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会[2018]1869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琼财会[2018]18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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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能力,我们制定了《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18年1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海南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提高我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工作能力,适应加快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全面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社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海南省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相应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会计继续教育”)政策,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监督指导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对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省会计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省财政厅和各市县财政局会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建设符合我省实际的会计继续教育网上培训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符合我省实际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


  (七)保障省本级会计继续教育工作实施、全省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经费和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维等经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管理下列事项:


  (一)指导、监督我省会计继续教育工作,规范全省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二)监督、检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以下统称“各市县财政局”)负责按照省财政厅和省委人才发展局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做好本辖区内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各市县财政局负责以下事项:


  (一)制定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贯彻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组织和督促本辖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三)负责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实施、质量检查、考核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会计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我省会计继续教育主要采取网络培训和面授培训两种方式。


  参加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的需登陆省财政厅指定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参加培训。


  参加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自愿选择任一经省财政厅公布的当年度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培训,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进行学分登记。


  在职在岗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经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知识培训。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网络培训和经省财政厅公布的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参加省财政厅或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的其他形式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二)参加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三)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


  (五)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位学历教育或教学;承担省财政厅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或问卷调查;


  (八)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会议;


  (九)参加海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


  (十)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的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的网络培训或面授培训的,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二)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培训的,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3学分;


  (三)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至(五)款规定考试的,单科成绩合格的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或教学的,通过当年度一个专业类或专业相关类学习科目考试或教学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五)独立承担省财政厅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主持人及执笔完成课题撰写任务1万字以上的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七)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和撰写字数1万以上的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八)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或问卷调查,成绩达到一定标准或问卷调查内容体现较高专业水平的,折算学分由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海南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线学习的,每学时折算为公需课程3学分或每学分抵减公需课程1学分;


  (十一)参加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培训的,学分折算标准由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管理实行信息化登记,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及各面授培训机构不再颁发纸质的学分登记证书。省财政厅应当建立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在我省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的,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直接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在海南省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单科合格的,省财政厅应当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采取除上述(一)、(二)、(三)以外形式继续教育的,应当在当年度继续教育有效时间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或根据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的要求在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中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未经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认可的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培训,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社团)、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其他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会计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运营方、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等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要求确定。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记载会计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师资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四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未经省财政厅同意擅自印发与会计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只申报不培训的、虚假上报培训人数、培训时间未达到要求等行为的。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参加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会计专业资格考试及评审、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师资、会计类专家候选人推荐等重要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省财政厅或各市县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委人才发展局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或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承担下年度会计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省财政厅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停止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会计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市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实施办法或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14年6月5日印发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琼财会〔2014〕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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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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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