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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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市、自治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贵安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全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和《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党发[2018]29号),切实履行好税务部门职责,现就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落实税费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减税降负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杜绝收“过头税”、虚增空转收入等问题,坚决贯彻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依法依规贯彻落实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西部大开发、集成电路、软件产品、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抵扣等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加大落实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应享尽享。依法依规贯彻落实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的税收政策,助力民营企业对外拓展出口业务,进一步稳定我省货物贸易出口。落实好个人所得税六项专项附加扣除、自然人纳税人实名认证等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在黔落地。(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收入规划核算处、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延长新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纳税人期初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限。我省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中药饮片、黄粑、饵块粑、缫丝、中成药、辣椒制品等产品及购进农产品用于生物质发电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该试点纳税人分期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时限由2018年12月31日前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前,切实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


  (三)研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账建制、规范财务核算,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无力建账建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民营企业,开展调研,适当下调应税所得率,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责任部门:企业所得税处)


  (四)引导民营企业采用汇总纳税方式。民营企业在我省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各分支机构间产生的盈亏、有限额的扣除项目可相互冲抵,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税收负担。(责任部门:企业所得税处)


  (五)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认真落实降低社保费率政策,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适应征管职责划转新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责任部门:社会保险费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收入规划核算处)


  (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依托“贵州税收政策法规云”平台,及时将最新出台的涉税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及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分类别的税收优惠指引,按税种、分行业或产业推送“云”上,把各类办税流程、审批流程聚集云上,帮助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广大纳税人熟悉掌握、用足用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纳税人例会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定期向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推送实体纳税人学堂培训计划,收集民营企业培训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专班专题培训。开展“千户集团个税直通车”专项活动,通过网上纳税人学堂、现场培训、座谈会等形式为民营经济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做好政策培训。对现行有效的资源和环境税政策,省局将汇编成册,满足征纳双方业务需求,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责任部门:纳税服务中心、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


  (七)积极研究提出完善税收政策建议。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工作机制,围绕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开展税收经济分析和税收政策完善研究,积极提出富有建设性的税收政策建议。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反馈,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积极研究提出简明易行好操作的改进完善建议。(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税收经济分析处)


  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进民营企业办税便利


  (八)改进和优化办税服务。按税务总局的部署,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8年底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加快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8年底前,实现5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且符合相关情形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推行税务注销即办服务和“承诺制”容缺办理。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相关情形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简化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税收优惠办理方式,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不再办理优惠事项备案。探索建设智慧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智慧税务APP等非接触式多元化办税服务渠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办税效率。2018年办税时间再压缩10%以上,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放宽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企业年末净资产比例降低为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调)的60%,取消三类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评定条件。取消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缩短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时间,将分类调整工作时限由20个工作日调减为15个工作日。2018年底前,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将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7个工作日,在出口退税受理、审核、评估、调查和函调、稽查等环节提速提效,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竞争力。(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信息中心)


  (九)积极推进电子办税和多元化缴退税。按照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规范,进一步拓展电子税务局办税功能,提供功能更加全面、办税更加便捷的网上办税系统。继续推动建设多渠道缴款平台,在各商业银行手机端、网页端和大厅,开通自助查询税款缴纳、社保费缴纳,拓展多渠道缴款接口,在银行端实现简易涉税事务的办理。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局的统一部署,在持续完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工作的同时,积极推动并争取尽快实现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更加便利的缴款方式。按照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安排,在2019年全面实现电子退税、更正、免抵调业务,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缩短退税时间,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资金流动性。(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收入规划核算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信息中心)


  (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落实《“走出去”企业税收指引》,加强国别税收投资指南宣传,帮助民营企业及时了解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现行税收制度、双边税收协定(协议或安排)、涉税风险及税收争议解决途径,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落实好与110个国家和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协议或安排),及时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通过税收协定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避免重复征税。认真落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简化民营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办理,采取“自行计算、自行抵免、自行结转”的方式,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的办税负担。(责任部门:国际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


  三、积极开展精准帮扶,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一)健全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巩固扩大前期开展新一轮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成果,针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涉税问题,分类施策,妥善解决。各级税务机关要会同工商联和协会商会等部门,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认真做好省领导干部联系服务重点民营企业服务工作,组建专门服务团队,定期走访企业,切实了解企业当前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时帮助企业解决相关涉税问题。升级税企沟通渠道,试点为千户集团民营企业设立纳税服务联络员,逐一盘点千户集团民营企业涉税诉求,系统梳理涉税政策,提出集团风险防控建议,为企业提供精准纳税服务。配合税务总局做好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工作。(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纳税服务中心)


  (十二)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要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并积极推动纳入地方政府的统筹安排中,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


  (十三)切实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发票需求。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发票。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对纳税信用A级的民营企业,可以一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对纳税信用B级的民营企业,可一次领取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不断加大电子发票推行力度,为无自建能力或不愿意使用第三方平台的民营企业,提供安全免费的电子发票开具服务。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将新增行业的民营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故意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外,不得随意停供发票。(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纳税服务中心、信息中心)


  (十四)深化“银税互动”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税收信用评价管理全覆盖,继续推广应用“税务信用云”,升级完善功能, 持续扩大合作银行范围,基本实现20多家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地方法人银行参与税银合作全覆盖,将民营企业“纳税信用”与“贷款信用”相结合,共享数据资源,以信换贷,帮助民营企业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融资难题。(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


  (十五)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支持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发展,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做好新兴业态民营企业的服务工作,加强与省工商联的联系,梳理和筛选出一些新兴的、具有发展潜力的民营大企业,按照千户集团管理和服务规范进行服务,适时了解企业的发展情况、遇到的困难以及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排忧解难,促进企业发展壮大。(责任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政策法规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


  四、严格规范税收执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六)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定期组织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对已经制定的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内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修改或废止。(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


  (十七)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必须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除上级交办或接受举报、征管工作中发现重大偷逃骗税线索,需实施税务稽查的情形外,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户纳税人的税务检查原则上不超过一次。在不影响检查效果和无税收执法风险的前提下,就税收风险疑点与纳税人进行沟通,经过案头分析、纳税辅导、税务约谈等方式可以排除风险疑点的,不再入户检查。除举报等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税务检查。(责任部门:稽查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十八)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向相关部门推送税收失信纳税人信息,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稽查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随机抽查的民营企业,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其依法诚信纳税。严厉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任部门:稽查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


  (十九)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按照司法部、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全面推行“ 税务行政执法公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着力打造“阳光、规范、法治”税务。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随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责任部门:督察内审处、政策法规处、系统党建工作处、纪检组)


  (二十)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继续贯彻落实《贵州省民营企业纳税人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建立中小民营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省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科学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落实好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实现“同案同办”。探索开展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统一政策执行口径。配合税务总局做好民营企业咨询专线设立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硬的人员担任咨询专席。组建公职律师税法服务团队,免费为民营企业提供涉税法律咨询。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诉前调解工作,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责任部门: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和行为税处、资源和环境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收管理处、人事处、纳税服务中心)


  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主动担当,靠前服务。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坚定不移强化责任担当,强化督查督办和绩效考核,不折不扣抓好工作落实,对地方党委、政府制定出台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时,要主动作为、有效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以助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积极成效,促进经济活力不断增强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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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