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医保发[2020]119号 江苏省关于促进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文时间:2020-12-31
文号:苏医保发[2020]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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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保障需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促进补充医疗保险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加快建成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到2025年,医疗保障制度更加成熟定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着力推动补充医疗保险发展,扩大覆盖面,丰富产品供给,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大病保险,下同)有效衔接互补,进一步减轻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更好满足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保障需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本指导意见中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及由政府引导支持,群众自愿参保,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自负盈亏,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不具有理财投资性质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开展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自愿参保。积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大力发展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群众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扩大参保覆盖面。


  ——坚持衔接互补,梯次减负。补充医疗保险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衔接,重点解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不充分的部分,提升重特大疾病保障的精准性,满足多层次多元化医疗保障需求,发挥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的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公益导向,保本微利。将补充医疗保险作为准公共产品,建立商业化运作、保本微利为运营导向的市场机制,引入竞争机制,加强保险精算平衡,注重可持续发展。


  三、鼓励用人单位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一)推动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扩大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根据用人单位承受能力、员工队伍结构等合理设定筹资和待遇保障水平,主要解决经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重点向重特大疾病倾斜,并兼顾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保障需求,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更好保障职工权益。


  (二)落实税收优惠措施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可以在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其中,企业承担的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的部分,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健全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或行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管理。对已经由医疗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在“保本微利”的原则下经办。医疗保障部门也可以探索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对符合条件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实现“一站式”结算提供支持。


  四、积极发展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一)明确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定位


  1.政府引导支持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住院和门诊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将医保目录外的自费医疗费用纳入保障范围,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衔接。


  2.政府引导支持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得设置参保年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职业类型等前置条件,不得设立对常见病、多发病的免除责任条款。


  (二)引导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精准供给


  1.商业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定位和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要求,结合地区参保人员总量结构和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设计多元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的产品,如个人普惠型、重大疾病专属型以及满足多层次多元化需求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鼓励开发适应广大老龄群体需要和支付能力的产品,丰富产品类型并精准供给,满足不同群体需求。


  2.商业保险公司在精算的基础上,合理设定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保费(产品价格),可根据不同的保障水平设定多档可选的缴费档次,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根据年度保费收支、赔付率等运营情况,建立产品价格及待遇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


  3.商业保险公司也可根据用人单位需求,开发设计不同保障水平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供用人单位购买,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商业保险公司通过协商设计定制化、个性化的产品。


  (三)加强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协同支持


  1.以省或设区市为单位,发挥规模化集约化的优势,支持优质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推广。由商业保险公司自愿申报,鼓励采取联保共保的方式,医疗保障部门会同银保监等相关部门根据商业保险公司服务能力、品牌信誉、风险控制能力、产品价格以及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情况等因素,评估优选符合条件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纳入医保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供群众自愿购买。对性价比高、保障水平优的产品可加强省、市联动,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支持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参保比例。


  2.允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4000元以上部分,用于个人或其参加本统筹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或居民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可按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3.省及设区市医疗保障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对纳入推广的相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设计指导,提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精准性和合理性。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联动经办服务模式,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推动在商业保险公司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江苏医保云”APP全面实施“线上参保”。推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实现“一站式”结算,提升参保人员服务体验。


  (四)加强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监管


  1.按照《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银保监、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运营要加强风险预警,加强对商业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承保、保全、理赔、咨询、纠纷处理等行为的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止恶性竞争。


  2.商业保险公司要主动向医疗保障、银保监部门报告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保费筹集、运行效率、赔付情况、待遇保障以及保费结余等运营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监督。要合理控制营销推广费用,承保理赔等主要服务环节应依托自有网点开展运营。


  3.医疗保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建立第三方评估评价机制,完善以保障水平、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为核心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服务评价考核体系,对出现保障水平不高、赔付率过低、赔付不及时、群众投诉多、满意度不高等情况的产品及时予以退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展,是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和银保监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稳妥推进,根据各自职能,细化具体措施,确保多层次医疗保障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责任分工。医疗保障部门要履行牵头部门职责,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功能,做好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设计,统筹规划各类医疗保障发展,稳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财政部门要对医保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银保监部门要与医疗保障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准入退出机制,对商业保险公司运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要落实好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商业保险公司要加强精算,设计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提升服务水平,吸引群众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加强宣传引导。医疗保障、银保监部门以及商业保险公司要加强补充医疗保险和多层次医疗保障的宣传,引导参保人员树立健康责任意识和参保意识,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改革氛围。通过各方努力,充分发挥多层次医疗保障的多重保障作用,进一步减轻群众就医负担,不断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江苏省医疗保障局

江苏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2020年12月31日




《关于促进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试行)》政策十问


  一、请介绍一下《指导意见》的总体目标?


  答:到2025年,医疗保障制度更加成熟定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着力推动补充医疗保险发展,扩大覆盖面,丰富产品供给,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有效衔接互补,进一步减轻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更好满足群众多层次多元化医疗保障需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指导意见》中的“补充医疗保险”主要指哪些?


  答:《指导意见》中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即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及由政府引导支持,群众自愿参保,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自负盈亏,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不具有理财投资性质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为什么要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答:近年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稳步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分别达85%和70%左右。但是基于基本医疗保险“保基本”的定位,当参保人员在发生大额医疗费用,特别是自费医疗费用较多时,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不仅仅局限于医保对医疗费用的补偿功能,对医疗质量和服务体验的要求以及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保障需求也日益增强。因此,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更好防止因病致贫返贫;另一方面,可满足不同群体多元化的医疗保障需求。全社会应大力倡导“每个人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强化个人健康责任,树立自愿参保意识。


  四、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方的定位是什么?


  答:一是政府部门发挥引导作用,二是市场主体发挥主导作用,三是用人单位、群众自愿参加。


  五、请介绍一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来源?有哪些支持措施?


  答: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也可以在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其中,企业承担的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的部分,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六、政府引导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哪些要求?


  答:政府引导支持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住院和门诊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将医保目录外的自费医疗费用纳入保障范围,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衔接。同时,不得设置参保年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职业类型等前置条件,不得设立对常见病、多发病的免除责任条款。


  七、政府部门对引导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哪些支持措施?


  答:一是经评估优选符合条件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纳入医保公共服务平台推广,供群众自愿购买。对性价比高、保障水平优的产品可加强省、市联动,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支持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参保比例。二是省及设区市医疗保障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对纳入推广的相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和设计指导,提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精准性和合理性。三是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联动经办服务模式,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推动在商业保险公司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江苏医保云”APP全面实施“线上参保”。推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实现“一站式”结算,提升参保人员服务体验。


  八、鼓励群众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方面有什么措施?


  答:一是允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4000元以上部分,可用于个人或其参加本统筹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偶、父母、子女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二是职工或居民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可按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具体扣除限额2400元/年)。


  九、政府部门对商业保险公司运营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商业保险公司要主动向医疗保障、银保监部门报告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的保费筹集、运行效率、赔付情况、待遇保障以及保费结余等运营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监督。


  十、对市场反响不好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有什么监管措施?


  答:医疗保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对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建立第三方评估评价机制,完善以保障水平、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为核心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产品服务评价考核体系,对出现保障水平不高、赔付率过低、赔付不及时、群众投诉多、满意度不高等情况的产品及时予以退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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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