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2021]第1号 注册会计师对收入准则新旧衔接的特别关注
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2021]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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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财政部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境内上市企业实施,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打破劳务和商品界限,采用以合同为基础的收入确认模型,统一了不同企业、不同行业、不同来源收入的会计处理标准。由于新收入准则与旧收入准则相比,大量依赖职业判断和会计估计,实施难度较大,容易出现准则理解和职业判断上的分歧。因此,新收入准则的实施,对企业和注册会计师都将产生较大影响。在新旧准则过渡期,注册会计师理应充分发挥专业指导作用,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将企业现存业务对照新收入准则进行全面研判,协助新收入准则的贯彻落实。


  本提示仅供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理解和把握收入准则新旧衔接中出现的问题,防范重大错报风险,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新收入准则相关政策及解释


  执业中,对于新收入准则的规定和理解,注册会计师主要可以学习和参考以下方面文件和内容:


  (一)2017年7月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其后,财政部会计司编写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


  (二)截至2020年1月3日,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67个实务问答,其中涉及新收入准则实施的实务问答有9个。


  (三)截至2020年12月11日,财政部会计司陆续发布11个新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分别对运输服务、合同履约成本、合同负债、亏损合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的收入确认、药品实验服务的收入确认、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基于客户销售额的可变对价等会计处理问题以案例形式做出解读。


  (四)2020年12月11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第一批8个实施问答中,有4个涉及收入准则的问题。


  (五)在财政部官网“交流互动”版面“留言回复”中,财政部会计司对网友留言中涉及新收入准则实施的问题有简要回复。


  (六)2020年1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对新收入准则下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重大融资成分的确定、区分合同负债和金融负债等新收入准则实施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新旧衔接的总体考虑


  根据新收入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应将首次执行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企业也可以选择,仅对在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相关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以及对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调整情况。此外,企业还应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执行新收入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


  注册会计师在年报审计中,对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审核企业是否至少对所有首次执行日未完成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调整方法是否适当。


  2.对企业测算的未完成合同累积影响数进行复核或重新计算。


  3.评价企业因执行新收入准则而相应修改的会计政策内容是否符合准则规定,以及相关重大会计估计和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4.将上述工作过程和结果形成相应完备的审计工作底稿。


  三、对收入准则新旧衔接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关注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报审计开始之前,对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季报、半年报等中期财务报告中新旧收入准则衔接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分析,以初步判断企业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是否可能存在会计差错。既要审核企业首次执行日新旧收入准则衔接的调整是否适当,还要审核企业本年度相关业务是否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进行处理。针对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企业可能容易出现的差错,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时段法与时点法的判断


  企业在对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合同和本期新增合同,按照新收入准则对时段法或时点法进行判断时,很可能由于对新收入准则相关规定理解有误导致判断失误。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对企业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合同和本期新增合同是否适用时段法进行分析判断。特别关注房地产、工程建造、软件、物流供应、保荐服务机构等企业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的适当性,如发现存在会计差错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2.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判断


  企业对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合同和本年新增合同的收入确认中,可能存在企业为增大收入规模而将一些本应采用净额法核算的业务采用总额法核算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审阅企业相关业务合同条款及其他资料,分析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进而判断企业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特别关注零售百货、电商、供应链、商品配送、贸易、委托加工等企业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适当性,如发现存在会计差错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3.履约义务的识别


  在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应对企业未完成合同中包含的单项履约义务进行重新识别。在识别单项履约义务时,需要判断合同中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是否属于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企业如未能正确识别单项履约义务,将可能导致收入确认的时间及金额不恰当。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在充分了解行业特点、行业惯例、企业执行相关业务的实际情况和历史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审阅企业相关业务合同条款及其他资料,判断企业是否恰当识别了各项履约义务,如发现存在会计差错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4.合同资产重分类调整


  在首次执行日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企业通常应对原“应收账款”、“存货”进行重分类调整,如将符合合同资产定义的款项(通常包括应收质保金、已完工未结算款项等)从“应收账款”、“存货”调整至“合同资产”等。对于重分类至“合同资产”的款项,如预计获得无条件收款权时间超过一年或一个正常营业周期的,通常还应考虑该部分合同资产在财务报表中列报项目的变化。


  如果企业存在混淆使用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或未将已完工未结算款项重分类为合同资产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5.合同资产减值准备


  原列报于存货项目的已完工未结算款项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重分类为合同资产后,应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合同资产减值准备。需要注意的是,首次执行日对新增合同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应当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对可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追溯调整,本年对合同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时应计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调整增加的合同资产,判断其是否按照准则规定恰当地计提合同资产减值准备。


  6.合同负债重分类调整


  在首次执行日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企业通常应对原“预收账款”、“递延收益”进行重分类调整。如将原“预收账款”、“递延收益”中符合合同负债定义的不含税部分调整至“合同负债”中,将原“预收账款”、“递延收益”中包含的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调整至“应交税费”(财务报表列报于“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对于重分类至“合同负债”的款项,如预计履行履约义务时间超过一年或一个正常营业周期的,通常还应考虑该部分合同负债在财务报表中列报项目的变化。此外,对于除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外的原因收到的预收款项一般仍在“预收账款”核算,不重分类为合同负债。


  如果企业在新旧收入准则衔接中将“预收账款”中包含的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转入“合同负债”核算,注册会计师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7.附注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关注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是否恰当披露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影响,是否充分、适当地披露了执行新收入准则当年的新旧准则差异影响数,如发现企业未正确或未充分披露的,应提请企业按照准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更正或补充。例如部分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披露执行新收入准则影响时,只披露了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以及对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调整情况,未按照准则规定披露执行新收入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


  四、注册会计师应考虑实施的工作


  针对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实施如下工作:


  (一)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充分关注并评估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风险的重要程度及不确定程度。


  (二)了解被审计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相关信息和业务流程,并在底稿中记录。例如了解被审计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的业务模式、关键合同条款、合同执行的历史信息和关键环节的原始资料等,初步判断新收入准则对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会计核算的可能影响。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并在底稿中记录。例如了解相关业务采购、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内部控制,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新收入准则要求调整或建立与新收入准则相适用的内部控制系统等。


  (四)执行穿行测试,检查上述内部控制运行的相关文件资料,证实对交易流程和相关控制的了解结果,并评价相关控制是否执行。


  (五)执行相关实质性程序。例如复核被审计单位因执行新收入准则而相应修改的会计政策内容是否符合准则规定,以及相关重大会计估计和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复核被审计单位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的测算结果;复核被审计单位新旧准则衔接过程中的处理是否遵循新收入准则的规定;抽样检查本年度受新收入准则影响较大的业务事项等。


  (六)复核被审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中与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的列报与披露,是否遵循新收入准则及相关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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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