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4-22
文号:发改社会[2021]5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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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完善重点群体关爱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服务兜底能力和水平,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有关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联共同编制了《“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国残联


2021年4月22日

“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完善重点群体关爱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服务兜底能力和水平,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有关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民政、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工作发表重要讲话,作出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十三五”以来,各级政府聚焦特殊群体、聚焦群众关切,兜底保障的投入不断加大,顶层设计不断完善,政策体系不断优化,社会福利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初步形成,残疾人服务体系更加高效,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切实兜住了民生底线。


  但是,社会服务设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还较为突出,兜底服务保障能力还有进一步提升空间,具体表现在:一是供给总量不足。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尚未实现地级市全覆盖,基本殡葬服务设施缺口较大,残疾人服务设施仍然不足,标准化的军人公墓尚属空白。二是功能布局不优。部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设施还是强制收容设施,与当前关爱型救助理念不符。中西部地区民政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数量少、缺口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布局不合理的问题比较突出。三是服务质量不高。儿童福利机构、光荣院服务设施条件不优。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未得到充分满足,残疾人就业服务的专业化水平还不高。优抚医院大多数未达到三级医院服务水平。四是发展活力不够。优抚医院、光荣院配置不平衡,设施设备老化,专业人才短缺,服务能力较弱,与保障退役军人权益和加强练兵备战的要求不相适应。


  保障特殊困难群体基本生活,加强社会服务兜底能力建设,体现着国家的民生温度和治理精度,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题中之义,是推动共享发展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实现共同富裕。完善退役军人褒扬优抚服务体系,有利于褒扬退役军人为保家卫国做出的牺牲和贡献,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的浓厚社会氛围,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筑牢困难群众、退役军人、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关爱服务体系,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的必然要求,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彰显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观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围绕重点群体救助、托养、养老、医疗、康复等需求,推动社会服务设施补短板、强弱项、提质量,进一步织密扎牢民生保障网。


  三、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服务人口规模、存量设施资源、服务练兵备战等因素,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整合资源、优化布局,合理确定服务功能和建设规模,强化地方主体责任,分级建设,明确管理责任。


  (二)保障基本,突出重点。补齐儿童福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精神卫生福利、殡葬服务、褒扬优抚、残疾人服务等基础设施短板,提升兜底保障能力,加强对困难群体的帮扶支持,突出彰显军人贡献与保障对等、关爱与服务一致。


  (三)因地制宜,节约实用。科学谋划用地选址,践行绿色生态理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和标准,倡导使用新技术、新材料,避免邻避效应,防止贪大求洋,坚持节约实用,不搞重复建设。


  (四)多元投入,提高质量。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导和撬动作用,调动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积极性,引导地方政府推动改革创新,优化服务供给模式,建立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


  四、发展目标


  到2025年,在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共同努力下,社会福利、退役军人褒扬优抚、残疾人服务设施条件进一步改善,管理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智能化水平不断提高,人员配置进一步强化,殡葬、退役军人等体制机制改革迈出新步伐。


  ——社会福利服务体系方面,儿童福利服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流浪救助服务、基本殡葬服务网络进一步优化,精神卫生福利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兜底保障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


  ——退役军人褒扬优抚服务体系方面,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退役军人事务部批准或确认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建尽建;稳妥建设军人公墓,满足基本安葬需求;实现每个省(区、市)至少有1所水平较高的区域性优抚医院,提高光荣院保障水平和床位利用率。


  ——残疾人服务体系方面,实现每个省(区、市)都有一所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设施,每个地市都有1所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或托养设施,建设若干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残疾人就业服务能力得到提高。


  五、建设任务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1.儿童福利设施。支持地级市建设区域性儿童福利设施,整合集中配置资源,提升集中养育的专业化水平。


  2.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支持建设省级、地市级区域性未成年人保护设施,为困境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提供临时监护照料和家庭服务。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支持建设地市级区域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进一步提升关爱救助、应急救助服务能力。


  4.殡葬服务设施。支持新建殡仪馆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尚未覆盖的县市补齐短板。


  5.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支持建设地市级区域性精神卫生福利设施,主要包括承担困难精神病患者收治功能的社会福利院(福利中心)、精神病人福利(康复)医院等,为特殊经济困难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集中救治、养护、康复服务。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1.烈士纪念设施。支持党中央、国务院或退役军人事务部批准建设的烈士纪念设施,支持退役军人事务部确认建设的地市级及以上烈士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一是烈士陵园中的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碑、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纪念广场等主体建筑物,二是以烈士陵园为基础的小型纪念堂馆,三是烈士陵园配套的排水、公共厕所、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依托烈士陵园、独立的大型纪念馆不予支持。


  2.军人公墓。综合考虑部队驻防部署、兵源输出、平战状态等因素,支持安葬需求大、退役军人数量多的地市级及以上的行政区域建设军人公墓。


  3.优抚医院。支持每个省建设1所服务全省的优抚医院(荣军医院、康复医院、精神病医院),支持集中供养需求较大、交通较为便利、医疗康复条件相对薄弱的地级市建设区域性优抚医院(荣军医院、康复医院、精神病医院),配置医疗设备。


  4.光荣院。支持优抚对象数量较多的地市级及以上的行政区域建设光荣院(荣誉军人休养院),配置基本康复辅助器具(设备包),优先支持具备医养结合功能和长期照护能力的光荣院。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1.残疾人康复设施。支持建设省、市级区域性残疾人康复设施,形成专业化的康复网络。


  2.残疾人托养设施。支持建设省、市级区域性残疾人托养设施,搭建专业化的托养服务平台,提升区域性统筹集中托养能力。


  3.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支持建设盲人按摩医院的医疗、康复、培训等基础设施,提升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能力。


  (四)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的建设项目。


  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联组织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做出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落实的该领域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现有建设任务暂未覆盖的,可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纳入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统筹实施。


  六、遴选标准


  (一)项目应符合项目建设标准。


  (二)优先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脱贫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倾斜,原“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要应保尽保。


  (三)优先支持尚无民政、退役军人、残疾人服务设施地方的项目,补齐设施“空白点”。殡葬服务设施项目要优先安排火葬区尚无殡葬服务设施地方的项目,做到应建尽建,不留空白。对于改扩建项目,要优先支持建设年代久、服务功能严重不足的项目。


  (四)对列入《全国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名录》且已经中央资金支持过的烈士纪念设施项目,本实施方案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七、支持标准


  中央预算内投资对项目原则上按照东、中、西部地区(含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分别享受中、西部政策地区)分别不超过平均总投资或床位平均建设投资(简称“平均投资”)的30%、60%和80%的比例进行支持(定额支持项目除外)。对低于平均投资的项目按照实际投资,原则上给予上述相应比例支持。对高于平均投资的项目,超出部分请各地自行解决。对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精神卫生福利设施、优抚医院、光荣院的改扩建项目,支持额度按照上述支持标准的50%申请。


  为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的有效衔接,对中部地区原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原深度贫困县、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平均投资的80%的比例进行支持。西藏自治区、南疆四地州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全额安排,四省涉藏州县项目可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全额安排,享受特殊区域发展政策地区按照具体政策要求执行。


  在上述原则基础上,各项目分别设置了单个项目支持标准。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1.儿童福利院。建设床位控制在100—45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35—43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2万元测算。


  2.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床位控制在50—10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30—35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9万元测算。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建设床位数控制在30—200张之间,床均面积控制在27—32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9万元测算。


  4.殡仪馆和火化设备配套。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下的县(区、市),建设规模控制在2000—7000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6万元测算。地市级和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县(区、市),建设规模控制在7000—16000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6万元测算。新建殡仪馆可配套购置火化设备,每套按100万元标准予以支持。


  5.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公益性骨灰堂建设规模控制在3000—5000平方米之间,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万元测算。


  6.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床位数控制在500张以内,床均面积控制在50—60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5万元测算。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1.烈士纪念设施。按平均总投资1000万元测算。


  2.军人公墓。按平均总投资1500万元测算。


  3.优抚医院。床位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5万元(含设备购置)测算。


  4.光荣院。床位数控制在100—200张之间,床位面积控制在30—50平方米之间,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15万元(含基本康复辅助器具购置)测算。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1.残疾人康复设施。省级、市级残疾人康复设施建设规模控制在4.2万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万元测算。2.残疾人托养设施。省级、市级残疾人托养设施建设规模控制在1.3万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建设投资按不高于0.3万元测算。


  3.省级盲人按摩医院。床位数控制在100—200张之间,床位面积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床均建设投资按不高于22万元测算。


  八、建设标准


  (一)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1.儿童福利设施。按照《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和《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45—2010)有关要求执行。


  2.未成年人保护设施。按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11—2008)有关要求执行。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设施。按照《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建设标准》(建标171—2015)有关要求执行。


  4.殡葬服务设施。殡仪馆按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有关要求执行。


  5.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按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标182—2017)有关要求执行。


  6.精神卫生福利设施。按照《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T056—2014)和《关于印发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附件1《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0〕2267号)有关要求执行。


  (二)退役军人服务设施。


  1.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修缮管理维护总体工作方案》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2.军人公墓。按照《军人公墓建设标准(暂行)》《军人公墓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要求执行。


  3.优抚医院。建设标准参照《精神专科医院建设标准(建标[2016]267号)》《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4.光荣院(荣誉军人休养院)。建设标准参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有关要求执行。


  (三)残疾人服务设施。


  1.残疾人康复设施和托养设施。按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标准(建标165—2013)》《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建标166—2013)》有关要求执行。


  2.省级盲人按摩医院。按照《盲人按摩医院(诊所)建设标准(试行)》《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有关要求执行。


  九、资金下达


  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要列出每一个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在转发下达到具体项目时进一步明确投资安排方式。各地要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和《关于印发社会领域相关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社会规〔2021〕525号)规范资金下达方式,完善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排合法合规。


  十、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发展改革和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要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推进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的思路、规划和措施,推动将有关内容及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促进社会服务保障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衔接,依法保障设施用地。


  (二)完善投入机制。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相关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建设资金,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家财力状况统筹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逐年安排,滚动实施。地方政府、项目单位等要发挥主体责任,落实好地方配套建设资金及设施运行保障资金。遵循绿色、低碳、环保原则,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三)明确责任分工。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各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强化项目组织实施,将工作责任落实到岗到人,严格项目管理,加强项目储备、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内容,加强对项目投资规模的审核把关,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指导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按标准做好项目储备和实施。民政、退役军人、残联等部门要对本地区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项目全程监督管理,随时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及时督促项目开工,做到开工到现场、建设到现场、竣工到现场。


  (四)严格项目管理。各地要建立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等工作,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及时更新、调整、补充重大项目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法律法规,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残联将择机组织检查和评估,对真抓实干、成效显著的地方进行奖励,对中央资金监管不力的地方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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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流一致”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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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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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