏”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同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公示。推动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优秀青年志愿者等守信“红名单”,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等失信“黑名单”上网公开。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六)培育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征信机构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服务产品创新,探索推出市场主体信用报告。推动在干部人事管理、公共服务、政府采购、招商引资、招标投标、表彰评优、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建设、劳务用工(农民工)中率先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建立健全信用服务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完善信用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逐步形成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体系。


  三、建立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七)大力树立诚信典型。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要积极将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将诚信事迹通过“信用西藏”网站和新闻媒体、互联网、微信等多种渠道宣传推介,营造诚信守信氛围。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完善信用评价、信用承诺机制。引导企业主动发布信用承诺,开展产品质量、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将社会组织信用状况与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相挂钩。


  (八)联合激励守信主体。落实国家联合激励合作备忘录政策措施,研究制定联合激励“红名单”制度,加大对诚信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在实施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就业、创业、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制定和实施对诚信主体的优惠政策;在项目审批、项目在线监管、企业债发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农产品关税配额分配中,对于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给予优先办理;在政府采购、招商引资、招标投标等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政府部门网站、“信用西藏”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集中公示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在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将企业信用情况作为重要内容。鼓励涉企部门在制定各类涉企保证金时,适当降低信用状况较好企业的保证金缴存比例。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对诚信市场主体提供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九)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十)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注重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建立信用评价分类机制,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十一)明确联合惩戒重点领域。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要研究或修订完善本部门、本行业(组织)失信行为认定或评价标准,定期将失信行为和相关“黑名单”信息在媒体、网络、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曝光,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领域包括:一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失信行为;二是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失信行为;三是涉及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恶意欠缴社会保险费、拒不依法参保、非法集资、合同欺诈、计量作弊及欺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四是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围标、串标,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工程建设中乱收费、乱涨价,有较大质量事故、不严格履行合同、造成工期严重滞后,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发生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严重破坏工程建设领域正常秩序的失信行为;五是项目申报、备案审核、资格认定中,故意提供备案、土地、环境影响评价、知识产权、贷款合同、企业基本信息等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以及通过提供虚假文件和虚假证明骗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等失信行为;六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十二)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把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事项,从严发放生产许可证,从严审批、核准或备案新上项目,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限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严格限制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项目、项目在线监管、创业投资企业备案、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农产品关税配额等,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三)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法院已判决生效、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失信被执行人出境、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三星级以上宾馆、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以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实施限制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并完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并归集推送至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十四)引导社会开展约束和惩戒。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制定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对失信、严重失信会员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实施行业内信用警示、警告、通报批评、不予接纳、劝退及公开谴责等惩戒和约束措施。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五、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五)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协同监管服务作用。依托全国和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根据有关部门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融资、安排中央预算内资金、安排财政资金等工作中,查询和应用国家、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西藏”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要通过查询“信用中国”“信用西藏”网站“信用信息”专栏,主动收集涉及本部门本行业严重失信市场主体名单、诚信典型、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行政相对人、守信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措施,努力建成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协同监管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服务体系。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


  (十六)建立奖惩措施清单。在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本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既包括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也包含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十七)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信用修复机制,确定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明确信用修复规则和办理程序。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失信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后,要认真组织核查,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修复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并及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失信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市场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十八)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要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要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20日内核实,经核实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核实无误的继续执行。核实结果及时向申请或投诉人反馈,同时推送至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联合惩戒措施。因错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九)建立触发反馈机制。推动各地(市)、各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发起与响应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部门本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本部门本领域激励和惩戒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为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二十)实施纵向协同和跨区域联动。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组织指导作用,支持对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纵向协同和跨区域联合激励与惩戒。充分发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六、加大工作力度


  (二十一)加强组织推动。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或措施,确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并报送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鼓励有关部门和地(市)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


  (二十二)加强宣传教育。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守信典型的宣传和对失信典型的曝光力度。加强律师、会计人员、导游、公职人员和企业高管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在全社会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环境。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对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教育,提高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十三)加强督导检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各地(市)、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本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送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督导考核机制,定期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推动工作不力的,要通报批评或约谈主管负责同志,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精神,对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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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