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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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我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现予发布。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修改〈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税务、保监(协)部门反映,各级税务、保监(协)部门应积极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或超越本身权限的,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反映。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018年9月29日


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若干问题处理规程及争议解决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税务部门和保险部门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中的协调配合,提高车船税征管质量和代收代缴工作效率,确保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平稳运行,现就贵州省车船税联网征收过程中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跨年提前续保问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按照现行保险行业业务要求,交强险投保人可提前90日购买交强险,由此导致部分跨年保单出现税险不同步现象。为此,保险机构按如下方式处理:如果车辆当年已经完税,则系统显示“已完税”,可以打印保单,但无法缴纳次年车船税,需要客户于次年自行前往税务机关进行缴纳或于次年同期续保时再行完税;如果车辆当年未完税,系统自动弹出当年应纳税额,待客户缴纳后方可打印保单。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通过“问题车辆名单”功能核查并自动计算出问题车辆的欠税、滞纳金,次年纳税人办理续保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一并代收代缴。


二、车船税退税问题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款向税务部门解缴后,纳税人因多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纳税人按退税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退税款直接退还给纳税人。保险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配合对税务缴纳信息进行核对和说明。


保险机构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0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解缴手续。为方便纳税人和提高退税效率,各地保险机构应于解缴车船税款时按要求报送《贵州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三、交强险保单中车船税项目填写问题


(一)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辆。


2.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


3.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依据证明办理减免税,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查。纳税人未提供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二)不需纳税人提供减免税证明车辆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1。


2.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有车牌号的车辆,由系统自动识别,保险机构无须录入减免性质代码;车辆没有车牌号的车辆,保险机构须统一录入减免性质代码252002。


3.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12123101。


以上1-3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不需查验减免税证明,按照规定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4.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系统自动校验减免并显示减免性质代码12061001。


(三)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


1.临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04。


2.拖拉机。拖拉机是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3。


3.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4。


4.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的车辆。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5。


5.商品车。所谓商品车就是指企业已经投产的车型,其安全指数符合要求,可以在汽车市场任意销售但未销售,如刚出厂的车辆、在售状态的车辆,均属于商品车。其减免性质代码统一为252016。


以上车辆购买交强险时,扣缴义务人查验核实后,不征车船税,填写《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1)并在解缴车船税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将有关证件复印备案,并录入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四)税务、保监(协)部门积极提高数据交换、业务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存量车业务可以贵州省车险信息平台、税源监控平台、税务征管系统三方对接提供的往年减免税和缴税信息自动校验。若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未记录纳税人上年度完税信息及减免税信息且纳税人不能提供上年度完税凭证及减免税凭证的,保险机构根据平台返回代收上年度的未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代收本年度车船税。


车船税联网征收应尽快实现全部车辆基础数据的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全覆盖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要保留完税凭证证明的复印件。


(五)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过程中减免车船税必须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保险机构在解缴车船税时应同时报《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附件2)。擅自减免及执行错误的,保险机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问题


省内保险机构对异地车辆在省内投保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除免税和已缴纳了车船税并取得完税凭证的机动车外,凡在本省购买交强险的应税机动车辆,纳税人均应依照我省的规定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对于已经完税的异地投保车辆,保险机构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异地完税凭证,并按照异地完税凭证及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填写交强险保单。保险机构不负责判断完税凭证真伪,但应当将该异地完税凭证清晰复印件备查。


保险机构对不能出示完税凭证的车辆,均按照本省车船税征收办法征收车船税。


五、保险机构数据录入规范性问题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厂牌型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客人数、发动机排气量、整备质量、纳税类型、减免税凭证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编码等关键字段信息录入系统中,以免造成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后台税收征管资料登记显示异常信息。


对由于保险机构填写不规范造成的异常数据,由系统自动返回给保险机构自行处理。


六、部分特殊车型的认定及技术参数确定问题


(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具体认定以《交强险车辆种类代码》为准。


(二)某些特殊车辆(如救护车)以及某些牵引车、挂车、部分特殊或老旧车辆,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或者其车辆合格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中没有记载车辆的排气量和整备质量的,可以按以下顺序确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查询该车辆型号对应的车辆类型和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


2.按照《贵州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状况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3)核定计税标准。


七、纳税争议问题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拒绝的,保险机构须在《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上填列拒缴车船税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要求拒缴人注明拒缴原因后签字确认。纳税人拒绝签字的,由两名经办人签字注明拒缴原因,并将拒缴情况在1个工作日之内报告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代收车船税款时,应将上月产生的《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单》原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纳车船税税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保险机构据以代收税款。


根据车船税联网征收业务流程,保险机构将车辆数据通过车险平台传送给税务平台进行税额计算后再将结果回传保险机构。如果纳税人对税额有异议,可以选择拒缴,系统记录车船税未缴情况,但根据“见税出单”的原则,系统不能打印保单,纳税人需携带车辆合格证或车辆登记证书等到主管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并缴纳车船税后,才可打印保单。


附件:


1.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2.减免车船税车辆明细表


3.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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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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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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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