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2021]1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10
文号:沪府办[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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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10日




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


  2021年,上海市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实现高效能治理提供有力支撑。


  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严格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在国家公布中央层面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基础上,调整完善本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等管理措施,严防违规乱设审批和变相审批。搞好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权责清单的衔接,动态调整政务服务事项清单。


  2.常态化实施精准放权。进一步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等事项,针对重要领域、重点区域、重大改革,加大放权赋能力度。发挥好放权部门的传帮带作用,帮助承接部门提升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对审批运行情况、事项取消下放承接情况的监督评估,集中开展一次“回头看”。


  3.深入推进“一业一证”“证照分离”改革。在浦东新区率先对首批31个行业试点“一业一证”改革,逐步将仅涉及地方事权的25个试点行业在全市范围推广实施。在全市范围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在自贸试验区对部分事项加大改革试点力度。


  4.拓展告知承诺实施范围。在生产经营许可、项目投资审批等领域,广泛推行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梳理编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的事项目录,将信用信息充分运用到事项办理过程中。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推送工作机制。


  5.着力规范审批中介服务。对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服务改革落地成效进行评估,持续精简规范技术审查、中介服务事项。调整完善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对保留的事项加快编制中介服务指南。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探索建立中介服务机构诚信档案。


  二、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


  6.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在全市推行企业名称登记告知承诺制,扩大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范围。巩固开办企业便利化改革成果,实现全流程“一个环节、一天办结”。推动营业执照变更与高频许可证变更联办。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探索开展长期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


  7.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规范和加强市级政府投资管理,优化政府投资计划编制和平衡衔接机制。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报建手续,压减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和条件,进一步扩大施工图免于审查的范围,加快推行区域评估制度。推进“多规合一”“多测合一”,在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再造挖掘道路施工审批流程,优化水电气网等公用事业接入服务,推行接入工程告知承诺制。


  8.加快推进重大项目建设。聚焦重大建设项目、重点产业项目、重要民生项目,优化项目推进机制。破解项目用地瓶颈,对重大项目通过净增空间指标予以保障,对其他项目通过减量化指标予以保障。简化优化控详规划管理流程,扩大规划实施深化适用范围。加大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力度,灵活开展分段实施,优化相关审批手续。


  9.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实施外资提质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投诉和兜底服务机制,完善重点项目保障机制,用好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提升项目落地转化效率。坚持联系走访服务企业机制,打造政企合作圆桌会议名片,统筹解决企业问题。深化“一网通办”国际版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提供全生命周期便利服务。


  10.促进新兴业态健康发展。探索适用于新业态新模式“沙盒”监管措施,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准入门槛,创新新型跨界产品和服务审批制度。及时调整完善市场监管、劳动保障、税收征管、支付清算等政策措施,推动在线新经济加快发展。完善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优化新兴行业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


  三、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11.着力稳定和扩大就业。破除影响就业特别是新就业形态的各种不合理限制,加大对就业歧视及违法职业中介行为的打击力度。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各类群体多渠道灵活就业。简化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手续。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互联,推行档案在线服务。再造就业登记、职工参保登记、社保卡新增、补贴申领办理流程。


  12.打造最优人才发展生态。畅通海外高端人才来沪工作渠道,完善留学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完善居住证政策,用好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国内人才等落户政策,为各类人才来沪创新创业提供便利。进一步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推动审批权限全面下放至各区。完善专业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贯通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支持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定。


  13.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试点“三不一综合”体制机制,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改革科技成果权属管理,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基础研究长周期择优稳定资助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进一步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高新技术企业审核权限。为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一站式、一网式、精准化、个性化服务。


  1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应用。推进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深化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强化长三角等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推进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市场试点。深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银企对接,帮助解决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15.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实落细。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将学生资助补助经费等纳入直达资金范围。抓好惠企政策兑现,精准推送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推进退付无纸化,加快退付速度。对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自查、退还违法违规所得等情况开展检查。


  四、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16.健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深化监管清单制度建设,动态调整监管事项,落实监管责任。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方式,制订完善分行业、分领域、分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持续完善处罚裁量基准,拓展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领域,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情况开展抽查。


  17.发挥信用监管效能。依法依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清理规范失信约束措施。落实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指导意见,推动各行业领域出台实施细则,优化修复流程并纳入“一网通办”办理。制定行业信用分类评价标准,根据行业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强化信用结果应用,减少对守法诚信企业的检查频次。


  18.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加强重点监管领域数据汇集,完善“互联网+监管”系统风险预警模型,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线索推送、处置和反馈机制。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将更多事项纳入联合抽查范围。探索建立自我评估、外部评价、整改提升的监管效能评估体系。


  19.守好安全和质量底线。加强临床试验和应急审批的药械产品监管,深化药品质量安全、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提升特种设备治理能力,推进电梯“按需维保”改革,全面应用“上海智慧电梯二维码”。整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不规范诊疗行为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规问题。建立欺诈骗保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加强部门联合排查。


  20.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引导企业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引入第三方机构科学评估企业标准的质量。完善行业协会商会法人治理结构,提升行业协会商会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能力。扩大婴幼儿配方乳粉追溯体系覆盖面,便利消费者监督,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五、为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增添便利


  21.再造办事服务流程。深化“一件事”改革,推动基本覆盖重点领域和高频事项。积极探索“好办”服务,大力推行“快办”服务,鼓励为特殊人群提供“上门办”服务。持续扩大全市通办、跨区域通办事项范围,深化长三角“一网通办”。推进“两个集中”改革,推动市级政务服务事项下沉基层办理。


  22.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持续培育发展养老服务市场,落实养老领域扶持措施,支持探索农村互助养老模式。推进长三角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推动上海老年人异地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等待遇。构建完善托育服务体系,开展线下托育服务市场分类规范工作。


  23.优化卫生健康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复诊、互联网健康咨询、远程辅助诊断等服务。根据病种分级分类实施互联网问诊管理,为市民提供咨询、预约、查询、支付等统一服务入口。推进居民健康档案及身份识别、电子病历、诊疗信息、报告单结果等信息在不同医院互通互认。加强职业健康保护,提供“一站式”精准服务。


  24.创新医保服务方式。推动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线上办理,优化生育保险办理业务流程。整合医疗费报销“一件事”、医保电子凭证等举措,鼓励使用医保电子凭证就医购药。清理医保定点机构不必要的申请条件和要求,将更多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定点管理。


  25.扩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深化公证“最多跑一次”服务和“一次都不跑”试点。修订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引导鉴定机构加强自身人才、技术、设备建设。做好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设立登记管理工作,积极争取签证便利、工作许可等扶持政策。


  26.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清理规范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收费,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质量规范和评价体系,制定简捷、标准化的服务办理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动申请报装、维修、过户、缴费、开具发票等“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


  27.保障特定人群服务需求。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对救助对象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变“人找政策”为“政策找人”,实现一次申请、一次认定、救助联办、服务叠加。简化工伤保险领域证明材料和事项,压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时限。畅通困难群众求助热线,完善特殊困难残疾人访视制度,对困难群众及时开展救助。


  六、支持重点区域改革先行先试


  28.支持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扩大“一业一证”改革综合效应,探索重点产业全链条审批管理服务系统集成,为产业发展量身定制“一件事”套餐。深化浦东新区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管理平台建设,更好支撑“一业一证”、告知承诺、智能审批等改革。建立行业综合监管制度,应用技术手段构建行业综合监管场景,打造智慧监管模式。


  29.支持临港新片区建设。开展重点领域综合审批改革,完善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企业投资项目告知承诺制。推出一批信用监管、风险监管、包容审慎监管应用场景,探索“一支队伍管执法”综合执法体系。在登记注册、工程建设、产业、人才、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领域打造全流程“一站式”服务平台,深入推进全程网办和智慧审批。


  30.支持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建设。围绕企业设立、就业、社保等便民利企高频异地办事需求,进一步统一办理标准,探索“跨省授权通办”新模式和“一件事”跨省通办。推动实现示范区内企业登记事权基本一致。建立统一的人才一体化评价互认体系,构建示范区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互认机制,探索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B类)互认。


  31.支持科创中心承载区建设。做好事权承接工作,在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建设、环保、绿化、水务和综合验收等方面,重塑审批流程和议事机制。推动张江科学城人才新政落地见效,强化人才安居保障。有序扩大生物医药特殊物品入境便利化试点范围,健全完善“白名单”制度和联合监管机制。


  32.支持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将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期间的创新政策固化为常态化制度安排。探索在数字贸易、金融服务、信息服务、会展服务等领域试点更多扩大开放措施。开展国际人才管理改革试点,完善长三角企业海外人才互通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注册、商事登记等公共服务窗口功能,为企业提供“一窗通”服务。


  七、强化改革支撑保障


  33.完善改革协调推进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各项改革举措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促进“放管服”改革与“一网通办”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的协同联动,形成推动改革工作合力。配齐配强工作力量,强化业务培训,提升履职能力,为深入推进改革提供坚强保证。


  34.发挥示范引领和法治保障作用。抓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推出一批有含金量的改革举措,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及时开展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工作,保障各项改革依法有序推进,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上升为制度规范。


  35.加强改革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完善“好差评”制度,倒逼政府部门深化改革、改进服务。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现改革中的跑偏走样等问题及时纠正,探索建立公开曝光和内部通报机制,加强政策督促落实和跟踪问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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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