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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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明确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规范团体标准的推行与应用,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3月19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开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中注协章程》)等规定,结合中注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团体标准,是指在《中注协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中注协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中注协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会员单位或社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 团体标准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并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四条 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与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持一致。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要求,鼓励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中注协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中注协成立“团体标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中注协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中注协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中注协团体标准的立项审批、批准发布,以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决策和指导标准贯彻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团体标准办公室”(以下简称团标办公室),设在信息技术部,承担中注协团体标准建设的日常事务,包括团体标准的研究、制定、审查和修订等阶段的组织实施、沟通联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中注协团体标准化工作中产生的制度文件、标准文本及其他工作文件由团标办公室归档。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程序


  第九条 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原则上应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和复审等阶段进行。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可视情况采用快速程序:


  (一)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或经一定规模的实践检验证明可行的标准转化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二) 对现行团体标准的修订项目,可由立项阶段直接进入技术审查阶段。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均可提出团体标准的立项申请。联合申请立项应明确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联络工作。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立项材料应包括:


  (一) 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见附1);


  (二) 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立项申请的标准分多个部分的,应分别提供各部分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等材料。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确保立项材料内容完备、准确无误,并对内容负责。


  第十三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立项评审。团标办公室召集评审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申请立项的团体标准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得出评审结论,形成团体标准立项评审表(见附2)。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十四条 评审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立项评审。通过立项评审的团体标准,经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即列入团体标准立项计划,由团标办公室组织开展团体标准起草等后续工作。原则上,团体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在列入立项计划后12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未通过立项的团体标准,不予立项。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负责组建团体标准起草组,报团标办公室审议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应具有该领域标准化工作专业能力,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和代表性。


  第十八条 团体标准应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及相关编制规则的要求起草,包含标准文本的所有必要要素,内容详细、具体、可操作。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要求见附3。


  第十九条 本阶段应形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见附4)。起草过程中的重要沟通和协商记录可作为支撑性文本,随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应覆盖团体标准涉及的相关方,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征求意见应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反馈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5),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若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对征求意见稿有重大修改时,应再次征求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团标办公室负责组织团体标准的技术审查。团标办公室召集审查小组,采用函件或会议方式,对团体标准的内容、意义、编写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得出审查结论,形成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见附6)。本阶段应保留详细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内容等。


  第二十三条 审查小组由来自中注协、地方注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7人。团体标准起草组成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应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向团标办公室提交的团体标准审查材料应包括:


  (一) 送审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不少于审查小组成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可通过审查。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起草组负责收集和整理审查意见,编制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7),对送审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报批稿(以下简称报批稿)。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由审查小组给出重新征求意见、重新审查或终止项目的意见。此时,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应主动向团标办公室提出延长或终止项目申请。


  第五节 批准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对团体标准申请单位提交的团体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最终审核和决定批准。报批材料应包括:


  (一) 报批稿;


  (二) 编制说明;


  (三) 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四) 团体标准技术审查表;


  (五) 团体标准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


  (六) 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团体标准,由团标办公室组织校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未获批准的团体标准,根据批示意见返回相应工作阶段,从相应阶段开始按顺序重新执行本程序。


  第六节 编号及发布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代号(CICPA)、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三十一条 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CICPAXXXX.1—XXXX”。


  第三十三条 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CICPAXXXX—XXXX”。


  第三十四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CICPAXXXX—XXXX/ISOXXXXX:XXXX”。


  第三十五条 团体标准获得批准后面向社会发布。


  第七节 复审


  第三十六条 团标办公室应根据行业发展实际和标准实施情况,对已经公开发布的团体标准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复审需对团体标准的实施情况和适应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得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结论,形成团体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8)。团体标准按照复审结论进行处理:


  (一) 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 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三) 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八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外部环境、规范对象、工作组构成等变化时,可由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填写团体标准项目调整(撤销)申请表(见附9)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的,经与团体标准申请单位协商后,可撤销团体标准项目:


  (一) 团体标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冲突;


  (二) 团体标准规范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制定;


  (三)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能够涵盖该团体标准内容;


  (四) 团体标准起草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五) 团体标准自立项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制定定;


  (六) 其他确属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版权。中注协团体标准版权属中注协所有。未经中注协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印刷、销售和进行网络传播。


  第四十一条 标识。中注协团体标准的标识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英文标识为“CICPA”。各机构和部门只有在获得中注协授权后才能使用此标识。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使用中注协团体标准时,应取得中注协书面同意。在以中注协团体标准开展培训、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获得中注协批准授权。


  第四十三条 涉及专利。中注协团体标准如涉及专利,项目牵头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前与专利所有单位协商,确定所涉及专利的范围、内容、标准化方法、使用要求以及冲突处置规则等,应获得专利所有单位的认可和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 共同标准。中注协与其他机构共同制定和发布的标准,版权属发布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在制定和使用标准时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各方就标准开展的认证、测评等活动前,应就相关责、权、利协商一致。


  第四十五条 法律维权。中注协作为所制定团体标准的所有权人,保留对涉及中注协团体标准合法权益的所有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六条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由中注协统一管理,相关单位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中注协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中注协组织团体标准的合格评定、符合性测试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中注协推动团体标准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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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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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