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1-04-09
文号:财办会[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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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5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或电子文本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张强 杨海峰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61965107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4月9日


  附件1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


  本规定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各级经办机构包括作为代理人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以及地市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1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经办机构)。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新增一级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经办机构应当增设“1006归集户存款”、“5106管理费支出”一级会计科目。具体使用说明如下:


1006 归集户存款


  1.本科目核算各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存入归集账户的款项。


  2.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相关管理和财务制度规定设置基金归集账户并办理相关业务。


  3.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等进行明细核算。


  4.归集户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按规定接收经办机构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接收职业年金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相关科目。


  (2)按规定从归集账户向受托人划转资金、向上级基2金缴拨资金等时,按照实际划转或缴拨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上解上级支出”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原渠道退回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收入、转移收入时,按照实际退回金额,借记“社会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等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设置“归集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每日终了,应当结出余额。


  “归集户存款日记账”应当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归集账户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按月编制“银行归集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6.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职业年金基金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资金余额。


5106 管理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的管理费支出。


  2.本科目应当按照支付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3.管理费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1)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管理费付款通知时,按照通知所列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


  (2)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一般基金结余”科目,借记“一般基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期末结账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关于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及其使用说明。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在“5001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500101按月支付待遇”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支付给受益人的待遇支出。


  2.“500102一次性购买商保”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一次性待遇支出。


  3.“500103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科目,本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的待遇支出。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调整:


  (一)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对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规定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资金拨付记实前不做会计处理,应当设备查簿登记累积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在相关款项记实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4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对于参加地方试点期间以记账方式划入的个人缴费本息、职业年金启动投资运营前暂未记实的利息、按规定需要补记职业年金缴费,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二)关于下级上解收入与上解上级支出的会计处理。


  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市县级经办机构在完成资金划拨、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后,不再确认已经归集到上级基金的归集户存款利息收入,且无需对委托投资阶段的投资收益(损失)和待遇支付环节进行会计处理。


  (三)关于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的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处理。


  1.征缴款项经国库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款项存入国库时,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5费收入”科目。


  后续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时,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如按规定将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2.征缴款项直接划入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会计处理。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同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和社会保险费收入,借记“上解上级支出”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上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下级上解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科目。


  (四)关于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各级经办机构在取得归集账户的存款利息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确认利息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五)关于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会计处理。


  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委托投资和待遇支付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人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划拨的金额,借记“委托投资——本金”科目,贷记“归集户存款”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益(损失)金额确认委托投资收益,借记(贷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借记)“委托投资收益”科目。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投资管理机构使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亏损的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收到的金额确认其他收入,借记“委托投资——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支付指令时,应当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借记“暂付款”科目,贷记“委托投资”科目。其中,一次性支付年金待遇的,应当将个人账户累积的“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和“投资收7益”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出;按月支付待遇的,应当按照当期应发待遇的金额,先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本金”明细科目的余额,个人账户余额中本金部分不足冲减的,应当冲减“委托投资”科目下“投资收益”明细科目的余额。


  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暂付款”科目。


  (六)关于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基金的,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确认转移收入,借记“归集户存款”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因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出基金的,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账户转移付款通知时,应当按照通知所列金额确认转移支出,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市县级经办机构不做会计处理。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各级经办机构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按规定编制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职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附注。


  (一)关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资产负债表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国库存款”项目前增加“归集户存款”项目。本项目反映尚未向上级基金归集或尚未投入到委托投资阶段的金额。本项目应当按照“归集户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库存现金”、“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借入款项”、“风险基金结余”、“储备金结余”等项目,“暂付款”、“暂收款”、“一般基金结余”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资产负债表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二)关于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


  1.调整项目及填列说明。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应当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下增加“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明细项目。


  “其中:按月支付待遇”、“一次性购买商保”、“个人账9户一次性领取”项目应当分别根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下对应明细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2)在收支表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项目之间增加“管理费支出”项目。


  “管理费支出”项目应当按照“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补助下级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下各明细项目,不适用于职业年金基金,不予列示。


  2.收支表的格式。


  职业年金基金收支表格式参见本规定附录一。


  (三)关于报表附注。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所规定的附注披露要求外,还应在附注中披露采用记账方式管理的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本金及利息累计记账余额。


  五、附则


  (一)新旧衔接规定。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规定确定资产、负债、净资产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期初金额。


  1.关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委托投资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职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约定进行委托投资时,将划拨资金确认为支出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按照受托机构提供的基金净值,调增“委托投资”各明细科目余额,同时调增“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2.关于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业务。


  在本规定执行之前,各级经办机构在职业年金基金向上级基金归集时按照往来款项(即下级经办机构计入“暂付款”科目,上级经办机构计入“暂收款”科目)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本规定时,冲减“暂收款”、“暂付款”科目相关金额,同时调整“一般基金结余”科目余额。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财务报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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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二: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


  一、职业年金基金收缴环节


  (一)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


  1.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基金缴费并存入归集账户。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接受税务机关征缴且款项经国库划入归集账户的情形。


  (1)资金存入国库时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国库存款(按照取得的相关凭证所列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国库存款


  (3)按规定国库存款直接转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上解上级支出(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国库存款


  上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3.接受税务机关征缴且款项直接划入归集账户的情形。


  (1)税务机关按规定将收缴资金直接转入本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2)税务机关将征收的职业年金基金缴费资金直接划入上级经办机构归集账户的,本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上解上级支出(按照取得的凭证所列金额)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


  上级经办机构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二)经办机构实际收到记账方式下拨付资金记实的缴费本金及利息。 采用记账方式缴纳单位缴费的,经办机构在收到记实资金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


  贷:社会保险费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二、经办机构取得归集账户资金利息


  经办机构取得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存款利息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


  贷:利息收入


  三、经办机构按规定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


  (一)上级经办机构收到下级基金归集的资金。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下级上解收入


  (二)下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


  借:上解上级支出


  贷: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


  四、委托投资(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


  (一)经办机构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时。


  借:委托投资——本金(按照实际划出的金额)


  贷:归集户存款


  (二)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关于委托投资收益的相关通知时。


  借:委托投资——投资收益(按照通知所列的收益金额)


  贷:委托投资收益


  (投资损失做相反分录)


  五、待遇发放(仅适用于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


  (一)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受托机构下达待遇发放指令时。


  借:暂付款(按照应支付的待遇标准)


  贷:委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


  (二)经办机构收到受托机构提供的待遇支付资金拨付相关通知时。


  借: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按月支付待遇


  ——一次性购买商保


  ——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


  贷:暂付款(按照通知所列的支付金额)


  六、跨地区、跨系统账户转移


  (一)各级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对象跨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时。


  借:归集户存款(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贷:转移收入


  (二)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因参保对象跨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向受托机构下达基金转出指令并支付款项。


  借:转移支出


  贷:委托投资——本金


  (按照参保对象个人账户本金全部余额)


  ——投资收益


  (按照参保对象个人账户投资收益全部余额)


  七、其他业务事项


  (一)管理费支出。


  中央和省级职业年金基金向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等市场化运营机构支付管理费时。


  借:管理费支出(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


  贷:委托投资——投资收益


  (二)收到风险准备金补亏时。 中央和省级职业年金基金收到风险准备金补亏。


  借:委托投资——投资收益


  贷: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


  八、期末结账


  期末,将各收入类、支出类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结余类科目。


  借:社会保险费收入


  利息收入


  委托投资收益(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转移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


  其他收入


  贷: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转移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市县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管理费支出(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专用科目)


  其他支出


  一般基金结余


附件2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结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6]92号)等规定,研究起草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办发[2015]18号文件建立职业年金基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我部印发了《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职业年金基金运行的基本模式和相关主体的职责,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职业年金基金财务管理框架。


  为了满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需求,我们自2016年起研究解决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问题,因各方对委托投资等核算范围方面的问题分歧较大,所以未专门针对职业年金基金出台制度。与此同时,我部于2017年印发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统一规范了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并在实施范围中规定,经办机构经办的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参照本制度执行。按此规定,各级经办机构自2017年以来主要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中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规定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职业年金基金建立初期,《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基本能够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需要。但随着近年来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和投入投资运营阶段资金规模的大幅增长,以及基金相关管理制度的调整和完善,职业年金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业务上的差异日益凸显,《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职业年金基金的核算需要,尤其是以下问题比较突出:


  一是关于职业年金基金全流程核算问题。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同的是,职业年金基金由代理人委托投资后,资金不再回到代理人的归集账户,待遇发放环节由受托人具体负2责。因此,各地经办机构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很多地区在职业年金基金委托投资时直接列支出,造成基金的账面结余远低于实际金额。目前各方对全流程核算基本达成共识,亟需对职业年金基金全流程的会计处理予以规范。


  二是关于记账方式下的收入确认问题。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有关规定,全额财政供款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采用记账方式进行累积,只有在参保人员退休或离职时才记实缴纳本金及利息。因《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未对此进行规范,实务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亟需对记账方式下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


  三是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市县级经办机构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后,后续还负责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向参保人员发放待遇等业务,相关委托投资金额通过“暂付款”、“暂收款”等往来科目核算。而在职业年金基金的运营过程中,市县级经办机构仅负责资金的收缴和向上归集,不涉及委托投资和待遇发放等业务,无法直接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因此亟需对市县级经办机构的相关业务会计处理予以明确。


  四是关于资金账户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其他各类社保基金应当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等资金账户,并设置相应的资金类会计科目进行核算。而3职业年金基金按规定应当开设归集账户进行资金管理,且《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厅发[2017]110号)对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作出规范。因此,各级经办机构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亟需增设相关资金类会计科目,对资金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予以明确。


  鉴于此,我们自2019年启动了职业年金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规定》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19年下半年,我们对职业年金基金建立以来的法规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并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座谈,初步了解各方需求和意见。2020年上半年,我们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对职业年金基金各环节的业务特点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部分地区经办机构核算现状进行了调研,对现存问题进行全面摸底。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业务特点,总结提炼出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关键会计问题,并结合核算现状,于2020年底形成了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1年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小范围征求了专家意见,进一步就体例结构、重点问题等向有关方面进行调研和咨询,并与社保基金主管部门进行了4多次沟通后,对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于2021年4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按会计标准制定相关程序公开征求意见。


  三、主要内容


  《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该部分主要明确了《规定》适用于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职业年金基金,且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会计制度。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该部分主要明确了《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三)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规定。该部分主要对职业年金基金无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执行的六类业务和事项会计处理作出规范。


  (四)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该部分主要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列报项目和编制说明,同时对报表附注披露事项作出规范。


  (五)附则。该部分主要规范经办机构首次执行《规定》时的新旧衔接会计处理和生效日期。


  (六)附录。该部分包括财务报表格式、主要业务和事项账务处理示例。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的体例结构。


  《规定》在体例结构上,不是一套完全独立完整的制度,5而是基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针对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的特殊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精简文件内容的需要,《规定》大幅精简了文件内容,避免了与社保基金会计制度的简单重复。二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统一性的需要,《规定》强调职业年金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本原则,保证了社保基金相关会计制度的统一性。


  (二)关于全流程核算。


  《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年金基金进行全流程核算,即经办机构通过“委托投资”科目,对资金划拨至受托户后的各环节进行会计核算。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指出,代理人应当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全流程核算能够为履行管理职责提供支撑。二是满足决算编报的相关政策要求。按照社保基金决算编报相关规定,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在委托投资时不得列支。


  (三)关于采用记账方式累积单位缴费的会计处理。


  《规定》采用按照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的思路,即在采用记账方式进行单位缴费累积的,在资金尚未拨付记实前设备查簿登记本金和利息,不做会计处理。在相关款项记实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社会保险费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与《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核算基础保持一致,制度总说明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规定》以《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为基准制度,在收入确认基础上保持一致。二是避免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负面影响,若职业年金基金按照按照权责发生制按期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或同级财政相应应确认等额债务,对政府债务管理产生负面影响。


  (四)关于市县级经办机构的会计处理。


  根据《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应当在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时确认上解上级支出,不再确认后续环节的各类投资收益或损失、待遇支出等。相应的,上级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市县级经办机构的归集资金时确认下级上解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人社部发[2016]92号文件相关规定,市县级经办机构仅承担着职业年金基金的收缴、向上级基金归集资金职责,后续委托投资、待遇发放等环节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因此,相关资金归集业务由各级经办机构直接确认收支,更加符合基金管理的政策安排和现实需要。


  (五)关于账户转移的核算主体和相关账户。


  根据《规定》,参保对象进行账户转出时,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支出;账户转入时,由负责资金收缴的7各级经办机构确认转移收入。


  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人社厅发[2017]110号文件对职业年金基金的账户设置、账户收支权限等进行了规范,账户转移时的资金转出只能由中央和省级经办机构下达支付指令,经受托户划出。因此,有关账户转移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与相关账户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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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