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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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规范纳税信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文件规定及机构改革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以下简称“贵州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了《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亦应按本公告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黔府发[2014]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贵州省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管理组织


  第七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贵州省税务局负责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信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统一采集已实现省级集中的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汇总发布信用评价结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补充采集纳税信用信息数据,定期组织开展信用评价,确定和发布纳税人信用,对纳税人信用实施动态管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九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税务机关应于次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管理


  第一节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主管税务机关遵循“无记录不评价,何时(年)记录、何时(年)评价”的原则,使用税收征管系统中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信用级别。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周期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周期内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完成评价周期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及纳税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工作。


  贵州省税务局无法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和评价周期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由贵州省税务局按月统一从省级集中的税收征管系统等相关应用系统中采集,相关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补录;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从同级政府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统一从税收征管系统中采集,税收征管系统中缺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充采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由各级税务机关按层级通过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布的外部评价信息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统一采集。


  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六条纳税信用评价以纳税人在评价期内的纳税信用信息为评价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二节 信用评价方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参见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收征管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为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为B级;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为M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为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为D级。


  第二十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周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周期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


  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周期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评价周期内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职责查询税收征管系统初评结果,并对疑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对照信用评价指标按期完成所有信用信息的核实和补录工作。


  第三节 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分级分类原则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但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信息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通告。


  省、市税务局通过税务网站汇总发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向纳税人和社会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查询服务,推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章 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一、二、三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开展纳税信用级别动态调整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调整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基础上,加强与本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之间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拓宽纳税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鼓励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3连A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


  (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六条 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二)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定期开展纳税辅导;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D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七)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分送: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


  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承办办公室2018年6月15日印发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失真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内容


  本实施办法共计六章42条。现对修订主要内容进行如下说明:


  (一)扩大了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


  扩大纳税信用覆盖面,将所有在贵州省内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纳入评价范围,使纳税信用评价范围更宽、对象更广。


  (二)删除了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款


  按照机构改革的要求,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成立纳税信用管理委员会及其职责的相关规定,重新明确了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纳税信用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三)对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内容,将不参与本期评价的情形减少为4种,分别删除了原实施办法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周期的纳税人”和“本评价周期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两种情形。


  (四)对纳税信用评价级别进行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规定,修改原实施办法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表述,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新增M级,明确了M级的评价标准。


  (五)增加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新增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M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


  (六)对附则的修改


  为确保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延续性,《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了修订后实施办法生效日期为“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持续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机构改革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的工作要求,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制定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2.《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


  3.《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三、起草过程


  (一)前期准备。重点梳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下发后,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信用管理新规定,以及此次机构改革的相关要求,组织修订《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原《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中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表述,纳税信用评价的适用对象,纳税信用级别调整及分类管理服务措施的调整等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修订。制定部门对修订后的文件进行了公平竞争性审查,不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情形。


  (二)征求意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等文件相关要求,未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对《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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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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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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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