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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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意见。”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审理意见书应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省局相关业务处室、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规程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5年5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4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7月12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局内各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


  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参加重大税务案件的会议审理,不参与书面审理。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四)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五)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六)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八)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不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按规定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分送给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收到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审理意见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负责案件查处的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


  (四)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省局相关业务处室、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本部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审理委员会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一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对相关的电子文件,应当一并提供。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5年5月16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琼国税发[2012]23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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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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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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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