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18]7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甘肃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税收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4-24
文号:甘国税发[201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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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甘肃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的部署和2018年省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为深入贯彻《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入开展“转变作风改善发展环境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发[2018]15号)精神,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同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建设经济发展、山川秀美、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幸福美好新甘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结合国务院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措施,梳理出了36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具体税收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甘肃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关税收措施


  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甘肃经济高质量发展


  1.提升先进制造业发展水平。重点落实好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等税收新政,加快我省装备制造业高新化、智能化、清洁化、绿色化的改造。


  2.巩固和发展我省重要交通枢纽和物流集散地优势,抢占“通道制高点”。重点落实好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的税收新政。全面落实好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公共交通、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收派服务等物流行业简易计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3.支持甘肃中医药产业绿色发展。重点落实好农产品税率由11%降至10%及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入农产品按照12%计算抵扣政策。充分运用农产品加工行业和中药材购销行业核定扣除增值税政策,积极推进当归、党参、黄芪、红芪、大黄、甘草、板蓝根、柴胡等道地药材种植及饮片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4.支持初创期企业发展。全面落实小微企业月销售额3万元(季度销售额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年应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微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从扶持军转干部、退伍士兵、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残疾人创业等方面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创新创业,不断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5.支持市场主体成长壮大。重点落实好工业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由50万元和80万元上调至500万元,并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新政,让更多企业享受按较低税率计税的优惠。


  6.服务“一带一路”建设,支持我省企业“走出去”。全面落实好对“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实行综合抵免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税等政策,认真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全面提升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水平。


  7.积极拓展对外开放新格局。全面落实好货物、劳务和服务出口退(免)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退(免)税政策,推动我省企业的产品、项目、技术、服务“全链条”出口,促进我省外贸经济稳定发展。


  8.强化税收对科技企业研发创新的促进作用。重点落实好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的政策;对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究专用设备,允许一次性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减免增值税政策。落实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推动服务型制造和生产性服务业发展。


  9.支持各类企业开展技术研发活动。重点落实好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50%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对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的税收新政。全面落实好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0.支持高新技术孵化成长。全面落实好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激发技术创新的市场活力。


  1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运用税收政策推动省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全面落实好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政策。积极落实好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12.助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全面落实好符合条件企业外购和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退免消费税以及企业新增不动产抵扣进项税政策;全力落实好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政策;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对改制重组过程中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13.支持甘肃金融行业做大做强。全面落实好银行联行往来业务、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同业存借款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打造区域性金融中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14.助力打造“交响丝路?如意甘肃”旅游品牌。全面落实好旅游企业提供旅游服务收入差额征税政策;从事农业休闲观光旅游、农家乐、以农产品为原料开发的旅游产品等按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免税政策;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和寺院、宫观、清真寺及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加快乡村旅游、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旅游业态升级。


  15.落实环境保护税优惠促进生态保护。重点落实好对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纳税人,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政策;对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纳税人,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政策。发挥环境保护税“多排多征、少排少征、不排不征”的正向减排激励机制,进一步促进企业关注清洁生产、绿色发展,优化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综合利用。积极落实好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出的矿产资源减按50%征收资源税政策,促进企业采用对环境友好的充填开采方式开采矿产品,推动资源完全开发,矿山高效利用。


  16.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好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17.促进绿色产业和绿色消费发展。全面落实好利用风力、太阳能、煤层气、沼气生产的电力产品销售及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的生物柴油等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节能环保电池和涂料免征消费税;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免征新能源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购置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持续优化能源结构,促进清洁能源消纳利用,推动清洁能源产业提质增效发展。


  18.支持文化事业发展。全面落实好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企业销售电影拷贝、版权转让、电影发行等收入以及在农村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税;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出口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退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19.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全面落实好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幼儿园(托儿所)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学生提供勤工俭学服务、国家助学贷款免征增值税,提供教育辅助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可选择简易计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院校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20.支持医疗事业发展。全面落实好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如果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21.推动基础设施加快建设。全面落实好符合条件的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22.大力支持循环农业发展。全面落实好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及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综合利用农村生活废弃物、农作物秸秆、林业及畜禽粪便等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电力、热力、秸秆浆、箱板纸、刨花板、活性碳、水解酒精、糠醛等产品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推进农业循环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和农产品加工和林业清洁生产。


  23.助推特色优势农业发展壮大。全面落实好制种企业繁育、深加工后销售种子的免征增值税,农膜、饲料、有机肥以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机等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免征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免征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粮食生产、设施蔬菜、优质林果业发展壮大,提升马铃薯、现代制种、草食畜、中药材、酿酒原料等特色优势产业。


  24.促进县域经济振兴发展。全面落实好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对从事鼓励类产业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生产和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符合产业政策但暂时生产经营困难的工业企业可按程序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县域内空间布局优化,增强产业集聚度和支撑力。


  25.助力打好脱贫攻坚战。重点落实好金融机构对农户、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单户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饮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免征增值税;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试点等政策。用足用好农林牧渔业、乡村旅游、光伏发电、农民专业合作社、小微企业、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基础设施建设、养老、教育、医疗等领域促进产业发展、扶贫济困和改善民生的税收优惠政策,助推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甘肃经济高质量发展


  26.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新时代.新税貌”为主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主线,从增强政策确定性、管理规范性、系统稳定性、办税便利性、环境友好性等方面落实5类20项便民办税措施。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措施落地生效,提升纳税人税法税制认同感、依法纳税公平感、办税渠道畅通感、申报缴税便捷感、税法遵从获得感。


  27.持续推进“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继续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协作,完善“银税互动”工作机制,拓展“银税互动”线上平台功能,争取将更多的合作银行纳入,促进“银税互动”工作全面提速增效。扩大“银税互动”受惠范围,着力提高“银税互动”小微企业受益户数比例和纯信用贷款比例,争取让更多小微企业享受“银税互动”的政策红利,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28.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进一步推进电子税务局与相关业务系统功能整合、数据互通、一体运维,优化系统功能,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制发电子税务局“全程网上办”业务清单,逐步扩大“全程网上办”范围,让纳税人享受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推行电子签章和多元化缴税,实现网上开具完税证明,利用信息化手段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29.持续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式服务。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到税务机关跑一次。对《清单》所列涉税事项要100%实现“最多跑一次”,对“全程网上办”涉税事项100%实现“零上门”,服务再提速,进一步提升服务质效。


  30.持续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综合运用多种宣传渠道,加大最新税收政策和优惠政策宣传力度,确保税法宣传的及时性、精准度。借助纳税人学堂、税收政策辅导培训和答疑机制,避免纳税人因政策误解产生的税收风险,帮助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红利,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31.持续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把全面推行“一窗办、一网办、简化办、马上办”改革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主要抓手,作为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年的重要载体,作为建设人民满意服务型政府的有力举措,从纳税人的期盼和需求出发,立足工作实际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切实解决广大纳税人反映强烈的办税难、办税慢、办税繁等突出问题。


  32.持续推行国地税业务统一办理。2018年4月4日起,全省税务系统所有办税服务厅统一标识为“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中心的国地税窗口统一为“税务窗口”,所有办税服务厅工作人统一标识,国地税业务统一办理。


  33.持续做好大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按照“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纳税服务;以风险防范为导向,实施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专业管理”目标,确定千户集团名册,建立健全多层次沟通联系机制、诉求快速相应机制、税企合作机制,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建立大企业税收风险防范体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建立大企业税源监控体系,开展税收经济分析。通过有效的遵从引导,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支持大企业为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发展做出新贡献。


  34.持续服务“走出去”企业。开展国际税收政策宣传辅导,主动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税收政策服务。围绕企业关注的投资目的地的税收、税制、协商程序、税务争议等问题提供政策支持。加强境外税收风险提示工作,积极为企业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实行无纸化退税和实名办税双网试运行,进一步加快退税进度、优化退税服务、做好退税工作。加强跨境税收理论研究,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服务我省企业“走出去”。


  35.持续创新税收征管方式。简化纳税人省内跨市、县变更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流程,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与退出。完善实名办税制度,全面推行实名办税,构筑全社会诚信纳税体系。规范和减少税务检查,推行进户检查计划制度和审批制度。拓展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代征税款营业网点,便利临时取得收入的个人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改进税收优惠备案方式,实施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


  36.持续净化税收管理环境。强化失信惩戒、协同打击,联合省公安厅、兰州海关、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等部门共同查处一批重大骗税、虚开发票案件,严惩专业骗税、虚开犯罪团伙,维护公平公正的税收秩序,营造合法竞争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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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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