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2018]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21
文号:桂政办发[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11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3月21日


广西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


  普惠金融是指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性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是当前我国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为推进我区普惠金融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完善基础金融服务与改进重点领域金融服务相结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推进金融精准扶贫,构建更具包容性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不断提高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使广大人民群众公平分享金融改革发展成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明显增强人民群众对金融服务的获得感,显著提升金融服务满意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特别是要让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使我区普惠金融工作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基本实现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乡镇一级基本实现银行物理网点和保险服务全覆盖,巩固优化助农取款服务村级覆盖网络,提高服务效能,推动行政村一级实现更多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拓展城市社区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显著改善城镇企业和居民金融服务的便利性。


  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大幅改善对城镇低收入人群、困难人群以及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农民、创业大中专学生、残疾劳动者等初始创业者的金融支持,完善对特殊群体的无障碍金融服务。加大对新业态、新模式、新主体的金融支持。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户贷款覆盖率。提高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力争使农业保险参保农户覆盖率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提高金融服务满意度。有效提高各类金融工具的使用效率。进一步提高小微企业和农户申贷获得率和贷款满意度。提高小微企业、农户信用档案建档率。明显降低金融服务投诉率。


  二、建立健全普惠金融体系


  (一)发挥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作用。


  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银行以批发资金转贷形式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降低小微企业贷款成本。推动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桂分支机构强化政策性功能定位,在服务乡村建设、农业开发和水利、贫困地区公路、易地扶贫搬迁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西分行)


  发挥大型商业银行作用。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沉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拓展村镇服务网络,推进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加强小微企业和“三农”专营服务机构建设。支持农业银行在桂分支机构加大“三农”贷款投放,进一步提升“三农”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引导邮政储蓄银行在桂分支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完善“三农金融事业部”运行及服务机制,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鼓励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扎根基层、服务社区,为小微企业、“三农”和城镇居民提供更有针对性、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各有关金融机构)


  发挥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作用。加快北部湾银行、桂林银行、柳州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发展,优化县域网点布局,积极向农村延伸业务。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系统改革,提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能力。加快在各县集约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步伐,重点布局老少边穷地区、粮食主产区以及现代农业核心示范区。积极推动设立民营银行。(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西北部湾银行,柳州银行,桂林银行)


  (二)规范发展各类新型金融机构和组织。


  规范发展非银行金融服务机构。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融资渠道,规范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机制,努力提升服务“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的水平。鼓励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设备投入与技术改造的融资需求。支持符合准入条件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激发消费潜力,促进消费升级。(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工商局)


  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选择农民合作社发展基础较好的地区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积极稳妥组织试点。注重建立风险损失吸收机制,加强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资本约束,规范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农业厅、供销社)


  积极构建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着力构建上下贯通、全区统一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构建和完善新型政银担合作关系和“4321”风险分担机制。建立自治区级再担保机构与全区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股权投资和担保业务的合作纽带,不断提升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业务规模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我区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支持广西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积极稳妥推进分支机构的设立,至2020年基本实现农业信贷担保服务县域全覆盖,为农业尤其是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服务,促进小微农业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较快增长、融资担保费率保持较低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广西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再担保有限公司)


  (三)积极发挥保险公司保障作用。


  支持保险机构持续加大对农村保险服务网点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投入,支持保险机构与基层农林技术推广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农民合作社合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管理、森林保护、动物保护、防灾防损、家庭经济安全等与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相结合。针对精准扶贫需要,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完善农业保险服务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健全基层协保体系。(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各市人民政府,有关保险机构)


  (四)完善村级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大力推广和完善“农金村办”模式,依托村镇行政资源,充分发挥村“两委”、“第一书记”、大学生村官、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扶贫)工作队等群体的作用,整合“政银保”资源,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村级“三农金融服务室”,协助涉农金融机构为农户提供金融咨询和信贷、保险等金融服务,打通农村金融服务“最后一公里”。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服务进村活动,把“三农金融服务室”与助农取款点的功能有机结合,打造“农金村办”模式的升级版本。(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扶贫办、供销社,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三、积极创新普惠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


  (一)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创新推出针对小微企业、高校毕业生、农户、特殊群体以及精准扶贫对象的小额贷款业务。推广运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聚焦供应链融资模式,努力盘活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存货等存量资产。研究创新对社会办医的金融支持手段。推广普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完善电子支付手段。鼓励开发“金融+助残”创新产品,引导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无障碍服务网点或电子服务渠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金融服务。(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残联、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商务厅,有关金融机构)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模式。积极推广和完善“政银担”、“政银保”合作模式,持续开展涉农贷款业务。鼓励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基金,用于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的保费补贴和贷款本金损失补偿。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及时补充政府性担保机构和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的资本金,不断提升增信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服务范围扩大至覆盖县域。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发展农作物保险、主要畜产品保险、重要“菜篮子”品种保险和森林保险,推广农房、渔业、制种保险等业务。支持保险公司开发适合低收入人群、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小额人身保险及相关产品。(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残联、民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二)有效发挥资本市场融资功能。


  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积极培育和引导有潜力的中小企业和涉农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融资。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发行小微企业增信扶持债券,扩大支持小微企业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作用,壮大创投、风投及产业基金规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并购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领域。依托产业园区、高新区、孵化器集群区引导各类基金集聚发展。引导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增强服务普惠金融的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工商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广西证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三)稳妥有序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贷款业务。


  进一步推进农村“两权”抵押贷款试点。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有序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扩大试点,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发“两权”抵押贷款产品,建立“两权”抵押贷款风险缓释和补偿机制,逐步激活农村产权转化为资本。在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建立林权收储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农业厅、林业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地税局、法制办、金融办,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四)运用金融科技提升普惠金融能力。


  运用金融科技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发展电子支付手段,进一步构筑电子支付渠道、金融机构服务网点和农村支付体系相互补充的业务渠道体系,加快以电子银行和自助设备补充、替代固定网点的进度,引导农村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客户使用移动支付手段。(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


  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信息技术,打造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信息、资金、产品等全方位金融服务。支持网络支付机构服务电子商务发展,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支付服务。发挥网络借贷平台融资便捷、对象广泛的特点,引导其缓解小微企业、农户和各类低收入人群融资难问题。发挥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支持作用。引导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规范开展业务。按照国家部署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市出台扶持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政策。(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商局、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四、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一)完善农村支付体系建设。


  引导鼓励银行机构在乡村布放POS机、自动柜员机等各类自助机具,进一步向乡村延伸银行卡受理网络。推广社保卡、医保卡等联名卡服务,将涉农、惠民补贴等各类政府补贴资金通过社保卡发放拨付。巩固助农取款(支付)服务行政村全覆盖。支持农村支付服务市场主体多元化发展,引导银行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供安全、可靠的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等自助式服务。鼓励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奖补、降低电信资费等方式扶持偏远、贫困地区的支付服务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金融办、通信管理局,广西银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二)健全普惠金融信用信息体系。


  推进政务信息与金融信息共享与应用。以建设“诚信广西”为契机,加快推进农村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依法采集户籍所在地、违法犯罪记录、工商登记、税收登记、出入境、扶贫人口、农业土地、居住状况等政务信息,采集对象覆盖全部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及小微企业。推动政务信息在金融领域的综合运用,探索将广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率先向金融机构开放使用。(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有关金融机构)


  持续开展农村信用“四级联创”工作。完善农村信用评定机制,加快推进“四级联创”工作,2020年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面达50%。探索建立“信用+信贷”联动机制,降低普惠金融服务成本,提升风险管控能力。(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三)建立普惠金融统计体系。


  逐步建立涵盖普惠金融可得情况、使用情况、服务质量并能覆盖供求双方的普惠金融统计体系。建立跨部门工作机制,开展普惠金融专项调查和统计,全面掌握普惠金融服务基础数据和信息。研究构建普惠金融评估考核体系,从区域和机构两个维度,对普惠金融发展情况进行评价,把发展普惠金融作为评价金融机构的一项内容,纳入“两管理、两综合”工作,同时纳入政府或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考核奖励的范围。督促各市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根据评价情况改进服务工作。(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各市人民政府)


  五、有效发挥政策引导和激励作用


  (一)发挥货币信贷政策作用。


  以货币信贷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更多地将新增或者盘活的信贷资源配置到小微企业和“三农”等领域。有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企业、涉农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以及开展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试点。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的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对考核达标机构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激励。对贫困地区设置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机制,对贫困县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新发放支农再贷款实行进一步优惠利率,适当提高对扶贫类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信贷资源配置向小微企业、“三农”领域、贫困地区和社会民生领域倾斜。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给予支小再贷款额度支持。(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二)健全金融监管差异化激励机制。


  以正向激励促金融资源倾斜。从业务和机构两方面采取差别化监管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贷资源更多投向小微企业、“三农”、特殊群体等普惠金融薄弱群体和领域。支持金融机构设立小微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专营机构或信贷子公司,开展小微和“三农”服务。有序开展小微企业金融债券、“三农”金融债券的申报和发行工作。推进落实有关提升小微企业和“三农”不良贷款容忍度的监管要求,完善尽职免责相关制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通过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合理采取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等措施,提高转贷效率,减轻中小微企业还款压力。(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广西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引导和鼓励直接融资。积极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作用,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增加有效供给,进一步丰富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方式。(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广西证监局)


  完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支持保险公司开拓县域市场,对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事项加快审批。引导保险机构积极优化小额人身保险服务流程,简化承保理赔手续,创新服务手段。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保险公司在房产等抵押登记申请主体资格方面的问题,为小微企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发展提供政策便利。(牵头单位:广西保监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保险机构)


  (三)积极发挥财政政策作用。


  自治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我区财力及发展水平,积极落实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奖代补等4项普惠金融发展的财政支持政策,并组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原则,综合运用业务奖励、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保障我区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残联、金融办、扶贫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四)强化地方配套支持。


  各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贴息、补贴、奖励等政策措施,激励和引导各类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和民生尤其是精准扶贫等领域的支持力度。对金融机构注册登记、房产确权评估等给予政策支持。要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对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严守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牵头单位: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地税局、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


  六、加强普惠金融教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


  广泛利用电视广播、书刊杂志、数字媒体等渠道,多层面、广角度持续有效普及金融基础知识。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月、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周等活动,在部分大中小学试行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设金融基础知识相关公共课。针对城镇低收入人群、困难人群,以及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农民、创业大中专学生、残疾劳动者等初始创业者开展专项教育活动,使其掌握符合其需求的金融知识。(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金融办,各市人民政府)


  (二)培育公众金融风险意识。


  以金融创新业务为重点,针对金融案件、非法集资事件易发高发领域,开展金融风险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树立“收益自享、风险自担”的投资理念,引导金融消费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理性投资与消费。注重培养社会公众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开展信用户评定,促进公众重信用守合同。(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三)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维护金融市场有序运行。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估体系,逐步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评估、环境评估工作。健全金融消费投诉受理处理机制,金融机构要担负起受理、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主体责任,进一步畅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监管部门、仲裁、诉讼等金融消费争议解决渠道。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积极发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社会组织作用,试点建立非诉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适合我区的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工商局、金融办,有关金融机构)


  七、强化组织保障和推进实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


  建立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教育厅、科技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业厅、林业厅、商务厅、海洋和渔业厅、地税局、工商局、扶贫办,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自治区供销社、残联等单位参加的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自治区金融办。联席会议主要负责指导推进全区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加强与国家部委汇报沟通,争取政策支持;制定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我区普惠金融发展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落实,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联席会议每年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印发实施,开展推进普惠金融发展的现场专项督导、督查活动,指导基层推进工作,重点对区域或机构普惠金融的服务体系、有效供给、基础建设、宣传教育、政策支撑和组织保障等方面开展督查。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参照自治区的做法,建立和完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协调机制和常态化督察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把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政绩考核。各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情况,将普惠金融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并建立报告制度。各市人民政府和各牵头单位每年1月15日前向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或本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总体评价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二)开展试点示范和专项工程。


  按照《广西农村金融服务进村专项活动两年实施方案(2017—2018年)》要求,整合“政银保商”资源,将“三农”金融服务室和助农取款点服务功能有机结合,2018年创建农村金融服务进村示范点达1000个以上,以点带面复制推广,真正解决农村普惠金融“最后一公里”问题。支持百色市开展政策性金融扶贫实验示范区建设,总结经验并逐步推广。鼓励南宁、柳州、桂林、北海等市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科技金融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支持其科技金融方面先试先行。各市要围绕普惠金融发展重点领域、重点人群,统筹各方面资源,大力推进金融知识扫盲、移动金融、就业创业金融服务、扶贫小额信贷、大学生助学贷款等专项工程,广泛提高金融服务的可得性。(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配合单位: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广西银监局,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三)健全监测评估机制。


  实施动态监测与跟踪分析,开展推进普惠金融发展中期评估和专项监测,注重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有序发展,有效防范和处置互联网金融风险。切实落实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等职责。(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自治区金融办;配合单位:广西证监局,广西保监局,各市人民政府)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