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20]1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5-09
文号:内政办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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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有关要求,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全区稳就业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一)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紧盯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复工复产,加快推进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建设,以最快速度让能源、原材料和交通运输、物流等企业尽快复工达产,保障能源和原材料供给,打通产业供应链,推动上下游同步衔接,更好服务发展大局,通过产业发展带动就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能源局、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快推进“健康通行码”跨地区互通互认,向社会及时公布“健康通行码”跨省(区、市)互认名单。(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政务服务局、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减负稳岗力度


  (三)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在放宽裁员率的基础上,返还标准提高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对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适当放宽其稳岗返还政策认定标准,重点向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企业倾斜,加大对地方龙头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支持力度,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者按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具体标准按照盟市已确定标准执行。上述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配合)


  (四)2020年6月底前,允许承揽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自治区所属建筑业企业和外埠建筑业企业暂缓缴纳在本企业设立的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中存储的工资保证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配合)


  三、优化自主创业环境


  (五)实施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绩效评估制度,据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以奖代补”项目资金奖补,绩效评价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盟市自行确定。对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四众创业支撑平台为创业者降低或减免场地租金费用的,据实给予3个月的减免费用补助。(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配合)


  (六)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由占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25%下调为15%(职工超过100人的企业由原来的15%下调为8%)。(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配合)


  (七)适当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至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免除反担保要求,对自2020年4月15日之后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苏木乡镇、嘎查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牧户、经营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到困难的中小微企业2020年1月25日以来到期的贷款,实施临时性延迟还本付息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对少数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严重、恢复周期较长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企业协商确定另外的延期安排。(内蒙古银保监局牵头,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


  四、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


  (十)放开对摊贩经济的限制性政策,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旗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要指定场所、时间,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农牧民工等重点群体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需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


  (十一)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治区内城乡户籍限制,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后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配合)


  五、促进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创业


  (十二)对企业和农牧业经营主体、扶贫车间等就业载体吸纳农村牧区劳动力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对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职业培训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扶贫办、农牧厅、财政厅配合)


  (十三)开展“点对点”服务,引导农牧民工有序返岗复工,对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劳务经纪人开展跨区域有组织劳务输出,组织农牧民工到企业就业,并协助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给予每人100元的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开展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有组织输出的,可通过就业创业补助购买其基本服务成果,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盟市制定。上述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扶贫办、民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


  (十四)加大对农牧民工返乡创业的支持力度,对农牧民返乡创业用地指标优先保障,返乡农牧民工进驻由政府主导建立的各类开发园区标准化厂房创业的,3年内免缴租金、物管费、卫生费、水电暖等费用。对通过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集体土地经营权发展种养殖业、不改变农用地性质和用途的,按农业用地政策,免收相关费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牵头,自治区农牧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


  (十五)优先支持贫困劳动力就业,组织开展就业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全面摸底排查,将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全部纳入就业扶贫政策扶持范围。企业复工复产、重大项目开工、物流体系建设等优先组织和使用贫困劳动力,鼓励企业更多招用贫困劳动力。支持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尽快复工。规范就业扶贫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规模大的,各地区可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扶贫办、农牧厅、林草局、财政厅配合)


  六、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十六)对自治区内注册的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给予企业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自治区财政厅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内蒙古邮政管理局、烟草专卖局等配合)


  (十七)国有企业2020年、2021年连续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规模,不得将本单位实习期限作为招聘入职的前提条件。除特殊企业外,原则上国有企业年度招聘计划中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比例不低于80%。(自治区国资委、财政厅,内蒙古邮政管理局等国有企业主管单位和各国有企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各级事业单位2020年、2021年空缺岗位主要用于专项招聘应届毕业生和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各地区要加大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开发力度,扩大岗位开发规模,安排不低于50%的比例吸纳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委编办、财政厅、教育厅、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2020年硕士研究生规模扩大20%以上,招生计划达到1.2万人以上;扩大专升本招生规模,招生比例由5%提高到15%。扩大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应届毕业生征集人数在兵员征集总任务数内不设上限,实现应征尽征。(自治区教育厅、退役军人事务厅,内蒙古军区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引导用人单位推迟面试体检和签约录取时间,对延迟离校的应届毕业生,相应延长报到接收、档案转递、落户办理时限。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2年或转入生源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用人单位考试、录用,落实工作单位后参照应届毕业生办理相关手续。(自治区教育厅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资委配合)


  七、加强困难人员兜底保障


  (二十一)对本年度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不符合法定领取农牧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条件的失业人员,统一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确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退休年龄。上述政策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对从事公益性岗位期满后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可延长1年;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可延长1年。上述政策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利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开发一批消杀防疫、保洁环卫等临时性公益岗位,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对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每人1000元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二十三)大力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和转岗转业培训,企业或企业委托培训机构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下同)开展岗前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内人社发〔2019〕60号)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企业职工开展职业技能提升线上补贴性培训的,均可按规定申领岗位技能提升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实施安全技能提升计划,企业技能岗位职工参加年度安全技能培训,经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每年按参加培训人数给予企业人均200元培训补贴。化工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金属冶炼、消防救援等高危行业企业要组织从业人员和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安全技能培训,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培训合格的,按自治区《重点产业需求目录》中A类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培训补贴,补贴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项资金列支。(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应急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能源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鼓励重点就业群体积极参加“互联网+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各地区组织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可根据不同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合理确定线上线下培训课时比例,对一些不需要实操训练或可以在线上模拟实操训练的职业(工种)和培训项目,可全程网上培训、网上考核,并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落实农牧民工跨区域培训、培训时间累计计算等培训补贴政策;对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农村牧区劳动力给予每人每天100元的生活补贴(含交通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配合)


  九、进一步优化公共就业服务


  (二十六)建立健全线上供需调查、培训对接、就业对接、跟踪服务“四位一体”公共就业服务机制,大规模开展劳动力资源信息调查,充分运用调查结果,有针对性开展供需就业服务活动。对社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等提供服务的,按规定落实就业创业服务补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教育厅、财政厅配合)


  (二十七)将常住地为城镇的登记失业人员(包括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范围,享受各类公共就业服务,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等为由不予受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公安厅、统计局配合)


  十、压实就业工作责任


  (二十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应对新冠肺炎影响强化稳就业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实抓细稳就业各项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稳就业的主体责任,制定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强化资金保障,完善激励机制,加强督促落实,确保稳就业政策落实落地、见到实效。各级就业议事协调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跟踪调度各项重点指标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财税、金融、营商等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同配合,推动形成全区上下重视就业、支持就业、促进就业的工作格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就业服务专项工作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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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