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7]5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湘政办发[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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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水平,提升劳动生产效率;有利于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有利于壮大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深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方针,以质量效益为前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支撑,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推动工程勘察、设计、制造、施工等环节深度融合,化解过剩产能,促进转型升级,提升建筑业综合竞争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适应建设工程市场需求,充分发挥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设方式改革中主导作用,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形成质量效益明显提升、企业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政府营造鼓励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政策环境,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项目带头采用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


  坚持改革创新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坚决破除现行制度束缚,大力推进建设方式改革,简化监管程序,优化投资环境,鼓励设计、施工、制造企业融合发展,推动工程技术创新。健全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规范市场秩序,确保质量安全。


  坚持试点先行与循序渐进相结合。选择重点领域和基础较好的地方,先行开展工程总承包试点,总结经验,发展企业,培养人才,形成示范效应。坚持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循序渐进的方式,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推广工程总承包,推动建筑业整体转型升级。


  (三)工作目标。通过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充分发挥传统产业优势,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打造建筑业强省,到2025年,工程总承包成为工程建设市场的主要承包方式。完善政策制度,健全监管体系,配套服务支撑,培育发展具有工程总承包能力企业1000家以上,造就一批国内外品牌工程总承包企业,培养100万人以上具有现代建造水平的各类专业人才队伍。


  二、重点任务


  (四)大力推进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各地要把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作为城乡建设领域改革的重要任务,打破分段碎片式工程承包的垄断地位,积极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项目建设,释放工程总承包市场需求。通过需求牵引供给,带动工程总承包市场供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工程建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以工程总承包为主的工程建设市场。


  (五)分步推行工程总承包。2017-2020年,装配式建筑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新建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及园林等项目,国有投资新建项目应逐步采用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项目和PPP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到2020年新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占比,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达到30%以上,其他市州达到20%以上。2021-2025年,政府投资新建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及园林等项目,国有投资新建项目全面采用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项目和PPP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到2025年新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占比,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达到70%以上,其他市州达到50%以上。各市州、县市区要结合建设工程市场实际,编制本地工程总承包推广计划,分步骤、稳妥地推进建设方式改革。


  (六)健全工程设计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前应组织设计企业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相关部门审查,取得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对小型、简单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前可组织设计企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报相关部门核准。初步设计文件(或方案设计文件)内容,应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或方案设计文件)编制工程概算,报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


  (七)规范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加快建立适应工程总承包的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制订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建立工程总承包评标专家库。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依法择优确定中标企业,并给予未中标企业适当补偿。工程总承包的招标内容应包括工程详勘、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部品构件制造、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可以采用工程总价合同或成本加酬金合同,约定分包事项,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依据合同分包,但不得将所有业务一并转包或者分别分包。


  (八)建立工程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加快推广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装配式建筑,对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装配式建筑投标的总承包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应给予加分。总承包企业应采用先进工程技术进行设计、施工、运维优化,组织编制优化方案,报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应用工程实践。对优化方案有效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节省投资、降低运维费用及延长设计寿命的,建设单位可根据所产生效益给予奖励。各级各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开展工程技术创新。


  (九)加快推进设计与施工融合发展。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支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等企业重组融合。鼓励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制造企业相互参股。鼓励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应从乙级资质开始申请(不设乙级的除外)。鼓励企业在园区投资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构件制造基地,通过高科技企业认证,提高工业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十)大力开展工程总承包金融创新。鼓励保险企业针对工程总承包开展保险业务创新,为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供货企业、制造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工程保险服务。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同时,鼓励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中应实行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金融机构应积极开拓工程总承包金融业务,提供各种信贷支持。


  (十一)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监管。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图应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实施,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相关许可和备案表格中应增加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栏目。对承担分包任务的设计企业或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要求其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不得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自行施工或分包施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组织分包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落实工程总承包的质量安全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对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分包不能免除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承接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应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承接分包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仅具有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应将施工或设计业务根据合同和相关规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自行实施设计或施工的,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或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法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及分包企业的责任,建立质量安全奖惩制度,加强质量安全日常管理。


  (十三)建立工程总承包咨询服务支撑体系。加快构建围绕工程总承包的结算支付、投资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及造价咨询等服务支撑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国有企业应将工程总承包作为政府工程、国有投资的主要采购方式,按总价合同直接支付。对议价、调价部分应另行编制决算,核准后支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据合同对可调价部分提供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应对总价合同和议价、调价进行监督。投资咨询和勘察设计企业应提高可行性研究水平,深化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招标代理企业应制订工程总承包代理操作规程,加强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及评标定标等活动管理。工程监理企业应增加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培训勘察设计方面专业知识,提高对勘察设计质量监理能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概算中增加地质详勘、施工图设计及装修装饰等内容。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及造价咨询等企业重组融合,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编制工程总承包相关定额。


  (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财政性资金项目,要按《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对其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及监督。未中标总承包企业补偿应设置总额限制,补偿计算基数、标准、总额均不得超过原未中标方案设计单位补偿标准。在不超过投资概算前提下,对总承包企业采用技术创新或设计施工优化节省投资的,可给予工程总承包企业节省投资部分的50%作为奖励。总承包服务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应控制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控制数内。


  (十五)规范工程总承包税收征收。积极落实营改增税收政策,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改善内部管理流程,加强进项税额管理,主动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虚抵等涉税风险,不断提高抵扣比例,实现应抵尽抵,适应新税制,释放营改增实效。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其他企业在工程总承包中发生研发费用支出的,应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工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制订推进工程总承包的目标和任务,把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纳入当地重要改革事项,作为新型城镇化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组织具体实施,并列入工作监督考核指标体系,定期通报考核结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领域的工程总承包;各级交通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公路、铁路领域工程总承包;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指导推进水利、水电领域工程总承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做好工程总承包统计工作。


  (十七)加强示范引导和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积极引导建设单位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从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入手,通过试点项目,扩大提高质量、提升效益的示范效应,培育一批工程总承包骨干企业,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充分调动积极因素,共同推动建设方式改革。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发展工程总承包的经济社会效益,广泛宣传工程总承包基本知识和政策规章,提高社会认知度,营造各方共同关注、支持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良好氛围。


  (十八)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对采用工程总承包有效节省财政资金的,优先保障支付。在安排涉及工程建设的试点示范中,应要求推进工程总承包。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申请科技项目和标准项目,应给予优先安排。工程总承包项目参与评奖,应给予加分鼓励。相关部门应加大工程总承包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


  (十九)加快人才队伍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大力培养工程总承包经营管理、工程技术管理等专业人才,培养懂设计、通施工、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设置工程总承包相关课程,推动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增加工程总承包相关内容。


  (二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相关行业组织在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过程中,积极反映企业诉求,协助政府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制订相关行业标准、示范文本,提供工程总承包人才培养和培训服务,开展工程总承包经验交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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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