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9]6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上市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9-11-28
文号:湘政办发[201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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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作用,积极抢抓国家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重要机遇,推进我省企业境内外上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降低融资成本,帮助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强做优、提质增效,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实施企业上市“破零倍增”计划。按照“重点储备、梯次培育、加速推动”的工作思路,加快推动企业境内外上市。力争到2025年,全省境内外上市公司数量达到200家以上,直接融资总额增长50%以上,资产证券化率提高5%以上,居中部省份前列。暂无上市公司的市州要实现零的突破。


  二、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围绕装备制造、食品、电子信息等优势产业,制造强省建设重点产业领域20个工业新兴优势产业链,军民融合产业以及新材料、医药、节能环保、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筛选一批主营业务突出、市场竞争力强、发展前景广阔、具有较好上市基础的企业,分别建立省、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入库。抓住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机遇,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优质上市后备资源。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和相关县市区要将入库企业列为重点培育和扶持对象,推动其加快上市进程。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单位每年精选30家左右的重点上市后备企业,予以重点关注、重点扶持。


  三、推动企业股份制改造。扎实推进“资本市场县域工程”,鼓励和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级政府要按国家规定落实税费缴纳政策,积极协调解决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涉及的土地房产确权、社保等相关问题,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或者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对于同一实际控制下的股权调整与转让、持股方式的变更(如直接持股变为间接持股)等重组情形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受益财政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予以支持。对于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企业,省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资金。区域性股权市场要加强制度和业务创新,提升改制辅导、融资转让等业务水平,探索中小微企业股权质押融资、发行私募可转债等融资模式,为企业股份制改造提供优质服务。工业和信息化、国资、金融等部门要引导各类股权投资机构积极参与企业股份制改造,帮助企业筛选引进战略投资者,优化股权结构。


  四、加强对拟上市企业指导与支持。省、市金融部门要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协同联动,建立涵盖科技、产业、金融等领域的专家顾问团队,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调研指导,定期开展上门服务,宣讲资本市场政策,帮助拟上市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强化资本市场法治意识。引导金融机构积极与上市后备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创新信贷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内证券交易所等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可转债等,支持我省企业到境外发债,拓宽融资渠道。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省内外金融机构的协调与沟通,引导银行、证券、融资担保、股权投资、保险、小额贷款等机构对上市后备企业加强信贷、融资担保、股权投资等金融服务,帮助企业快速发展。


  五、建立企业上市有关事项办理绿色通道。省内拟上市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上市申报等事项办理过程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依法依规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或情况说明,自企业报送材料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及时通知企业,不能出具证明文件的应向企业书面说明情况。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上市中介机构就企业上市事项申请访谈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配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报送的募投项目,应按照政策规定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出具意见。


  六、妥善解决企业上市历史遗留问题。自然资源、税务、科技、市场监管、国资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产确权、税费缴纳、股权纠纷、证照补办和行政许可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给予指导与支持,及时依法依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对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问题,应当秉持尊重历史和解决问题的态度,采取“一企一策”的办法,通过签订备忘录、形成会议纪要等方式解决。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要加强统筹指导,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积极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推动解决复杂历史遗留问题。


  七、推动企业境内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引导企业提前谋划,找准定位,加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接,选择适合的上市板块。鼓励科技创新型企业申报科创板,对于科创板首发上市公司比照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给予更大支持。在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中专门建立科创板上市后备企业子库,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在引进创新人才、建设创新平台、配置重点项目等方面针对科创板后备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设立“科技创新专板”,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挂牌、融资,为“科技创新专板”企业提供培训咨询、投融资对接、上市辅导等综合孵化服务。


  八、支持企业境外上市。支持企业赴香港联交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等境外主流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拟境外上市企业申请办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时限予以办理。对于拟境外上市企业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登记等相关事项办理的,金融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办理。


  九、引导上市公司做强做优。引导上市公司专注主业,创新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逐步发展成行业龙头企业。支持上市公司采取增发、配股、发行可转债等多种方式再融资。鼓励上市公司开展并购重组,优化产业结构,带动产业链发展。鼓励和引导国有投融资平台等大型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采取流动性支持、产业并购、战略合作等多种方式帮助上市公司纾困解难,化解股票质押、流动性危机等风险,支持上市公司健康发展。


  十、实施企业上市财政奖励补助政策。省财政对已在湖南证监局辅导验收的企业,给予200万元补助资金,对科创板上市企业再奖励100万元。对收购省外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控制权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址迁至我省的企业,省财政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资金。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健全覆盖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并购重组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对企业股份制改造、重组过程中的新增成本给予奖补、缓交等优惠政策,降低上市成本。


  十一、落实企业上市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因改制需要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如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按照法定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核准后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相关税款。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等固定资产划转时,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采取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关联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加计扣除。拟上市企业在重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划转的过程中符合税收相关规定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分期或暂不确认所得(损失)。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拟上市企业,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在5年内分期缴纳。认真落实《湖南省芙蓉人才行动计划》(湘办发〔2017〕42号),对上市公司、拟上市企业为引进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支出,按国家政策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二、完善企业上市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作用,不定期召开企业上市联席会议,研究企业上市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快推进上市进程。将企业上市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省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明确企业上市工作分管领导和责任处室,安排专人负责。各市州、经济基础较好的县市区要制定推进企业上市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企业早日上市。


  十三、营造良好的企业上市环境。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担当作为,关心和支持拟上市企业发展,支持企业办理上市有关事项,营造良好的企业上市营商环境。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关等部门在涉及省内拟上市企业的行政处罚和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纠纷处理方面,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与企业沟通,妥善予以处置。对拟上市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对该处罚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十四、发挥上市服务机构作用。支持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市服务机构参与企业上市工作,支持上市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建立执业业绩评价体系,推动提升业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上市公司协会、证券业协会、新三板企业协会、股权投资协会、科技成果与技术市场协会等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各类资本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企业融资、规范发展及上市。


  十五、加大企业上市宣传培训力度。将企业上市、直接融资等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学习培训内容,开设专门课程,举办专题讲座,进一步提升领导干部资本市场知识实际运用能力。各级金融部门要定期举办上市培训、座谈、研讨等活动,邀请专家授课辅导,帮助拟上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树立正确的上市理念,学习掌握上市政策,提升上市实务操作水平。网信、地方金融监管、证监等部门要指导上市公司和拟上市企业做好舆情应对工作,对重大舆情组织开展管控和引导。各级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报道企业成功上市的范例,形成鼓励企业上市的良好氛围,激励更多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加速发展。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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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