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20]1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甘政办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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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14日


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安排要求,切实解决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大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在省委省政府研究出台的关于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一揽子政策基础上,提出以下措施。


  一、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一)分区施策、分类指导企业有序复工复产。从必须性、可能性、现实性上分类把握,分区精准施策,分类指导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必须复工复产的,涉及疫情防控、能源供应、交通物流、城乡运行、医用物资和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生产、饲料生产、市场流通销售等国计民生领域,集中力量完善保障条件,确保正常生产和尽早尽快复工复产。具备复工复产条件的,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防控方案,强化防控措施,尽快实现达标达产。尚不具备复工条件的,以疫情防控为主,把握防疫形势和时间节点,防止操之过急、盲目开工,待条件具备后再行复工复产,坚决杜绝复工后因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造成疫情蔓延。各市州政府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抓紧抓细抓实。(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人社厅、省工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单位;各市州政府负责落实,以下不再一一列出)


  (二)建立重点企业派驻联络员制度。各市县政府要向重点企业派驻联络员,指导企业制定“一企一策”疫情防控方案,切实做到防控机制到位、员工排查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内部管理到位和宣传教育到位,督促企业配备消毒液、体温枪、温度计等物资,为职工配发口罩等必要防护用品,并按程序向所在辖区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复工复产报备。对口罩、防护服等紧缺物资生产企业遇到的机器、用工、资金不足、原辅料供应等问题,给予最高优先级别尽快解决,督促企业开足马力生产。(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


  (三)强化复工复产要素保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协调解决职工返岗、原材料供应、物资运输、以及口罩、消杀用品、测温仪等防控物资保障难题。密切监测经济运行状况,聚焦疫情对经济运行带来的冲击和影响,积极协调解决疫情防护产品生产企业在项目前期、生产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发布省内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信息,对生产情况实施日监测制度。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运输保障,落实高速公路免费通行政策,确保不停车、不检查、不收费和优先便捷通行。保障中小微企业生产原材料、产品运输、医疗物资调进及省内医疗物资配送等重点运输。(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等负责)


  二、完善融资服务


  (四)灵活安排展期续贷。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在疫情期间,不得违规抽贷、断贷、压贷,不得违规下调信用评级和贷款风险分类,不得随意压减贷款规模和授信额度。对受疫情影响且近期有贷款到期的企业,银行要主动与客户协商,灵活调整还款期限和方式,提前做好展期或续贷安排。通过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等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等负责)


  (五)降低融资成本。各银行对有发展前景、积极组织复工复产、扩大生产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采取“一行一策”灵活制定息费减免办法。鼓励对上述中小微企业200万元以下贷款免收贷款利息,200—500万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计息,500万元以上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80%计息,并免收贷款其他费用。(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等负责)


  (六)提高融资便捷性。金融机构要积极对接企业合理信贷要求,简化审贷流程,提高放贷效率。对首次贷款的企业,鼓励银行机构根据上年度经营情况和现金流情况合理授信,提高首贷比率。(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等负责)


  (七)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对享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国家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在中央财政按规定给予贴息基础上,省级财政按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利率的40%进行贴息;对金融机构按不高于贷款合同签订日之前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信贷支持的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省财政按优惠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省财政厅负责)


  (八)支持供应链融资。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开展供应链融资产品创新,推进订单融资、存货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其他动产融资服务。通过供应链核心企业货物或债券质押,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增信融资贷款,降低供应链条的融资成本。在疫情防控期间,供应链核心企业为中小微企业增信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审批流程,适当延长贷款期限,优先办理相关手续。(甘肃银保监局负责)


  (九)设立中小微企业专项贷款。由各级政府和银行共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提款报账、封闭性运行制度,确保3年内贷款规模达1000亿元。(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省工信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负责)


  (十)加强省应急周转基金使用。优先保障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及重点项目建设相关企业的应急周转资金需求。对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应急周转资金需求,在原有费率基础上下浮20%。根据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应急周转资金需求,统筹现有资金渠道,扩大应急周转基金规模。(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省金控集团等负责)


  (十一)降低企业担保费率。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担保费率降至1.5%以下。对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及重点项目建设相关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2020年上半年融资担保额不得低于上年同期融资担保额。对减员不超过10%的确无还款能力的中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等负责)


  (十二)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中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予以优先支持。(省人社厅、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等负责)


  (十三)强化金融服务。组织金融机构开展入户对接,精准服务中小微企业。逐户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及金融服务需求,实现企业需求与金融供给的精准匹配和高效转化。各金融机构按照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原则,开辟快速审批通道,提供优质高效金融服务。(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等负责)


  三、着力稳岗就业


  (十四)稳定企业用工。对因缺少劳动力不能正常复工复产的中小微企业,各市州要做好用工替代方案,加强地区间劳务供需对接。对上年度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中小微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且上年度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参保中小微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全省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实施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小微企业2020年1月1日起新增吸纳本县区劳动力且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1000元/人标准给予中小微企业一次性奖补;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按2000元/人标准给予中小微企业一次性奖补。在市区落实补助政策的基础上,省级财政适当予以补助。(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负责)


  (十五)稳定企业劳动关系。实施灵活用工政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省人社厅负责)


  (十六)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最长时间不超过疫情过后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企业不得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省人社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负责)


  (十七)减轻住房公积金缴存负担。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可简易程序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可降至国家规定的5%;对符合我省缓缴条件的,允许企业缓缴期限最长时间不超过1年。待企业效益好转后补缴住房公积金视同正常连续缴存;未能按月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通过补缴视同正常连续缴存。(省住建厅、省人社厅等负责)


  四、加大财税支持


  (十八)资金支持。省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优先投向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械、研发平台、科技攻关和应急医疗救治设施、隔离设施、“菜篮子”产品生产等疫情防控急需的项目和企业。省级相关部门统筹现有各类涉企涉农专项资金,对复工复产、扩产扩能的中小微企业给予适当补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负责)


  (十九)发挥十大生态产业基金作用。优先向保障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及重点项目建设相关企业投资,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新投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的企业投资,采取灵活的投资方式、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充分发挥基金在疫情保障防控中的作用。(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等负责)


  (二十)减免中小微企业税费。对2020年中小微企业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获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不予征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因疫情原因导致中小微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可依企业申请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省税务局负责)


  (二十一)延期缴纳税款。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中小微企业,准予依法办理延期申报;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准予依法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负责)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息贷款的业务,税务部门给予免税。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小额贷款(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或者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企业按照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条件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省税务局、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负责)


  (二十三)落实纳税信用修复制度。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并按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对没有违反纳税政策和税务管理规定的,原则上应提高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一个档次,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负责)


  (二十四)落实税务优惠政策。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须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持续推进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减按50%税额幅度减征地方“六税两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以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省税务局负责)


  五、降低运营成本


  (二十五)减轻企业用能压力。落实国家有关疫情期间降低企业基本电费负担的支持性两部制电价政策。疫情期间,对停产停业的中小微企业不进行功率因数考核,企业基本电费按照实际用量缴纳(不设置最低限额)。对疫情期间,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用电、用水、用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应缴的各项费用,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省住建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信厅等负责)


  (二十六)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承租国有企业和国有单位写字楼、商铺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商户和中小微企业,以及入孵入驻各类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的小微企业,采取“一合同一议”的办法,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鼓励大型商业企业、创业园、创业就业基地(园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对入孵入驻的小微企业和商户进行房租减免,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疫情期间,国家级、省级创业就业孵化示范基地(园区)为入孵入驻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和商户减免房屋租金达3万元以上的,给予孵化基地房租减免补贴,补贴标准为减免总额的70%,最高不超过20万元;所需资金从2020年度省级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中列支。(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机关事务局等负责)


  (二十七)扶持中小微企业双创载体。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中小微企业和商户减免租金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就业基地(园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工信厅等负责)


  (二十八)大企业支持中小微企业,产业链上形成协同发展。鼓励大企业就近采购符合要求的中小微企业产品,支持中小微企业为大企业做好服务,有效降低经营成本。在疫情期间,鼓励国有企业提前预付中小微企业采购款,并提前支付原有未到期采购款。(省政府国资委、省工信厅等负责)


  六、强化服务保障


  (二十九)完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全面落实“网上办、不见面”。对新落地生产防疫物资的项目,早期介入、贴近服务、随到随审、科学审批,开辟一站式、全链条并行、24小时内办结的审批绿色通道,优先配置用地用水用电等资源型指标。对受资质条件限制,有产能可以生产的企业,特事特办,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可先生产、再走程序、补办手续。(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等负责)


  (三十)设立疫情防护物资收储专项资金,实行疫情防护物资政府兜底采购收储。支持医用防护服、口罩等疫情防控紧缺医用物资生产和原材料企业复工生产、扩大产能,对企业购买升级设备,给予技改政策支持。鼓励生产疫情防护物资企业开足马力生产,疫情结束后,符合《政府兜底采购收储的产品目录》所列的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由政府兜底采购收储。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扩大收储范围,制定收储采购目录,增加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重要物资的政府储备规模。(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甘肃局等负责)


  (三十一)加大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力度。持续推进清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工作,各级政府、国有企业要依法履约,避免形成新的拖欠,上半年清偿一半以上。有条件清偿的欠款和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及重点项目建设相关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欠款上半年“清零”,对欠款额度较大的拖欠主体要挂牌督办,确保年底应清尽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人社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等负责)


  (三十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中小微企业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施行预先提醒、主动指导、及时纠正等措施,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健康委、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负责)


  (三十三)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建立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办理便捷通道,受理即办。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中小微企业,鼓励向有关机构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积极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对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纠纷,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省司法厅、省贸促会等负责)


  (三十四)鼓励中小企微企业参与省内重大项目建设。省内重大项目招标,不得限制和排斥中小微企业参与招标,不得将企业规模、业绩和性质作为资格审查的条件;鼓励省内重大项目总承包单位将按规定可以分包的项目,优先分包给中小微企业,在设备材料采购中优先使用中小微企业合格产品;按合同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不得拖欠。(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等负责)


  (三十五)依托政务网和省内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为企业提供线上服务。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实现供需精准对接。组织开展“企业微课”线上培训。积极鼓励广大中小微企业参与线上培训,为中小微企业送政策、送技术、送管理。组织推荐资质合法、信誉良好且可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线上培训服务的平台机构及精品课程视频等数字资源,对当地出台的惠企政策进行视频解读。(省工信厅、省司法厅、省人社厅等负责)


  (三十六)强化督查评估。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已出台的有关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把落实工作抓细抓实,切实增强企业的获得感。对省委省政府研究出台的关于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政策措施进行督查时,要将本措施一并纳入督查、评估范围。各级政府要将落实情况纳入中小微企业发展第三方评估。(省工信厅、省政府督查室等负责)


  以上政策措施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中小企业。本政策执行期间,国家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遵照国家政策执行。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底(文中具体措施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本省新冠病毒疫情应急响应结束等原因政策措施不再有必要性的自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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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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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 帅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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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