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发创新活力强化科技引领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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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中央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全省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加强政策引导,进一步激发我省科技创新活力,完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增强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升全民科学素质,补齐科技创新短板,持续强化科技创新对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的支撑作用。


  (二)目标任务。


  ——到2025年,全省科技实力和创新能力明显提升,企业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在重要产业领域和关键技术环节取得重大突破,科技体制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科技资源配置更加优化,创新要素流动更加顺畅,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更加凸显,我省综合科技创新水平居全国第二梯队且位次前移。


  ——到2022、2025年,科技进步贡献率分别达到54.9%、56.6%,我省综合科技创新水平全国排位分别提升至前20位、18位。


  ——到2022、2025年,全省R&D(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强度分别达到1.37%、1.5%,投入总量分别达到142亿元、189亿元;到2022年,省、市、县三级本级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分别达到2%、1.5%、0.5%以上,兰州新区及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达到3%以上;到2025年,省、市、县三级本级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力争达到2.5%、2%、1%以上,兰州新区及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等,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达到5%以上。


  ——到2022年,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3.8件以上,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276亿元以上。2025年,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5件以上,技术合同成交额达到388亿元以上。


  二、优化科技创新环境


  1.提升全社会科技创新意识。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加强科普基地建设,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或者展览场所,提供更多的科普场所和载体。组织开展青少年科学普及活动,提高青少年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力争“十四五”末全省公民科学素质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科协,各市州政府)


  2.高水平建设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兰州、白银的区位优势、创新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优势,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将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纳入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政策适用范畴,有效推动兰州榆中生态创新城的建设与发展。支持“一区多园”建设,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推动高新区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核心载体。围绕我省优势支柱产业、创业创新资源,积极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的示范区创新载体建设,着力培育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引导市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省级高新园区转型。(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相关市州政府)


  3.积极引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一批符合我省产业需求的高新技术企业,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对整体迁入我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根据企业规模和企业所在行业等情况,优先给予省级科研项目支持。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所在园区或市县科技部门推荐、省科技厅审核,直接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列入“高新技术企业倍增计划”,实施跟踪辅导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税务局,各市州政府)


  4.开展十大生态产业竞争力提升行动。实施十大生态产业关键技术攻关行动计划,在环保综合治理、农产品精深加工、中药大品种二次开发利用、生态农业、核能清洁利用、生物制药、先进装备制造、清洁能源等领域围绕产业链部署省级科技重大专项,集中各类创新要素,破解产业发展核心技术瓶颈,推动关键领域和重点产业实现新突破。依托中央在甘单位科研资源优势,发挥我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主力军作用,重点在核技术、航空航天、中医中药、新材料、文物保护等优势产业领域开展重大基础研究,建立长期稳定的支持机制,提升承接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能力。(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5.强化科技人才培养。加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提升我省在原创成果、标志性成果、人才培养、产业应用等方面的能力。结合全省人才体系化布局,注重杰出青年科研人才培养,支持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青年科研人员,给予博士、博士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培育与“陇原人才”相衔接的高层次人才。所需经费在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中安排。设立省级自筹资金科技计划,协同市州政府、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创新,培养适合地方产业发展的科技人才。(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6.大力引进和培养高端人才。对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引进和本土培养的院士、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等高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及其他相当层次的国家级人才,给予不低于200万元的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教育厅)


  7.加大科技特派员工作支持力度。进一步壮大我省科技特派员队伍,每年从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中安排科技特派员专项经费2000万元,统筹用于科技特派员项目和基地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企业工作,指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加强合作;鼓励我省科技人员聚焦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瞄准“牛羊菜果薯药”等特色主导产业发展需求,深入农村一线创新创业和开展技术服务,引导农村实用科技成果入乡转化,推动我省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支持建立一批提供技术示范、成果转化、技能培训、人才培养、创新辅导的科技特派员创新创业示范基地,夯实我省科技特派员工作基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8.加大外国优秀人才激励力度。对获得“甘肃省外国专家敦煌奖”的优秀外国专家每人一次性发放奖金2万元,对获奖外国专家和团队申报引才引智项目可优先给予科研立项支持。允许在国内重点高等院校获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外国优秀留学生,毕业后在我省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可凭高校毕业证书和创新创业等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有效期2至5年的居留许可。外国人依法申请注册成立并认定为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可凭创办企业注册证明等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作许可。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政府外事办)


  9.激励科研人员围绕省级科技奖项进行成果转化。每3年对获得甘肃省科技奖的科技成果转化进行跟踪评估,对产生比上一评估周期经济效益总量增加100%以上、且每年产生高于1000万元利税的奖项,给予获奖团队100万元奖励;对产生比上一评估周期经济效益总量增加100%以上、且每年产生高于100万元利税的奖项,给予获奖团队10万元奖励;上述奖励累计可达3次。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0.统一专家咨询费标准。参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管理相关标准,对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调整为1500—2400元/人天;其他专业人员、管理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咨询费标准为2400—3600元/人天。(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11.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资格认定与科研实绩相结合的综合奖补机制,对企业科技创新产出进行考核。对研发经费内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超过5%的前10位企业单位,在享受已有研发经费政策基础上,按其研发经费内部支出超出上一年度的增量部分,再给予10%比例的奖励,最高可达100万元。鼓励大型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对年研发经费内部支出1亿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年研发经费内部支出10亿元以上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


  12.引导县级政府加大科技投入。对县本级上一年度财政科技支出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达到1%,且增速和增量综合位居前3名的,予以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的资金奖励,统筹用于当地科技创新工作。(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创新科技体制机制


  13.优化科研项目管理机制。放宽项目申报时限,简化项目中期评估,严格项目结题验收。项目立项采用常年受理、定期评审、科学评价、分批下达的方式。对同一科研项目同一年度的监督、检查、评估等结果互通互认,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完善咨询专家数据库,吸纳国内外高水平专家入库,建立咨询专家信誉等级评价体系,实行项目咨询专家网上自动匹配。(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14.开展揭榜制科研立项。探索揭榜挂帅立项方式,采用定向组织、悬赏揭榜等科研项目组织模式,围绕关键领域核心技术、产业发展卡脖子问题、社会应急突发问题,遴选出影响力大、带动性强、应用面广的科研项目,面向全社会揭榜招标。(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15.开展省级联合科研专项试点。引导创新投入多元化,试点开展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基础研究能力强的大中型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共同出资设立联合科研基金,支持开展面向科技前沿、面向我省经济主战场、面向我省重大科技需求的关键技术攻关,全力提升行业产业竞争力和综合创新力,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与联合单位出资比例不低于1∶3。所需经费在省级科技计划专项中安排。(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16.进一步提高省级科研项目间接经费比例。允许科研单位提高省级科研项目间接经费比例,500万元以下的部分可达到3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可达到25%,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达到20%;省级纯理论研究、软件开发类以及哲学和社会科学等智力密集型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间接费用占比约束,可达到50%;间接费用的绩效支出中,给予40周岁以下青年科技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17.赋予科研单位更大的经费自主权。允许科研单位从基本科研业务费等稳定支持科研经费中提取10—20%作为奖励经费,奖励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标准由科研单位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自主决定,在单位内部公示;允许科研单位根据不同项目设立科研助理岗位,在科研经费中不限定劳务费比例,可按规定在劳务费中开支“五险一金”;对全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和软科学项目实行经费包干制,经费包干项目只进行技术验收和绩效验收,不再进行财务验收;科研单位自行制定经费自主权实施办法。(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18.允许科研单位自主使用横向项目经费。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科技服务机构自主制定的横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可作为评估、检查、审计等依据,实行有别于财政科研经费的管理方式;横向项目结余经费可全部奖励项目组成员。(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


  19.允许科研单位自主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放宽收入分配限制,科研单位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视同科研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自行制定管理办法,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单位领导人员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享受科技成果转化所得分成,获得现金、股权或出资比例奖励。(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


  20.优化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机制。进一步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奖项设置,增加科学技术奖励数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特等奖。提高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奖金额度,建立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优化调整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奖金标准的工作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


  21.加强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建设。对经审慎研究程序完备的省级科研项目,确因科研人员技术路线选择有误、受市场风险影响、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预期目标未能实现或项目失败,但项目承担人员已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综合运用国际国内同行评议、市场评议、专家评议等方式确认后,予以容错,不纳入科研失信范畴。(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打造高端创新平台


  22.支持创建高端创新平台。对新认定的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中心、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按照平台总投入、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15%比例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可达1亿元。对科技部新认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按照平台总投入、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15%比例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可达5000万元。对科技部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野外观测台站、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按照平台总投入、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15%比例给予资助,资助资金最高可达2000万元。资助事项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报省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列入次年省级财政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3.鼓励新基建领域的技术创新平台建设。在信息基础设施、融合基础设施、创新基础设施等新基建领域,对新引进的全球顶尖数字技术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或其在甘设立独立法人平台的,参考国家高端创新平台认定标准,最高按引进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5%分3年给予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总额最高可达1亿元,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报省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列入次年省级财政预算。鼓励数字经济标准化建设,对主导(含参与)国际标准制定、修订的国家级创新平台,分别给予最高可达100万元、50万元奖励。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


  24.支持创建新型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支持世界企业500强、中国企业500强、民企500强、独角兽企业、国内外一流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等,到甘肃设立独立法人的研发分部(院所)、新型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按其新增研发仪器设备的10%,给予最高可达2000万元资助建设经费。资助事项报省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列入次年省级财政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25.推进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按照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结合我省战略需求和不同类型创新平台功能定位,对现有省级科技创新平台进行分类梳理,根据整合重构后各类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功能定位和建设运行标准,对现有省级科技创新平台进行考核评估,通过撤、并、转等方式,进行优化整合,符合条件的纳入相关平台序列管理。择优部署新建一批高水平省级科技创新平台。对省内外重点共建科技创新平台予以支持。(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政府国资委,相关市州政府)


  26.支持专业化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平台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设立和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对申请通过并成为专业化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一次性给予建设补助100万元。持续开展省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培育建设工作,引导科技成果对接特色产业需求加速转移转化,对现有和新认定的省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一次性给予建设补助100万元。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27.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研究,不断加大研发投入,支持和引导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推动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在享受其他科研创新政策的基础上,通过调整科技创新券的额度和范围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重点支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额度全省排前10名的,资金奖励20万元。对于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微企业,按照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奖补,对于连续3年达到3%的奖补5万元、达到4%的奖补10万元、达到5%以上的奖补20万元。由省科技厅核实后,所需资金列入次年部门预算。(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工信厅)


  28.支持民营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支持民营企业牵头或参与从源头创新到应用开发、从科技攻关到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从人才培养到科技服务能力建设的全链条创新活动。在科研项目评审、预算评估、结题验收等环节更多吸收民营企业的管理专家和技术专家参与。针对民营企业提出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共性问题,组织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与企业协同攻关,为民营企业牵头或参与国家科研项目的组织和申报做好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


  五、保障措施


  29.建立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的科研综合评价制度。研究制定考核评价细则,采取第三方机构组织、同行评议为主的评价方法,注重中长期创新绩效,主要评价省级财政科研投入对创新能力提升、标志性成果产出、人才培养、产业升级产生的长远影响,减轻“唯论文、唯学历、唯职称、唯奖项”权重,尤其适当降低论文、专利数量等短期量化指标的权重,定期对科研专项进行综合评价。(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


  30.完善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加快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发展,取消技术贸易经营准入限制,鼓励各类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技术评价等专业服务。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和技术转移机构联合成立技术转移联盟,强化信息共享和业务合作。大力发展技术经纪、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等科技创新服务,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到科研一线提供创新创业服务。加强创新服务人才培养,支持设置专职从事创新服务工作的创新型岗位,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创新服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


  31.加强对省级科技创新平台的绩效考核。充分激发科技创新平台的创新活力,加强平台建设和运行的引导和监督。对省级科技创新平台,按照建设目标对平台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和绩效考核,对2次考核不合格的进行摘牌,对弄虚作假、涉嫌故意套取财政资金的追缴财政补助资金,列入科研诚信黑名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32.完善科研诚信体系。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体系,实行科研信用在各社会领域诚信信息共享共用,实施联合激励与惩戒。对信用良好的创新主体,在科研申报和管理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对科研不端行为零容忍,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创新主体,在科研项目申报、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支持、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和审核制度,将签订科研诚信承诺书作为申报科研项目、创新平台、科技奖励、重大人才工程的必要条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33.加强科研伦理建设。支持开展科研伦理和道德研究,进一步强化科研伦理和道德的专家评估、审查、监督、调查处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和对社会、环境具有潜在威胁的科研活动,在立项前实行科研伦理承诺制,对不签订科研伦理承诺书的项目不予立项。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科研和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公认的科研伦理规范和生命伦理准则。(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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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