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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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文件规定及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了《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黔府发[201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管理组织


  第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统一采集已实现省级集中的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汇总发布信用评价结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补充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纳税人信用,对纳税人信用实施动态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九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收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周期内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完成评价周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工作。


  贵州省税务局无法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由贵州省税务局按月统一从省级集中的税收征管系统等相关应用系统中采集,相关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补录;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从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统一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税收征管系统中缺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布的外部评价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统一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六条纳税信用评价以纳税人在评价期内的纳税信用信息为评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二节 信用评价方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参见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收征管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为M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第二十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周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周期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周期内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初评结果,并对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照信用评价指标按期完成所有信用信息的核实和补录工作。


  第三节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分级分类原则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但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信息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告。


  省、市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汇总发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向纳税人和社会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查询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章 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一、二、三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与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拓宽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3连A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


  (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六条 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二)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定期开展纳税辅导;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D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分送: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


  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承办办公室2018年6月15日印发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失真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内容


  本实施办法共计六章42条。现对修订主要内容进行如下说明:


  (一)扩大了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


  扩大纳税信用覆盖面,将所有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纳入评价范围,使纳税信用评价范围更宽、对象更广。


  (二)删除了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款


  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的相关规定,重新明确了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纳税信用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三)对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内容,将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减少为4种,分别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周期的纳税人”和“本评价周期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两种情形。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级别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原实施办法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表述,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新增M级,明确了M级的评价标准。


  (五)增加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新增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六)对附则的修改


  为确保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延续性,《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修订后实施办法生效日期为“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3.《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三、起草过程


  (一)前期准备。重点梳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下发后,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新规定,以及此次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组织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中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表述,纳税信用评价的适用对象,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及分类管理服务措施的调整等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订。制定部门对修订后的文件进行了公平竞争性审查,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形。


  (二)征求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等文件相关要求,未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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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