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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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南昌市财政局、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讨论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可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馈。


  联系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春晖路99号


  联系人:腾小小      联系电话:0791-88531826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规范纳税人户籍管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工作需要,全面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要求,提高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协作做好关联税费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4]92号)、《南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南昌市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洪府发[201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国、地税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国地税合作原则。统一全市国、地税户籍管辖确认标准,加强双方户籍信息沟通交流,建立国地税联合税务登记、联合户管迁移、联合调查确认工作机制,为全面深化国地税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原则。以主管国、地税机关能够有效履行征管职责为前提,明确户籍管理工作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细化部门职责,简化业务流程,推进税收征管工作高效运行。


  (三)有利于防范税收风险原则。积极应对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集团化、多元化、信息化发展趋势,充分考虑纳税人规模、地址、经济形式、运营模式等实际情况,采取科学高效的多层次户籍管理举措,强化税源监控力度。


  (四)有利于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原则。坚持“行业+规模”的税源专业化管理思路,在保证现有财政分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实行集中管理、属地入库。


  (五)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办税原则。在落实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就近就地就便原则,理顺征管关系,明确户籍归属,减少纳税环节,方便纳税人办税。


  (六)有利于促进纳税人税收遵从原则。户籍管辖权确认后,设立总、分支机构的同一纳税主体,应能够按照同等管理标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纳税义务。


  二、户籍管辖确认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是指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界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1.除特定行业、特定类型企业以外,纳税人原则上按属地管辖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地行政区划的国、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一个纳税主体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纳税主体工商登记注明的地址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4.招商引资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5.整体搬迁退城进郊企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的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二)分类管辖


  分类管辖是指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工作要求,依照纳税人的经济类型、税源规模、行业特点或特定的管理需要等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除另有规定外,以下新增行业、企业,无论其总、分支机构设在哪一行政区域,均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


  1.特定行业系统企业


  凡在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以下简称三县一区)以外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隶属以下八大行业系统的企业:


  (1)金融行业;


  (2)保险行业;


  (3)电力系统;


  (4)烟草系统;


  (5)证券行业;


  (6)电信系统;


  (7)铁路系统;


  (8)邮政系统;


  2.特定类型企业


  凡在全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以下类型企业(房地产、建筑业企业除外):


  (1)总机构为总局定点联系的企业;


  (2)实行集团化管理、总部经济发展战略、连锁经营方式的注册资金5000万元(含)以上且年纳税额5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3)根据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经市财政局、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实施集中管理的特定企业。


  对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已征管的企业因改制、改造、改组等原因新成立的企业,原则上仍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负责征管(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发生变更至三县一区的除外)。


  (三)临时管辖


  临时管辖指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跨区域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临时性税收征管隶属关系。


  1.一般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按以下情况确定税收征管隶属关系。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前往报验登记。纳税人未开具《外管证》的,由临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1)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根据其临时生产、经营所在行政区划确定临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2)纳税人跨县(区)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有明确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的,由主办、承办、受托经营单位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2.跨区预缴税款情况


  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跨县、区从事下列经营服务的,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项目标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1)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2)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3)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和个人出租住房)。


  3.特殊情况


  (1)已在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三县一区以外区域从事跨区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开具《外管证》,未开具《外管证》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属地预征税款。


  (2)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南昌市范围内承接跨县(区)建筑施工项目,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纳税人在全市范围内承接的建筑服务项目,为“市重大重点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公路、铁路、电网、电缆、管道、内河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且由省、市政府直接投资的,由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集中征管,预征税款在项目标的所在地属地入库。纳税人需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市以上发改委“项目立项批复”(或市政府《重大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及建筑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前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报验登记。


  三、户籍管辖调整


  (一)户籍调整对象


  1.按照属地管辖方式确认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其生产经营地址进行跨区变更的,应按照其变更后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进行主管国、地税务机关调整。


  2.纳税人因税源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需调整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的,经纳税人向市国、地税务局申请,或经市国、地税务局联合确定,按照分类管辖的要求调整其主管国、地税务机关。


  3.对因历史原因所形成的跨行政区域征管的纳税人,如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且已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按变更后的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实行属地管辖,符合分类管辖条件的按分类管辖要求执行。


  4.市政府指定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的企业按市政府或市财政来文、来函、抄告单等公文指定执行。


  (二)户籍迁移流程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或者纳税人因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而未按属地管理要求确认主管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接到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后,按规定时间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纳税人根据分类管辖原则,经上级税务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迁移申请。


  符合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办理迁移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


  纳税人需办理跨区迁移手续的,可向现主管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地税任一窗口提出申请,并领取《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领取《清税申报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相关事宜,如结清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照一码户填写《清税申报表》),向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跨区迁移,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1)《注销(迁移)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清税申报表》一式叁份);


  (2)税务登记证件;


  (3)《发票领购簿》及未验旧、未使用发票;


  (4)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税控盘或金税盘、报税盘;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纳税人主管国、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分别向所属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


    2、受理


  窗口受理人员即时对纳税人所提交资料进行当场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资料分别与国地税业务系统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纳税人证件提供齐全、无未申报记录及其他未处理的违法违章信息。


  对审核确认无误且《注销(迁移)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填写完整正确的,受理人员向纳税人发放《受理服务承诺单》,并将纳税人提交资料(除“两盘”外)按一户两袋分户装袋后填写《注销(迁移)登记资料移接交单》粘贴于资料袋的封面,纳税人已办理“一照一码”证件的在核对后将证件返还纳税人;


  对审核存在问题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资料退回纳税人补正后再予以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拒绝受理纳税人跨区迁移申请的实行否定报备制,需列明拒绝受理的原因及理由,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


  3、资料流转


  受理窗口将纳税人申请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国地税人员分别进驻联合办税服务厅的,受理窗口应即时将所受理的资料传递给对方窗口人员,并由窗口人员在下一个工作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实行网络进驻但人员不进驻的,受理窗口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给对方办税服务厅,并由办税服务厅在收到资料即日内传递给本局税源管理部门。


  4、调查巡查


  主管国地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进行跨区迁移前的调查巡查,核实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需核实注销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调查巡查原则上采取案头审核的方式,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门核查的,须列明具体疑点并报市局风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查巡查终结后,调查巡查部门将资料传递给本局征管部门审核,审核无误后交由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根据调查巡查意见,对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分别进行征缴,对存在的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分别进行处罚。对调查巡查中发现涉及有偷漏税情况的,移送稽查查处,待结案后再办理迁移手续。


  5、资料移交


  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将收缴的迁移企业税务登记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两盘”按规定进行处理后,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出,并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将资料移送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双方在资料移交表上签字确认。


  6、开展正常业务


  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至迁入地税务机关国地税联合办税厅,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内进行跨区迁入,并做好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及“两盘”的重新发行等工作,对迁入纳税人开展受理纳税人领购发票、纳税申报等各项涉税事宜,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纳税人未及时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到的,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当月月底前在系统内完成户管迁入手续。


  (三)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


  1.调整对象


  适用户管跨区迁移与税收计划调整联动的对象,为当年已办理完成户管跨区迁移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


  (1)纳税人迁移上一年度税款入库超100万元(不含所属期为以前年度的查补和评估的税款以及滞纳金、罚款,下同);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内同一批次迁出户上一年度入库税款额合计超100万元(不与前款重复计算);


  “同一批次”仅指因本市行政区划调整、因对特定对象进行主管税务机关调整而造成纳税人批量跨区迁移情况。


  2.联调方式


  (1)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完户管迁移手续后,由迁出地收入核算部门会同本级征管部门对迁出户上一年度的入库税款进行统计,并据实填列《税源转移情况表》(见附件3),分别报送分管收入核算部门局领导和分管征管部门局领导签字;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于办妥户管迁移手续次月1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税收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4),同时附送双方已盖章确认的《税源转移情况表》、《资料移接交清单》以及税务信息系统内该纳税人上年度申报征收入库记录。


  (3)市局征管处对纳税人户管移接交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4)市局收入核算部门根据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分析户管迁移后对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收入的影响,提出税收计划调整意见。计划调整计算方法为:计划调整数=纳税人上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1+税收收入增长比率)-本年度在迁出地已上缴入库税款


  (5)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收入核算部门依据审核结果调整税收计划,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后以处函形式告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计划调整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收入核算部门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税收计划,同时以函形式通知迁出、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


  (6)对年纳税额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跨区迁移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市国、地税办理迁移后,按月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7)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等原因,涉及收款国库变更的,需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管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已变更,但尚未变更收款国库的,纳税人可向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直属一局申请变更收款国库,同时报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备案。


  四、户籍管辖仲裁


  (一)仲裁机构


  在南昌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和市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设在市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处,以下简称仲裁小组),仲裁各县(区)国、地税局、市国税征收局、市地税局直属一局之间关于户籍管辖确认事宜。市国、地税主要领导为组长(按年轮流担任),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征管处、收入核算处(计划财务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1.受理国、地税户籍管辖仲裁申请;


  2.调查有关户籍管辖确认事项并提出仲裁意见;


  3.根据仲裁意见制作下达《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4.督促《决定书》落实。


  (二)仲裁申请、受理与决定


  1.仲裁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仲裁申请:


  (1)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拒不受理的;


  (2)纳税人申请户籍迁移,主管税务机关违规阻挠、刁难、久拖不决的;


  (3)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


  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向仲裁小组提出;纳税人提出户籍管辖仲裁申请可直接向仲裁小组提出,也可经“12366”纳税服务热线转交仲裁小组。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填写《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附件一),载明下列事项:


  (1)仲裁请求;


  (2)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2.仲裁受理


  仲裁小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


  被申请仲裁的关联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小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仲裁的单位不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仲裁事项的进行。


  3.仲裁决定


  仲裁小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对受理仲裁申请进行审议、作出仲裁决定,并在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下达《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附件二)。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仲裁执行


  相关单位接到仲裁小组下达的《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履行仲裁决定。超过时限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启动督办工作程序,下发《督办通知单》,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执行的,将对该单位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因迁出单位责任未按时履行仲裁决定的,不予调整该单位当年税收计划。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南昌市税收户籍管辖仲裁小组解释。


  备注:本办法涉及到的表证单书,请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为准


  附件1:《南昌市国税局  南昌市地税局户籍管辖仲裁申请书》


  附件2:《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户籍管辖仲裁决定书》


  附件3:《国、地税税源转移情况表》


  附件4:《税收计划调整申请审批表》:


  南昌市财政局  南昌市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


  附件1


  南昌市国地税税收户籍确认仲裁小组:


  一、仲裁请求:


  二、仲裁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相关事实:


  特申请仲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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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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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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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