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征求《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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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广大纳税人: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并起草了《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在3月13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公告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0年  月  日



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车辆,属于《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均须依法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新购置的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得复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需要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作为认定依据。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第十三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按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其计税依据。


  第十八条 新购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机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数。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收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上年度欠缴的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主动、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联系人:李老师


  电子邮箱:76402135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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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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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