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财企[2020]14号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24
文号:湘财企[20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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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局、工信局:


  为加快我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中小企业人才素质,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省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提升中小企业人才素质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强化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无偿补助、业务补助或奖励、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鼓励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支持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引导中小企业提升人才素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做好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资金下达和绩效管理等工作。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提出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具体组织项目申报、汇总、审查、评审、资金支持计划编制、绩效管理、项目后期管理等工作,建立和完善专项资金项目库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管理办法、申报通知、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全过程公开。


  第二章 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推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专业化发展项目。支持在某一细分行业或细分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中小企业,提高专业化发展水平的项目。


  (二)提升管理水平项目。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开展精细化管理,应用现代管理技术手段在财务管理、生产过程控制、开拓市场、营销管理等方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项目。


  (三)特色化发展项目。支持利用特色资源,采用独特工艺、技术、配方或原料,研制生产具有地方、行业或企业特色产品的项目。


  (四)提升创新能力项目。支持中小企业购置研发设备、仪器、软件,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或提升产品质量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提升信息化运用能力项目。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项目。


  (六)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创业项目。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奖励等支持方式,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单户企业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省级枢纽平台、市州和县市区、创业创新基地、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平台及开展各项服务;支持核心服务机构在提供公益服务的基础上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服务成本、增加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创业,支持成长性好的初创期小微企业加快发展。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平台项目。支持省级枢纽平台、市州、县市区和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平台的建设和运营;支持窗口平台提供政策信息、创业创新、法律法规、权益保护、投融资对接服务等公益服务,开展服务活动。支持产业园区窗口平台、产业集群窗口平台、创业创新基地窗口平台的综合服务、信息咨询、公共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智慧园区、智能管理、智能工业物流与仓储等建设与服务。


  (二)中小企业服务能力建设项目。支持中小企业核心服务机构、示范平台和创业创新基地购置仪器设备设施、开发购置软件等,提高服务能力,提升服务质量。


  (三)中小企业专业化服务项目。支持核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财税管理、科技服务、创新研发、产权交易等服务;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服务活动、服务业务以及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项目。


  (四)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重大活动项目。支持省工信厅参加的全国性相关重大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全省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重大活动;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参加国家和省主办的重大展会的展位费等给予适当补助。


  (五)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业务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与奖励等方式,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窗口平台、创业创新基地和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一)无偿补助。专项资金对窗口平台的建设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50%,其他服务能力建设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二)业务补助。专项资金根据窗口平台的绩效考核、公益服务、服务成效、收支情况等给予运营补助,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项目单位总有效支出的60%,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对其他符合条件的服务机构、创业创新基地根据服务数量、服务质量、服务成效、服务收费与支出给予不超过项目有效支出50%的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三)政府购买服务与奖励。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向服务平台或服务机构购买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对参加创新创业大赛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和项目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章 提升中小企业人才素质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人才素质提升项目,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重点支持以下内容:


  (一)领军人才培训项目。依托国内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支持开展以中小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人为培训重点的中小企业领军人才培训项目。


  (二)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项目。以支持精品课程、线上培训与线下培训相结合的方式,支持培训机构、职业教育院校、高等学校开展以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培训重点、兼顾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的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项目。


  (三)生产技术人员培训项目。依托培训机构、职业教育院校、高等学校,支持开展以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紧缺生产技术人员为培训重点的生产技术人员培训项目,优先支持工业新兴优势产业链领域的培训项目。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人才素质提升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人才素质提升项目。单个项目支持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及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湖南省内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服务机构;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具备项目投资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三)信用良好,且未列入失信黑名单;


  (四)符合年度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向。


  第十五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单位(奖励类资金除外),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服务补贴项目除外)。对同一企业的连续支持原则不超过两年。


  第十六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根据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每年9月底前发布下一年度申报通知,并将申报通知在省工信厅、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申报程序:


  省属单位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汇总后,行文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市本级及所辖区、非省财政直管县市项目由市州工信部门会同市州财政局组织申报。市州工信部门、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省财政直管县市项目由县市工信部门会同县市财政局组织申报。县市工信部门、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同时抄送市州工信部门、财政局。


  省直主管部门及各市州、省财政直管县工信、财政部门(以下统称推荐单位)分别负责对所属申报项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把关。项目单位应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诺书。


  项目实行网上申报,同时报送纸质材料。


  第十八条 省工信厅负责收集整理项目资料,并对项目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九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建立健全专家库,强化对专家评审的监督和约束机制;省工信厅严格实行专家随机抽取制度和回避制度,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第二十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小组出具评审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书和年度资金预算规模提出拟支持的项目名单和资金安排方案。拟支持项目通过省财政厅、省工信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在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核实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按照确定的资金安排方案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下达年度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专项资金支持情况在省工信厅、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


  各市州、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信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管理。项目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项目实施情况应当接受工信、财政等部门的调度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当地财政部门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及时上缴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项目立项和实施、实现的产出和效益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在省财政厅、省工信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专项资金设置年限为2020年至2022年,到期自动失效。经绩效评估后,按程序修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1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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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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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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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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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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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人员关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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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