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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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明确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规范团体标准的推行与应用,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3月19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开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注协章程》)等规定,结合中注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在《中注协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注协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中注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会员单位或社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 团体标准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并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四条 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持一致。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鼓励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注协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注协成立“团体标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中注协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中注协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中注协团体标准的立项审批、批准发布,以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决策和指导标准贯彻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团体标准办公室”(以下简称团标办公室),设在信息技术部,承担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的日常事务,包括团体标准的研究、制定、审查和修订等阶段的组织实施、沟通联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中产生的制度文件、标准文本及其他工作文件由团标办公室归档。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第九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原则上应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和复审等阶段进行。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可视情况采用快速程序:


  (一)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或经一定规模的实践检验证明可行的标准转化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二) 对现行团体标准的修订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技术审查阶段。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提出团体标准的立项申请。联合申请立项应明确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立项材料应包括:


  (一) 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见附1);


  (二) 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立项申请的标准分多个部分的,应分别提供各部分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等材料。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确保立项材料内容完备、准确无误,并对内容负责。


  第十三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立项评审。团标办公室召集评审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申请立项的团体标准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得出评审结论,形成团体标准立项评审表(见附2)。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十四条 评审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立项评审。通过立项评审的团体标准,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即列入团体标准立项计划,由团标办公室组织开展团体标准起草等后续工作。原则上,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在列入立项计划后12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未通过立项的团体标准,不予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负责组建团体标准起草组,报团标办公室审议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应具有该领域标准化工作专业能力,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和代表性。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应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编制规则的要求起草,包含标准文本的所有必要要素,内容详细、具体、可操作。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要求见附3。


  第十九条 本阶段应形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见附4)。起草过程中的重要沟通和协商记录可作为支撑性文本,随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覆盖团体标准涉及的相关方,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征求意见应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反馈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5),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对征求意见稿有重大修改时,应再次征求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技术审查。团标办公室召集审查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团体标准的内容、意义、编写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得出审查结论,形成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见附6)。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应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向团标办公室提交的团体标准审查材料应包括:


  (一) 送审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审查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审查。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审查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7),对送审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由审查小组给出重新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或终止项目的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五节 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对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团体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和决定批准。报批材料应包括:


  (一) 报批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


  (五) 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团体标准,由团标办公室组织校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未获批准的团体标准,根据批示意见返回相应工作阶段,从相应阶段开始按顺序重新执行本程序。


  第六节 编号及发布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代号(CICPA)、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三十一条 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CICPAXXXX.1—XXXX”。


  第三十三条 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CICPAXXXX—XXXX”。


  第三十四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CICPAXXXX—XXXX/ISOXXXXX:XXXX”。


  第三十五条 团体标准获得批准后面向社会发布。


  第七节 复审


  第三十六条 团标办公室应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和标准实施情况,对已经公开发布的团体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复审需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情况和适应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得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结论,形成团体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8)。团体标准按照复审结论进行处理:


  (一) 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三) 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八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外部环境、规范对象、工作组构成等变化时,可由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填写团体标准项目调整(撤销)申请表(见附9)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与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协商后,可撤销团体标准项目:


  (一) 团体标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冲突;


  (二) 团体标准规范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制定;


  (三)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能够涵盖该团体标准内容;


  (四) 团体标准起草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五) 团体标准自立项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制定定;


  (六) 其他确属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版权。中注协团体标准版权属中注协所有。未经中注协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印刷、销售和进行网络传播。


  第四十一条 标识。中注协团体标准的标识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英文标识为“CICPA”。各机构和部门只有在获得中注协授权后才能使用此标识。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使用中注协团体标准时,应取得中注协书面同意。在以中注协团体标准开展培训、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获得中注协批准授权。


  第四十三条 涉及专利。中注协团体标准如涉及专利,项目牵头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前与专利所有单位协商,确定所涉及专利的范围、内容、标准化方法、使用要求以及冲突处置规则等,应获得专利所有单位的认可和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共同标准。中注协与其他机构共同制定和发布的标准,版权属发布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在制定和使用标准时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各方就标准开展的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就相关责、权、利协商一致。


  第四十五条 法律维权。中注协作为所制定团体标准的所有权人,保留对涉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合法权益的所有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六条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由中注协统一管理,相关单位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中注协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中注协组织团体标准的合格评定、符合性测试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注协推动团体标准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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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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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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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