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54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深化“放管服”改革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6月13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明确了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的“五为”改革重点。同日,税务总局王军局长对省局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明确要求根据李克强总强在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总局一系列具体要求,结合江西实际,再下大力气狠抓一抓,争取更大成绩和更多经验。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以及王军局长批示精神,按照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创新导向和发展导向原则,力争做到审批更简、监管更强、服务更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现就进一步深化我省税收“放管服”改革工作通知如下:


  一、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全面推行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编制并公开权责事项运行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全面清理不利于“放管服”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精简受理文书和申请材料,提供代办转报服务,实现咨询服务可预约,完善文书送达方式。严格税务行政审批目录清单,严禁以任何形式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对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领用、代开发票等事项办理不得自行增设条件、要求增报资料。对取消和下放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开展督促检查,跟踪评估后续管理措施的执行效果,坚决杜绝明放暗留、变相审批、弄虚作假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严肃追究问责。


  二、协同推进商事制度改革


  推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按照“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原则,将全省涉及企业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和各类证照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规范涉税中介监管与服务,加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行政登记管理,开展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自查清理工作。简化清税注销程序,扩大即时办结范围、简化办理手续、缩短清算检查经营期限、提速办结时限、简并资料报送,建立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便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三、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制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工作指引,建立后续管理三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境外投资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指引,开展境外税收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提示和帮助企业防范境外投资税收风险。精心组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着力打造阳光、规范、法治税务。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对各级重点税源企业确定每年20%左右的抽查比例,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对非重点税源企业,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对非企业纳税人,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除涉及举报、交办、发票协查等特殊情况,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下户评估或稽查,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检查”“执法扰民”等问题。完善和细化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制度措施。


  四、务实创新税收管理方式


  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结合我省税源分布特点和征管资源状况,细化纳税人分类标准,全面梳理整合涉税事项,进一步明晰省、市、县(区)国税局和各职能部门税源管理职责,逐步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加强税收风险管理,部署开展增值税风险应对专项核查,对风险行业和风险区域开展出口退税专项整治,防控虚开发票和骗税行为。转变大企业税收管理方式,提升大企业管理层级,将跨区域经营的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等涉税事项提升到省局、设区市国税局管理。利用千户集团税收风险分析、风险应对成果形成税收风险特征库,发布大企业行业性涉税风险提示,引导大企业自我评估纠正。


  五、全面推行国地税深度合作


  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在制定合作业务标准、规范办税服务厅建设、推行国地税“一窗通办”、实施涉税信息共享、共建电子税务局、打造智慧税务生态体系、创建市级合作示范区等方面推进国地税深度合作。打通国税、地税业务流转关节,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前台后台贯通、规范统一高效、国地互动一体”。全面落实“一窗一人一机”联合办税,增值税发票信息共享、协同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协同实施“以票控税”等重点合作事项,共同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


  六、着力构建税收共治格局


  贯彻落实《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行涉税信息目录管理,统一全省报送信息目录,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共享。联合省人大开展落实税收保障条例专项督查检查,提升征管质效。深化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纳税信用、行业信用与商业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力度,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七、大力提升智能服务水平


  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构建江西税务云平台,加快电子税务局建设步伐,实现90%以上的涉税业务可以通过网上和自助终端办结,形成“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新型办税服务模式,让“公众少跑腿,信息多跑路”。在省局门户网站推出12366智能咨询平台,升级自助办税终端,开发智能语音功能,为纳税人提供7×24小时全天候智能咨询服务。推广应用纳税服务智能管控系统,集指挥决策、监控管理、服务评价、数据分析于一体,切实提升人工智能服务水平。


  八、全方位推进办税服务便利化


  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合理配置服务资源,推行审批事项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大力推进网上审批,实现纳税人“只跑一次、一窗办完”。优化网上申报系统,增加逻辑审核和错误提醒功能,降低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深化“互联网+退税”,试点出口退税手机APP,进一步便利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手续。拓展缴税方式,推行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供纳税人选择。加强自助办税区域建设,增加自助办税终端和外网办税设备。发挥邮政网点直接服务基层群众的优势,依法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及网上申领、线下配送发票。


  九、精准实施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


  认真落实精准深入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30条”,围绕“降成本、优环境、解难题”主题,深入园区开展入企帮扶,持续用力、精准发力,宣讲税收新政,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细化落实国务院6项减税政策工作举措,实施营改增大辅导,围绕优惠范围测算、政策宣讲解读、办税软件优化、减税效应分析、跟踪督导考核等,引导纳税人更好地提升对税制的适应程度,全面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确保改革红利落地,让企业“应享尽知”“应享尽享”。致力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引导企业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培育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把“强创新、育品牌、拓市场、优管理”作为生存法则,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发展。


  十、组织开展“放管服”改革大督查


  按照“降门槛、减负担、拓空间、创条件、增便利”的要求,围绕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国务院6项减税措施落实、实施办税便利化改革、加强涉税中介监管、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等方面,三季度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一次“放管服”改革专项督查,坚持问题导向,开展自查整改,确保放得彻底、管得到位、服得有效。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4日


推荐阅读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