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税发[2018]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琼税发[2018]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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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各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委省政府的有关决策部署,切实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服务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促进减税降负


  (一)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减税降负一揽子税收优惠政策,切实抓好政策高效落地。除房地产业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低限度落实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不断减轻企业税负。落实好新个人所得税法过渡期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特别是6项专项附加扣除。继续研究扩大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支持使用本地原材料进行制造加工的企业发展。


  (二)积极研究提出减税政策建议。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深入组织开展减税降负的调查研究。针对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积极研究人才引进的个税扶持政策;配合推动海南省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重新确定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幅度;推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分土地等级,制定较低的适用税额标准,报海南省政府批准执行;争取将房产税困难减免条件制定权从海南省政府下放海南省税务局。


  (三)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继续执行海南省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积极配合财政、社保等部门提出进一步降低社保费率建议,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稳定缴费方式,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海南省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目标组织征收,对缴费人以前年度的欠费,不自行组织集中清缴。


  (四)加强税费政策宣传辅导。在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设立支持落实简政减税降负措施、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双创”税收优惠政策查询库等专栏,按税种、行业、区域和特定事项分门别类梳理优惠政策,动态编写、修订和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充分运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宣传,让纳税人更及时、更方便地获取税费政策资讯。


  (五)强化税费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建立定点联系反馈制度,跟踪问效政策执行情况,对基层税务机关、纳税人的合法合理建议,及时作出执行调整和政策调整建议。


  二、优化营商环境


  (六)精简压缩办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底前,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对网上实名认证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报送的电子涉税资料,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纸质资料。全省税务系统通过政府部门共享获取的电子资料,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相应的纸质资料。


  (七)拓宽一次办结事项。积极创新办税服务,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八)大幅简化办税程序。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办理,对纳税信用为A级、B级的纳税人提供“容缺受理”服务,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如相关资料不全,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办理相关业务。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


  (九)继续压缩办税时间。2018年再压缩纳税人办税时间10%以上。对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1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跨区域迁移即时办结;对满足条件的纳税人实现注销即时办理;对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简易注销又符合相关条件的纳税人实现清税证明免办。


  (十)深入推进电子办税。在全省全面启用全国范围内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财务报表转换等关键创新事项统一的优化版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范围。深入推进纳税人网上申报多税种集成、申报数据和发票数据集成、申报和数据比对集成,实现申报预填和预警一体化。通过电子税务局将“低风险、较普遍、特征明显”的风险项目自动推送纳税人,实现税收风险“自动加工、自动推送”,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十一)推进多元化缴退税。拓展缴纳税费方式,研究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人缴纳税费提供便利。加大政策宣传和辅导的力度,确保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对推进退税无纸化工作应知尽知。升级完善出口退税远程综合服务平台,为全省出口企业提供优质的申报服务。按照企业自愿原则,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积极推动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代理国库加入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实现电子退税。


  (十二)简化汇(清)算退税流程。对企业所得税汇算、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多缴税款,在汇(清)算结束后30日内对纳税人进行书面告知。对选择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在收到纳税人退税申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核准的退税申请资料2个工作日内送达国库办理。


  (十三)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优化对外投资涉税服务,规范涉税资料,简化办事流程,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平均时间从目前1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积极落实鼓励对外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跟踪管理服务。创新税收宣传辅导方式,开展一对一增效服务。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境外涉税争议,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积极帮扶解困


  (十四)建立健全与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定期对企业开展走访,及时跟踪、定期反馈政策落实和纳税服务情况。围绕纳税人需求找短板、围绕政策落地找不足、围绕服务效果找弱项,广泛听取企业的诉求,深入查找税收管理服务中的短板,切实解决企业反映的问题。


  (十五)建立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省内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十六)依法为经营困难的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企业,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七)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进一步压缩发票申领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及时顺利领用增值税发票。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安全的电子发票开具和交付渠道。落实推行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保障纳税人正确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坚持无违法不停票,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深化“银税互动”助力企业便利融资。联合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探索建立“纳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纳税信用信息在银行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共享共用,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纳税信用信贷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题。


  (十九)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围绕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区(港)战略部署,积极培育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积极探索在税务方面更加灵活的政策体系、监管模式和管理体制,鼓励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努力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开放新高地。


  四、保障合法权益


  (二十)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平性审查。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过程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环节,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认真梳理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入户检查。加强进户执法事项的归口和计划管理,合并、精简进户执法事项,共享调查、核查、检查等进户执法成果。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除举报案件以及有关部门交办等情况以外,原则上对没有风险评估预警事项的企业,不纳入稽查自选案源,不进行立案检查。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除涉及明显税收违法需要直接立案检查以外,合理减少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抽查频率。精简税务检查提供的资料,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资料和税务局内部已有的资料,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


  (二十二)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开展包容性执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无主观恶意、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对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业务的“假企业”和“假出口”,要从重处罚;加大向社会宣传税收"黑名单"制度,以联合惩戒措施震慑税收违法行为,为守法经营的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十三)充分保障企业法律救济权利。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及时为纳税人答疑解惑并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完善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多渠道受理纳税人电话、信函、微信、网站和12345转办等投诉,及时转办工单并回复,做到件件有反馈,件件有回音。创新工作方法,加强税务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建立纳税人涉税争议前端处理机制,将涉税争议化解在萌芽阶段、化解在基层。建立复议案件台账,对因企业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二十四)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加强日常管理,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深入推进经济责任审计、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加强内控监督平台税收执法责任过错与追究模块的运用,按月自动考核,并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进一步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简单粗暴执法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确保措施落实


  (二十五)加强党的领导。全省税务系统各级党委应把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作为党委工作重要内容,党委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将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海南省民营企业座谈会精神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各级党支部专题学习内容;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六)细化工作落实。明确各项工作措施的责任分工,细化责任、分解到人,对标对表对责组织实施,切实保障各项措施按期落实到位,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充分发挥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作用,坚持把抓落实放在重要位置,将各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注重过程考评和结果运用,通过建立督查台账、督办月报等方式,确保措施落地生效。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兑现奖惩。


  (二十七)健全工作机制。主动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司法、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工作沟通协作,注重与其他部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的相互配合衔接,集成各部门合力,提供效能化服务,避免不同支持措施相互不协调、效应抵消的相反作用,努力实现同频共振,切实发挥工作措施的最大效用,形成促进民营经济稳步发展的合力。


  (二十八)加强宣传总结。多措并举确保税务人员全面了解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的具体措施,熟练掌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在落实各项工作措施的过程中注意做好工作总结,挖掘创新亮点做法,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和各地党委政府,加强经验交流借鉴;对工作推进中的难点、堵点、痛点以及进度滞后的工作要认真分析研究,以问题为导向不断整改推进。


  全省税务系统应常抓不懈,及时跟踪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措施落实情况,以实际行动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积极谋划和创新工作举措,深化扩展新的成效,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更好地适应海南自由贸易区(港)建设的新形势、新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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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