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财行[2014]409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4-18
文号:内财行[2014]4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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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我们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请各盟(市)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定本地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2014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精神,参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结合自治区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自治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差旅费标准由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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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到区外或区内出差,按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


  根据市场价格季节性变化情况,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上浮比例按照财政部另行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厅局级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到区外或区内出差,按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携带公务用车等交通工具的,不再领取市内交通费补助。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要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用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行[2006]1294号)同时废止,其他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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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