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金发[2017]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3-16
文号:湘政金发[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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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16日




  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 有效预防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创新创业型企业,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类型。


  私募股权基金指向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等增值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指专为管理运作私募股权基金而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坚持服务实体、坚持专业运作、坚持信用为本、坚持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防范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运作风险,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实行准入管理、强化后续监管,建立高效、健康、良性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做好我省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省工商局及各市(州)、县(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做好工商登记工作;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湖南证监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防范金融风险,确保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设立与备案


  第五条  设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先在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然后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备案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


  第六条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上市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经营范围中应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限制性用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换照登记时,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其经营范围。


  第八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募股权基金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私募股权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货币资金出资,单个投资者的出资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5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高管人员至少应当有2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守法,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包括规模、募集期限和募集对象等);


  (二)所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含资本认缴承诺);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签署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规范承诺函;


  (六)第三方托管意向书或者所有投资者共同签署的自愿不托管协议;


  (七)合格投资人证明材料;


  (八)组建方案(招募说明书);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不必提供以上第(六)(七)(八)项材料。一人制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必提供以上第(五)(六)(八)项材料。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备案函;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完成备案程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属于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多于50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股东人数不多于200人。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均应为合格投资人。在风险可控、安全流动的前提下,支持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保险公司、大学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转让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金融产品和个人:


  (一)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机构和合伙企业;


  (二)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产品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性计划;


  (三)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视为合格投资人;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二)(五)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十三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提供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材料,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应当载明管理费用计提方式、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私募股权基金在运用资金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私募股权基金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资金应专户存放在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确保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所有投资人书面同意不进行资金托管的情况除外,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保障私募股权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应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机制。


  第四章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本省企业达到3000万元的,按其投资额的1%,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合理的投资估值体系。鼓励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小微企业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并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省政府金融办每年度根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小微企业家数和规模、投向重点领域规模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家数,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综合考评并予以公示。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优先享受各项私募股权基金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推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充分发挥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在引导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可优先投资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且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或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新设的私募股权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政府项目对接机制,充分利用政府项目资源优势。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接服务机制,实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天使投资人与股权投资项目、合格投资者的有序、规范、高效对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接机制,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投后管理、培育,拓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退出渠道。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及其股东依法依规通过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其投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纳入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并对其上市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发挥金融资源的聚集效应,支持在环境优美、交通便利的地区打造我省基金小镇,吸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入驻基金小镇,为入驻的机构提供全面、便捷、高效的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大力招引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高端人才,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按个人税收对地方贡献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并提供落户、居住、子女教育等便利服务。对于特别优秀的紧缺型人才、领军型人才,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办理,享受更高待遇。


  第五章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发生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通过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已经完成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遵守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情况、财务情况、资金募集情况、投资情况等。必要时,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与湖南证监局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信息交流共享,加强协调沟通,强化监管协作。


  第三十一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配合各级政府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考评、检查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进行资金募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在省政府金融办指定的网络平台,向合格投资者发布相关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承诺保本或约定收益;


  (二)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工商、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依照本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对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关系。协会要加强在政策对接、会员服务、信息咨询、数据统计、行业发展报告、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能力建设,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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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