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17]41号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3-08
文号:新政办发[201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84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精神,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强化中小企业融资支撑,健全融资服务体系,助推自治区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体系,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改革创新与规范发展相结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国内与国外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提高专业化水平,拓展国际市场。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企业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升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融资需求。

 

(三)发展目标。“十三五”期间,通过本地企业成长、转化原有融资租赁企业、引进外地融资租赁企业,努力培育一批优势明显、特色突出、管理规范、专业化经营、竞争力较强的融资租赁龙头企业,力争到2020年,服务覆盖面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

 

二、主要任务

 

(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支持有条件的地州市优先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各类投资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导具有品牌优势、经营规范、效益良好、资本充足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中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形成一批资金实力雄厚、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模式领先的骨干企业。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租赁和跨境兼并,逐步提升我区融资租赁业整体实力。

 

(五)创新发展方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创新商业模式,探索新型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加强合作,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市场化方式批量收购融资租赁企业债权或依法处置融资租赁公司的不良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相关产业。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作用,大力发展保税融资租赁业务,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以融资租赁推动我区机电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出口,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同时鼓励我区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外施工企业、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合作,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试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探索以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

 

(六)创新融资服务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与银行、信托、保险、担保等机构联合开发产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发长租短贷、租赁保理、供应商租赁等新型产品,开拓售后回租赁、分成合作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捆绑式租赁、一站式按揭式租赁、保税租赁、联合租赁等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以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企业股权作为主要收益,为创业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七)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针对融资租赁项目特点,实行单独授信,开发融资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开展信用险项下保单融资业务。推进融资租赁企业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等进入融资租赁业。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为承租方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综合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疆股权交易所等挂牌融资。支持融资租赁企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扩大合格抵(质)押物的覆盖范围,提高动产融资净效率。融资租赁企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应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准确如实登记公示。扩大企业融资渠道,拓宽中小微文化创意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促进资金跨境流动。

 

(八)促进与重点产业深度融合。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立足我区产业优势,支持有色冶金、石油化工、工程机械、纺织服装、现代服务业、现代会展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托传统优势行业做大做强,积极拓展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和生物医药等新兴战略性产业市场。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现代农业结合,建设农业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积极稳妥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消费。

 

(九)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建立科学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强化资产管理能力,防控经营风险。支持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十)优化发展环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发展融资租赁业作为支持实体经济、推进创业创新的重要手段,多途径提升融资租赁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关注度。建立融资租赁业促进政策和监管服务体系,为引进、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开展业务提供政策支持与服务保障。稳步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十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可比照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支持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予以支持。在经营资质认定上同等对待租赁方式购入和自行购买的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物抵(质)押登记。

 

(十二)完善落实财税政策。将融资租赁业发展纳入政府财政资金和产业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地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2020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实际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十三)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将融资租赁行业的信用信息纳入我区企业诚信建设体系范畴。推动融资租赁企业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扩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用范围和覆盖面。完善信用数据库应用,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弥补融资租赁企业对客户资信方面的信息缺失,降低经营风险和业务成本,对信用较好的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融资服务,引导小微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建立企业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利用全国融资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和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对严重违法违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跨部门多领域联合惩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四)强化风险防范。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直接监管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统计制度、综合评价体系和分级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严禁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严禁以融资租赁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增强资产管理能力,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实现行业平稳运行。

 

(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实施“人才强商”工程,不断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融资租赁专业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定向培养、引进融资租赁业专业人才。推动有条件的高校增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专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和社会团体建立培训基地,对融资租赁业从业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强化协调沟通,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实施意见的跟踪落实和督查指导,把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8日


推荐阅读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