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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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进项税额转移单


2.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


3.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4.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未列入汇总纳税范围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总机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新增区内统一核算并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分别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


新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注销或改变核算关系后十日内,向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隶属关系信息维护。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汇总纳税文件,或接收到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的备案资料、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的报告后,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第七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比例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按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预征率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等。


(一)比例分摊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含稽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按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占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按已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包括预缴和查补税款,下同)计算应缴税款,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款不足抵减预缴税款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缴纳税款。


发生非汇总纳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非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按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外,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实行比例分摊方式的,实行全业务汇总纳税。


第八条 总机构当期汇总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


(一)汇总增值税销售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二)汇总销项税额


按汇总增值税销售额及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三)汇总进项税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不包括用于免税项目、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分支机构用于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与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


第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的计算。


(一)比例分摊方式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稽查查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或分支机构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汇总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款)=分支机构应汇总项目销售额×预征率。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


汇总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时,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为零。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方式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第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发放、抄报税等涉税事项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与总机构同在一县(市、区)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统一向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登记备案后,可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


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需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的,由承担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需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等分支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享受增值税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确认、备案、申报手续。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即征即退税项目的征收管理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采取比例分摊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二)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和《增值税汇总纳税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总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应把《分配表》交给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


(三)分支机构不需填报纳税人申报表,持《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三)总机构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法申报纳税,同时附报《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第十六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纳税申报表


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项目填报第9a栏,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行为项目填报第13a栏,其中分支机构销售额=第1列+第3列+第5列=第9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第6列=第10列=第14列(其中: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汇总纳税的免税项目,分支机构不填写《纳税申报表》,统一由总机构填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


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对应栏次,并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进项税额转出。


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四)、(五)


汇总纳税项目不填,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填写说明填写。


第十七条 预征率方式总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总机构以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和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等信息,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其中按预征率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对应栏次。


第十八条 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兼营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区分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分支机构认证,总机构抵扣。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可由自治区、地市级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发票并发放给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可由作为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放给相关分支机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分别进行抄报税。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配货物作为移库处理,不视同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税收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就地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经批准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资格和汇总纳税方式不变,其余有关增值税涉税事项办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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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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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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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