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2020]1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支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19
文号:晋政发[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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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支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支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新材料产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基础性产业,是我省推动制造业结构性反转、加速新旧动能转换、实现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引擎。为推动我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把新材料产业打造成为山西转型发展的支柱产业,制定如下政策。


  一、支持新材料产业集群发展


  1.打造上下游紧密衔接的产业链条。鼓励新材料龙头企业把一般制造环节外包,以此吸引产业链配套的中小型企业集聚。鼓励龙头企业通过联合、并购等方式,对其上下游配套企业进行重组、改造,提高产品本地化配套率。支持新材料中小企业提高专业化配套能力,推动大中小企业间实现分工合作,整体提升产业集群制造水平。(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投资促进局、省小企业局)


  2.引导新材料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新产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对认定的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小巨人”企业。(落实单位:省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3.鼓励小微企业壮大规模。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规模以上并纳入统计部门联网直报的小微工业企业,省级财政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规模以上新材料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及创新项目可优先享受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支持。(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小企业局、省财政厅、省统计局)


  4.实行灵活的工业用地配置政策。对新材料企业优先安排供地,在供应工业用地时,除采取现有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外,可以灵活选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方式取得土地。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安全要求及建筑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各市确定的用地集约的新材料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土地出让底价。(落实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5.提供标准化厂房及配套服务。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双创示范基地为引进的新材料行业龙头企业定制个性化标准厂房,并做好标准厂房区域的道路、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功能配套服务。鼓励依托园区内的新材料主导产业,发展研发设计、仓储物流、商务咨询等配套生产性服务业。(落实单位: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6.扩大新材料企业销售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加大特种金属材料、碳基新材料、半导体材料、生物基新材料等在相关领域的广泛应用。支持企业开辟国内外市场,扩展应用范围。鼓励新材料企业自主创新产品申报《山西省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清单》。对纳入清单的产品给予政府首购、订购、评审优惠和价格扣除等优先采购政策支持。(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二、提升新材料产业创新能力


  7.加快新材料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对通过山西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军民融合科技成果交易平台交易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省内新材料企业,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到账额(以转账凭证为依据),给予技术输出方5%的奖励,单个科技成果最高奖励100万元。对省内企业购买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支付额(以转账凭证为依据),给予省内购买企业5%的奖励,单个科技成果最高奖励100万元。(落实单位:省科技厅、省委军民融合办)


  8.搭建新材料产业创新研发平台。支持相关企业、科研院所等围绕特种金属材料、碳基新材料、半导体材料、生物基新材料组建各类技术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运用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等政策予以支持。支持相关企业开展工业试验装置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对符合条件的运用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等政策予以支持。鼓励相关企业联合上下游企业、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等组建新材料产业创新融通服务平台、新材料产业中试基地和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应用示范平台、产业联盟等,常态化组织开展供需合作、技术对接、行业交流等活动。(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科技厅)


  9.鼓励新材料企业参与军民融合发展。对民营企业获得国家部委、军委相关部门军民融合项目资金奖励的,按金额的5%给予奖励。对年度内新增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或与军工企业配套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合同额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落实单位: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小企业局)


  10.推动新材料产业创新体系建设。上年度新获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上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获得等级、位列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前50名、得分70分及以上的新材料企业,上年度新获批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新材料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


  11.引导新材料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上年度新获批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上年度新获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省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新材料企业,上年度在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企业创新板”中“晋兴板”、“培育板”挂牌的新材料企业,从“企业创新板”转板主板、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的新材料企业,可按照规定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12.支持新材料产业创新成果产出。上年度新获批国家质量标杆示范企业、工业领域国家标准化试点企业,上年度主持或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制修订并发布的新材料企业(制修订单位中排序第一位的省内企业),上年度新获批国家知识产权运用试点新材料企业,可按照规定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13.鼓励新材料产业科技研发投入。对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全省排名前十位的企业,根据其研发投入给予一定科研经费奖励。对主营业务收入2亿元及以上的最高奖励400万元,1亿元(含)—2亿元的最高奖励300万元,低于1亿元的最高奖励200万元。(落实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培育新材料产业龙头企业


  14.推动新材料企业向智能制造方向发展。对认定为国家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省级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省级智能制造示范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


  15.提升新材料企业制造竞争力。对新材料企业首购首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或重大创新产品的,省财政可按购买价格的3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奖、山西省质量奖及提名奖的企业按照《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


  16.鼓励民营新材料企业做大做强。对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新材料企业,省财政给予100万元奖励;进入山西民营企业100强的新材料企业,在各类评选表彰中优先考虑。(落实单位:省委统战部、省财政厅、省工商联)


  17.支持新材料企业直接上市融资。对在沪深两地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的民营企业,由省级财政给予200万元的奖励。对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民营企业,由省级财政奖励100万元。对在山西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制改造并融资成功的民营企业,由省级财政奖励20万元。(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小企业局、山西证监局)


  四、实施新材料产业融资支持及税费优惠


  18.加大金融信贷支持力度。提高对新材料生产企业授信额度,积极为符合条件的新材料生产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特别是对国家及省重大新材料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新材料生产企业实行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原则上不得上浮利率。(落实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9.鼓励新材料企业多渠道融资。鼓励和引导各类政府及社会基金支持新材料产业发展。金融机构应利用知识产权质押及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支持企业上市融资,积极发展私募基金、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推动高新园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落实单位:省小企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0.拓宽新材料企业融资渠道。对以专利质押贷款方式融资达到300万元及以上的新材料企业,一次性补助贷款利息、担保、评估等费用总额的50%,最高补助20万元。(落实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1.积极支持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工作。对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的新材料产品的相关生产企业,支持其参加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经国家认定符合保险补偿要求的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按照国家下发的保费补贴金额等额给予投保企业一次性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山西银保监局)


  22.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新材料生产企业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过程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形成无形资产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规定比例在税前摊销。对相关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落实对相关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单位:省税务局、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23.落实新材料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新材料领域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落实单位:省税务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4.鼓励新材料企业创新研发。上年度通过税务部门申报研发费用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省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新材料企业,按照规定可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


  五、加大新材料产业人才培养


  25.精准支持高层次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一人一策”的办法,解决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的分类认定、岗位设置、职务职称、科研立项、经费支持、薪酬待遇、服务保障等事项,实现即时申报、限时认定。(落实单位:省委人才办)


  26.加大人才激励力度。破除“四唯”倾向,强化结果导向,建立成果奖励、项目奖励、特殊津贴相结合的人才支持激励体系。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一二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配套奖励标准由1:1提高到1:10,分别给予300万元、1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70%用于单位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30%奖励主要完成人(研究团队)。对其他较大创新成果和应用成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奖励。对承担国家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等项目的单位,按项目实际国拨经费的3%—5%奖励研发团队,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由6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对我省新材料领域新当选“两院”院士、新入选国家级人才计划和国家级人才计划青年项目者,一次性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特殊津贴。对进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专项补助由每人每年3万元提高到8万元,补助期限为2年。对出站后留(来)晋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一次性给予20万元安家费、10万元项目资助。对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一次性给予最高50万元补助,可直接参评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对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一次性给予最高8万元、3万元补助。高层次人才特殊津贴和生活补助为税后所得。(落实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7.支持新材料领域本土人才培养。推动新材料领域相关重点学科(群)建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提升服务能力”为导向,夯实学科建设基础,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和水平。(落实单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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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