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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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具体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7月14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7号公告公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购销企业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支持和促进中药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理的资料或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依法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使用《涉税事项调查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地址、仓储规模、行业代码和行业明细代码等。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中药材购销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银行账户账号的报备。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规定及时办理。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注销时,需经税源管理部门检查清算后按程序办理,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线索的,启动稽查程序,经稽查部门检查处理后办理注销。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依法分别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等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从业人员、仓储规模、资金投入等因素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已开具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进行查验,检查发票的开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对纳税人领用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进行缴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交易商发生经营业务可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涉税事项时,应积极推行免填单服务,根据办理人提供的资料、证件或口述信息,依托相关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涉税申请,打印税务文书,经纳税人核对、修订、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依据政策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同城通办”等业务。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按照信息化、专业化、精细化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基础管理,实行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做好纳税人日常综合性服务和监管,做到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内中药材购销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每个季度选取不少于上年度中药材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25%组织开展调查巡查,重点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当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数据的变化情况,并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静态数据包括: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公司采购和库管等主要岗位人员、仓储位置及面积等情况;动态数据包括:收购区域、收购方式、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发票使用量、中药材购销价格等情况。对于调查巡查中发现异常较大的,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区)税务机关应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后,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或人工方式逐户逐票采集纳税人购进及销售中药材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础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全面分析本辖区中药材购销经营情况及开展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系统内各类信息化平台的应用,开展相关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发票开具等数据信息的异常分析。同时,要探索利用系统外工商、质监、药监、地税、公安、物价等信息网络平台,加强关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和稽查的数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日常管理中,辅导纳税人开具收购类发票和销售类发票,如实按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对每一种中药材品名、规格、等级和单价的填写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对以下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引导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


  (一)引导纳税人完整记载支付收购款或收取销售款情况,认真记录过磅、入库、出库等事项,以证明其收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二)引导纳税人加强有关备查资料的分类保管。备查资料包括:(1)购销合同,(2)日收购清单,(3)日收、付款清单及原始凭据,(4)月库存情况表,(5)货运信息情况记录单,(6)对方企业验收入库单,(7)企业收购人员收购资金结算账户(8)现金支付记录表,(9)承运合同,(10)其他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单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在收购业务中对货物销售方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款。对于收购业务中涉及到对方是个人且因客观条件限制,使用现金结算的,应妥善保管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提现或转账等原始票据备查。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或市(州、区)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办法。


  对新办纳税人领用发票后未在规定期限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停止供应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中药材购销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指标特征库,完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管理指标确定、评估及稽查对象的筛选和推送。应定期分析识别风险纳税人,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应作为风险应对的主体,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对任务,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日常管理和分析监控中发现纳税人申报资料填报不规范、不完整,以及其他一般性涉税问题等低等级风险,通过风险提醒等方式促使纳税人改进;对于发现纳税人有可能存在纳税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等中等级风险,及时采取纳税评估、核查、反避税调查等应对方式,采取上述方式不能排除风险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于发现纳税人存在的偷逃骗税嫌疑等高等级风险,直接交由税务稽查部门应对。


  第三十五条 对调查巡查、纳税评估、专项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税嫌疑、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的,直接转稽查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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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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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